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經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貿易計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36條,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3日
  • 通過會議: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
  • 施行:自1998年1月1日起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通過信息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修改)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以及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使用計量單位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技術監督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五條 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必須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按規定接受發證單位年度審核。新增製造或者修理項目的,必須辦理相應項目的許可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六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必須按規定向國務院或者省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定型鑑定或者樣機試驗,不得製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新產品。
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對申請者提供的樣機、技術檔案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七條 製造計量器具,必須在產品銘牌、合格證和說明書上按規定標註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在計量器具或者其包裝物上用中文標註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
第八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造、改裝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殘次零部件組裝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九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改裝經營的,必須經省、市(州)技術監督部門資格審查合格,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執照後,方能開展安裝、改裝業務。
前款所指計量器具,其目錄由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九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不得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檢定合格印證及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四)以舊計量器具冒充新計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又無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十二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未取得國務院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型式批准證書的,不得進口、銷售。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經檢定、經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計量器具;
(三)使用準確度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
第十四條 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並接受年度審核。
湖北省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目錄,由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數據的公正計量行(站),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以及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或者為執法監督提供依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檢測機構,必須取得國務院或者省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按規定申請複查。新增檢測項目的,必須申請單項認證。
第十七條 出具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十八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和計量數據引起的糾紛,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出具的檢測數據為準。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
需要對其計量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省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五章 貿易計量
第二十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計量結算的,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計量器具,不得估算計費。
第二十一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第二十二條 定量包裝商品必須按規定的標註方式標明淨含量,淨含量實際值與標稱值的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直接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能表、水錶、煤氣表、蒸氣流量計、電子計費器等計量器具,安裝或者使用前必須經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
各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和水、電、煤氣、郵政、電信、商品房、土地出讓轉讓、重點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等經營結算的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產品質量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重點定量包裝商品的定期跟蹤檢查。
第二十六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技術監督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有權進行現場勘查,檢查、抽取樣品;有權查閱、複製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契約、檔案等資料,封存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其他物品。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後,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
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變賣被技術監督部門封存的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修理、銷售或者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營業、銷售或者進口,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之一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銷售額或者進口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營業或者服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第(二)項的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一)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
(二)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的;
(三)為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服務和為執法監督提供檢測數據,未經計量認證合格或者未按規定複查的;
(四)經營商品的量、提供服務的量及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計量偏差超過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的;
(五)定量包裝商品未標明淨含量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計量器具,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執法和計量檢測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責令退還或者照價賠償;情節嚴重的、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維護法制統一,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的規定作出修改:
四、《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封存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修改為“先行登記保存”。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封存的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為“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封存計量器具”。
