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是由湖北省人民政府 (已經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是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管理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標準化事業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五條 制定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六條 對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省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和發布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發放):
(一)工業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食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能源和資源開發利用、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要求;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六)社會工程運營、反不正當競爭等方面的技術規範;
(七)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上述規定中,屬於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七條 市(含地、州)、縣技術監督部門可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開展農業綜合標準化工作,制定農業標準規範,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標準推薦執行。本條所指的地方標準應當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八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營活動的依據。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任何企業不得無標準組織生產。
第九條 企業產品標準發布後,應按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的有關規定上報備案。
第十條 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的需要,適時對標準進行複審,地方標準複審周期為五年,企業標準複審周期為三年。
第十一條 下列標準必須執行: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
(三)企業明示已採用的標準。
第十二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契約雙方約定。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於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必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和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進行標準化審查,並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十四條 企業開發、研製和引進的新產品,沒有國家法定標準的,不得鑑定和投產。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產品的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其產品或者包裝物、說明書上注所執行標準代號、編號。
第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其標籤、標誌和使用說明書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編碼的信息類標誌及其使用,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的安全認證產品,必須到達國家認證標準要求,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並在產品或包裝上標明安全認證標誌。
第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產品:
(一)有強制性標準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標籤、標誌和使用說明書等標識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除外);
(三)實際質量達不到標註的質量指標的。
第十九條 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一經確定,必須於30日內按有關規定申請登記。技術監督部門經核查後,頒發產品執行標準證書。執行標準變更時,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企業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應定期向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審驗,審驗周期為二年。
第二十條 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計畫。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考核,產品質量達到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要求的,頒發《採用國際標準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的產品申請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使用該標誌的產品,其質量達不到申請時所採用的標準要求的,應停止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采標標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活動進行檢查;
(二)查詢和複製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原始資料等;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依法施行現場處罰。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相應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未按有關規定明示執行標準的,或明示的標準與實際執行標準不一致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確定後,未按規定申請登記或審驗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是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拒絕監督檢查或不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擅自轉移、隱匿銷毀被登記保存證據,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責令改正,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處罰,不免除可能發生的對當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