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減輕農民負擔的規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減輕農民負擔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保護廣大農民的積極性,促進農業生產,推動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民的合理負擔範圍只限於國家稅收、地方統籌費、集體提留和勞務負擔。對上列四項負擔實行如下限額:
(一)國家稅收,嚴格按國家稅法計征。稅收的減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對貧困地區的農業稅,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減(免);凡耕地依法被徵用、因災減產或其他因素需減(免)農業稅的,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對先征後減(免)的農業稅,從確定減(免)之日起,在三個月內如數退還給農民,嚴禁截留或挪用。
(二)地方統籌費和集體提留的提留比例,按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以鄉為單位分別控制在上一年農民純收入實際數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以內。其中:地方統籌費和集體提留應約各占一半。
(三)勞務負擔,每年每個勞動力一般控制在十五個標工以內。
第三條 地方統籌費和集體提留,由鄉(鎮)人民政府按本規定確定的限額,提出具體提取比例和金額的議案,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分別計算到農戶或承包單位。統籌費按人口分攤;集體提留按人口、承包收入比例分攤或按人口、田地比例分攤。負擔數額計算到戶後,訂入契約,按期交納。不準在農民出售農副產品時強行扣款,不準截留農業貸款和預購定金抵交負擔款。
第四條 對溫飽尚未解決的貧困戶,經鄉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少提或免提地方統籌費和集體提留。由於貧困戶較多,提取的資金不能保證必要開支的鄉、村,由縣(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縣(市)財力不足,解決有困難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五條 地方統籌費用於教育、計畫生育、民兵訓練、優撫、交通等項民辦公助事業。當年沒有開支的項目,可以不提。在地方統籌費中,教育費應占百分之五十,有的地方,可以占百分之六十。地方統籌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使用,每年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管理和使用的情況。
第六條 集體提留只限於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三項。公積金用於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購置必要的固定資產,當年沒有這些開支的可以少提或不提;公益金用於供養五保戶、照顧困難戶、婦幼保健、防疫和舉辦村、組內必要的文化及其他公共福利事業;管理費用於村、組幹部補貼和辦公費開支。
集體提留,除公益金中的五保戶供養費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使用外,其餘全部由村民委員會管理使用,每年向民眾公布收支和使用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要督促村民委員會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好集體提留。
第七條 勞務負擔只限於水利和公路民工建勤、義務植樹、血防滅螺等項國家規定的義務工和作為勞動積累的農業基本建設用工。防汛搶險,村、組和農民聯戶進行的小型農田水利建設以及解決人畜飲水用工不計入勞務負擔。
凡在農村落戶的勞動力,包括從事非農業勞動的農村勞動力都應承擔勞務。
第八條 鄉、鎮企業和村辦企業按年利潤在稅前提取百分之十分別交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掌握使用,只限於教育、小集鎮公共建設、公共福利事業、支農項目補助等社會性開支,不準挪作行政費用或其它用途,每年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村民報告使用情況。稅後利潤,企業有權按規定分配使用,鄉(鎮)人民政府不得任意提取,不得任意抽走資金或平調產品。
鄉鎮企業已有一定基礎,集體經濟比較發達的地方,在保證企業必要的積累和企業職工合法的經濟利益的前提下,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每年可從企業利潤中提取一定的補農資金,用於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新技術,以減輕種田農民的負擔。
第九條 鄉(鎮)集資興辦公益事業,必須堅持自願和量力而行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報縣人大常委會和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供應農民的生產資料,凡屬國家按平價分配的,不準搞議價銷售,不準搭配滯銷商品;議價銷售的,其價格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浮幅度;平價和議價經營的,要分開建立進銷存帳目。
第十一條 農用水,應堅持誰受益,誰負擔,用水多少,交費多少的原則,改進放水計量方法,統一收費標準,嚴格按國家規定收費,不得任意加價。
第十二條 農用電,應按國家規定的價格與用戶電錶實際用電量計算收費。不得將線損、變損轉嫁給農民。
第十三條 面向農民的各種收費,必須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擴大收費範圍,不得層層加碼,任意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嚴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農民任意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十五條 交納國家稅收和承擔必要的社會負擔,是廣大農民應盡的義務,應按規定履行。
凡不符合本規定的不合理負擔,農民有權抵制和檢舉、控告。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不合理負擔,各級人民政府應及時查處。已經向農民收取的不合理的款項,應予退還。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委會,要認真作好本規定貫徹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