將第三十條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計量器具,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以上法規經修改後,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7年11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審議了《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規範計量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基本可行,一些委員建議修改後一審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委員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技術監督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12月1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103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建議將該修改稿提交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一些條款可以刪減合併,有些內容應補充增加規定。按照委員意見,我們一是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條第(三)、(五)、(八)項。二是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等進行了合併。三是增加了文明執法以及條例套用解釋問題的條款、內容規定。這樣,經過增減合併,條例草案已由原來的八章四十條修改為八章三十七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不好操作;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有關部門”應點出工商、公安等部門。為此,我們已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八)項的相關規定刪除,第四條第二款已按委員意見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的表述不易理解,建議修改。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已將該條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必須按規定的標註方式標明淨含量,淨含量實際值與標稱值的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經營結算中的計量活動關係到千家萬戶,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中增加對涉及生活資料、電信等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的規定,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對計量檢查中抽取樣品的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為此,我們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後,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建議條例草案應對計量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行為作出具體規範,並給予相應的處罰規定。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已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了“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的內容,同時,在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了對偽造檢定、檢測數據以及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處罰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
七、一些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篇幅過長,有些處罰數額相同、內容重複的條款應予合併;有些處罰只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即可,不必給予罰款;有些罰款數額、幅度應降低。根據這些意見,我們一是將該章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等進行了合併修改。二是取消了定量包裝商品未按規定的標註方式標明淨含量的處罰規定。三是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的幅度改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八、有的委員認為,條例頒布後應有個宣傳的過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根據委員意見,我們還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說明妥否,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我現就《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計量工作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其基本任務是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計量與工農業生產、科學研究、國防建設、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民眾的安全、健康和生活有著密切的聯繫,是發展國民經濟、保障現代化經濟建設順利進行的一項重要技術基礎。計量監督管理,是政府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1985年9月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下簡稱《計量法》),1987年1月國務院又批准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此後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又相繼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規章,基本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計量法規體系。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使計量工作逐步納入了法制軌道。
但是,由於《計量法》及其配套法規是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初期出台的,在一定程度上還帶有計畫經濟體制下計量管理模式的某些特徵,如《計量法》側重對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及圍繞量值傳遞過程有關工作作了規範,而未對計量器具的銷售、安裝、使用和商貿活動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計量行為作出明確詳細的規定,缺乏可操作的監督性規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出現了許多新的計量法律關係亟待調整。商業貿易中短秤少量、定量包裝商品計量標實不符現象屢見不鮮,嚴重侵害了國家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此,廣大民眾反映強烈。據近年來我省有關部門統計,消費者對計量問題的投訴量始終位居各類投訴的第二位,僅次於質量問題投訴;生產領域中少數不法分子製造、安裝劣質計量器具以及計量器具失準引起的問題時有發生,危及人民民眾安全、健康。據我省煤炭部門統計,92~96年,我省國有和集體煤礦,發生井下瓦斯濃度過高和礦井爆炸事故共146起,死亡313人,究其原因,未按規定配置瓦斯報警器或瓦斯報警器失準是直接和重要的因素之一。
為了推進《計量法》全面深入實施,進一步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加大對計量違法行為打擊力度,更有效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必要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二、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及起草經過
在起草本《條例》過程中,主要依據《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章,同時參照了安徽、廣西、遼寧、成都等地已出台的計量法規,借鑑了美國、日本和國際法制計量組織推薦的計量法。
根據我省立法計畫,省技術監督局於1996年11月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起草了《條例》的總體構架和主要內容,向各地、市技術監督部門徵求了意見,於1997年4月形成初稿。經專題研討會討論、修改,5月中旬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分送全省各地、市、州、直管市、部分縣(市)技術監督部門、部分大型廠礦企業和商貿企業、計量技術機構共30多個單位徵求意見。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補充後,於7月中旬形成送審稿報省人民政府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向工商行政管理等省直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並會同省技術監督局於九月下旬赴孝感市部分縣(市)進行調查。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與省技術監督局對《條例》送審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形成了《條例》草案。經1997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商貿計量
《計量法》對在商貿活動中的計量行為未作詳細規定,在計量監督執法中,經營者在貿易中短秤少量等不誠實計量、定量包裝商品標稱值與結算值不符等問題,由於缺乏具體處罰依據或處罰力度偏輕,使這類違法行為難以得到有效遏制,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條例》中單設了“貿易計量”一章,對貿易計量行為進行規範。
(二)關於計量監督的重點
計量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計量器具的種類繁多,更新換代迅速,但目前我省各級技術監督部門由於人員、經費、技術裝備等客觀條件所限,開展全方位的監督有一定的困難,為此,計量監督應當按照“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對事關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的大事以及與國民經濟、人民民眾生活關係較大的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在當前及今後一段時間內,主要對使用計程車計價器、電子計時收費器、燃油加油機、民用水錶、民用電能表、民用煤氣表、衡器和用於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涉及人身安全方面的計量器具以及生產資料、商品房、土地租讓、液化氣、食品、農資、建材、眼鏡、金銀飾品等商品量的計量結果進行重點監督,同時,對上述計量器具從製造、銷售、修理、安裝、使用、檢定等環節進行全方位的監督管理,切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人民的利益。
(三)關於計量認證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與國際慣例接軌,涉及保護公共利益的各項法律法規日益健全完善,執法監督力度也不斷加大,而這些執法監督中很多是依據計量器具進行檢測所獲得的測量結果來判定行政相對人是否違法的,因此,為這些執法監督提供依據的檢測機構(如環保、衛生、交通、公安等部門所設定的)所出具數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必須得到特別保證。近幾年,我省法務部門每年都有多起這類案件向技術監督部門調查詢問有關技術機構出具檢測數據的準確性、可靠性。為此,本條例第四章第十七條設定了“對為執法監督提供依據的檢測機構進行計量認證”的規定,即對其計量檢測能力和出具公證數據的可靠性進行考核評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