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責任追究制度

《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責任追究制度》是為了進一步提高貸款質量,防範和化解貸款風險,明確相關責任人在貸款過程中應承擔的責任,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而制定的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責任追究制度
  • 條數:16
  • 適用地區:湖南省
  • 性質:法規
制度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制度名稱

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提高貸款質量,防範和化解貸款風險,明確相關責任人在貸款過程中應承擔的責任,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貸款責任追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認定,並提出認定結論。責任認定的依據是《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責任追究的貸款範圍以《湖南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公布之日後發放的貸款。

第四條

責任追究堅持“有錯必究、責任到人、區別性質、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本制度規定的經濟處罰包括罰款、扣發目標管理獎金、賠償損失;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管理中心相關責任人依照本制度受到開除的行政處分的,原則上終身不得在我省住房公積金管理系統工作。

第六條

本制度適用於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業務的相關責任人。具體包括貸款調查人、貸款審查人、貸款審批人、貸後管理人和貸款資料保管人。

第七條

貸款調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形成不良貸款的要負責清收;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一)幫助、默許借款人偽造虛假材料套取管理中心資金的;
(二)未按規定對借款人所提供的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調查核實,導致貸款審查與決策失誤而造成損失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抵(質)押物登記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程式和要求進行評估;
(五)未按規定核實抵押物、質物、質押權利及保證人情況,造成擔保契約無效或保證人、抵(質)押物、質押權利不具備擔保條件的;
(六)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故意隱瞞,誤導貸款審查的。

第八條

貸款審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形成不良貸款的要負責清收;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一)不堅持獨立審查原則,按照他人授意進行審查的;
(二)與借款人串通向審批人提供虛假審查報告的;
(三)未經調查程式進行審查並提交正式審查報告的;
(四)未對調查人送交的貸款資料、調查材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查的;
(五)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和調查報告中的明顯遺漏,誤導審批人的;
(六)未根據審查結果提出貸與不貸以及貸款金額、期限、擔保方式等建議的;
(七)審查通過無明確調查人的貸款的;
(八)隱瞞審查中發現重大問題的。

第九條

貸款審批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形成不良貸款的要負責清收;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一)逆程式或變相逆程式審批貸款的;
(二)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以優於其他借款人的條件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
(三)審批發放沒有明確調查責任人、審查責任人或未進行相關調查、提出審查意見的貸款的;
(四)輕信、盲從跟風,依據未經核實的信息審批貸款,造成損失的;
(五)審批發放需經貸審會審議而未審議的貸款的;
(六)審批發放貸審會審議未通過的貸款的;
(七)審批發放明顯不符合貸款政策和貸款條件的貸款的。

第十條

貸後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形成不良貸款的要負責清收;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一)擅自轉移保證金或動用質押存款的;
(二)不良貸款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貸款質量的;
(三)在貸款發放後未按規定進行貸款跟蹤檢查,或無書面檢查報告的;
(四)到期不按時發出催收通知書進行催收的;
(五)未按規定執行貸款責任人移交制度的;
(六)由於管理不力,導致抵(質)押價值發生損失的;
(七)未及時發現應發現的重大風險預警信號的。

第十一條

貸款資料保管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一)私自銷毀、隱匿、篡改貸款資料、數據或憑證的;
(二)未按規定保管貸款契約和擔保契約及其他資料,致使貸款契約或者擔保契約丟失的;
(三)未按規定保管抵押物或質物,致使上述憑證或質物丟失、毀損的。

第十二條

管理部超越許可權發放或審批貸款的,對單位停止辦理部分業務或上收審批許可權,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形成不良貸款的要負責清收;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擅自對借款人實行貸款掛帳停息,豁免或減收利息的,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減免部分,並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對貸款管理不力,造成借款人挪用貸款炒作股票、期貨或挪作其他用途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受處罰的責任人如對管理中心的責任認定和所給予的處分有異議的,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十五日內,可按照管理許可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及時將貸款責任追究的結果報省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辦公室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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