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9.21
  • 實施時間:1995.09.21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制定貫徹實施本規定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政府發布的《湖北省關於外商僑胞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的若干規定》(省政府第17號令)同時廢止。省內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相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註:根據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發布的《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決定》將第八條第一款改修為“在本省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建設和生產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檔案起7日內辦復”。修改為“在本省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中方投資和建設、生產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生產性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檔案起7個工作日內辦復。由地、市、州審批的項目,需按項目建設性質在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分別報省計委、省經貿委備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