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鼓勵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實施細則》在1992.06.2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鼓勵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6.22
- 實施時間:1992.06.22
第一條 為進一步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國務院關於鼓勵華僑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山西省鼓勵外商投資辦法》和《山西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辦法》的執行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在本省境內設立的合資、合作、獨資企業均適用本細則。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經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除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可享受有關的其他優惠規定。
第四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通過劃撥或有償出讓方式解決。
第五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收取標準,根據不同的路段和區域,按下列確定:
(一)設區的市每年每平方米為3元至10元;
(二)不設區的市每年每平方米為2元至8元;
(三)控制鎮和工礦區每年每平方米為1元至5元。
土地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企業自行開發土地的,場地使用費按前款規定標準的50%收取。
第六條 鼓勵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從事房地產和土地開發。有關部門在土地審批、銀行貸款、工程建築等方面給予優先辦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開發土地的,土地使用費可優惠30%,開發後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或抵押。土地轉讓時的增值部分,當地政府適當收取土地增值費。
第七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最長期限為:
(一)工業用地為50年;
(二)商業、交通公用事業用地為40年;
(三)住宅用地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事業用地為50年;
(五)其他用地為50年。
土地使用期滿如需繼續使用的,應在期滿6個月前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第八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興辦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等非經營性項目,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免繳場地使用費。
投資於農、林、牧、漁項目的,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免繳場地使用費10年。
第九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用煤、用電、用水、用氣、用油,由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優先安排,保證供應,按當地市場價格以人民幣支付。
第十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運輸,由企業向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報送運輸計畫,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納入全省的對外經濟貿易運輸計畫,給予保證。內銷產品的運輸納入全省的運輸計畫,並優先安排。企業可購置專列和建立汽車運輸隊運輸本企業產品。
第十一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所使用的通信終端設備需進入公用網的,在國家許可的範圍內自行選擇;需安裝用戶交換設備的,在符合有關技術規定的情況下優先提供中繼線;需租用長途通信專線的,優先提供。
第十二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在國內的運輸費用和電訊、郵政費用以人民幣支付。
第十三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生產所需物資,市場不能滿足的,由各地物資部門組織供應,重要項目可通過省基建物資承包公司組織供應。
第十四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勞動工資計畫由企業自主決定。銀行憑企業工資表付給現金。
第十五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可自行招收職工,簽訂勞務契約。招聘在職職工的。所在單位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本省投資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調動他們的工作,如需調動,按企業章程辦理。
第十七條 生產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產品出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現行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被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八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5年,從企業開業之日起免徵房產稅5年。
《山西省鼓勵外商投資辦法》第二條所列兩類企業和鼓勵投資的行業,及交通、水利、電力等基礎設施,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從企業開業之日起免徵房產稅10年。本款同樣適用於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
第十九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資舉辦的生產性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參照沿海經濟開放區稅收政策。經市級稅務部門批准後,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技術密集型和知識密集型項目;
(二)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的生產性企業,減按24%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和在經濟不發達的地區設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在享受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由企業申請,經稅務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免徵工業環節的工商統一稅。對投資開發的能替代進口的產品,經省經委鑑定確認,稅務部門批准,可在3年內免徵工業環節的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二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在開辦初期經營困難的,由企業申請,經稅務部門批准,可免徵或減征工商統一稅,具體期限由稅務部門核定。
第二十三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外匯應自行平衡。外匯確實不能平衡的,經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可採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組織非出口許可證和非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匯收入用於購進生產所需原料及元器件;
(二)採取易貨貿易形式,用本企業產品換回生產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組織非出口許可證和非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換回生產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業生產的產品。能替代進口的,納入進口計畫,允許企業收取外匯。
第二十四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的自有外匯資金,均可申請進入外匯調劑市場賣出;無外匯收入而在生產或經營過程中需要外匯支付的,可向外匯調劑市場申請,外匯調劑市場優先予以解決。
第二十五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優先提供以下本外幣貸款:
(一)中短期貸款;
(二)中長期貸款;
(三)進出口買方信貸;
(四)臨時貸款;
(五)當年出口產品產值在70%以上,且外匯可自求平衡的可給予授信額度貸款;
(六)對經濟效益和資信均好的,可實行限額貸款。
第二十六條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的重大項目,所需中長期大額貸款,由省有關部門組織省內銀行、銀團貸款或籌措國際銀團貸款。
第二十七條 《山西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辦法》第十條對引薦、介紹台灣同胞來本省投資的個人予以獎勵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引薦、介紹港澳同胞、華僑及外國人來山西投資的個人。
對引薦、介紹來本省投資的個人所獎勵的資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由山西省對外經濟貿易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