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

《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經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112號公告發布。該《條例》分總則、淨空區域保護、電磁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5章32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淨空區域保護,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起草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2號
《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12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的淨空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淨空區域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淨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將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淨空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業、環保、林業、國土資源、氣象、無線電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所屬機場的淨空安全保護工作。中國民用航空湖北地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參與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民航管理部門)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善有關安全生產應急預案,與民用機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聯防機制,共同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民用機場的淨空安全,並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民用機場淨空安全隱患或者危害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行為。
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並落實監督檢查計畫,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有關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舉報,並組織調查核實,依法處理;舉報事項涉及民用機場淨空安全重大問題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的意識。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淨空區域保護

第七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航空器在機場安全起飛和降落,按照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設的一定空間範圍。
第八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報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送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民航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將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前,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工程動工6個月前發布公告,並在當地主要媒體和周邊地區刊登、張貼。對可能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樹木、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組織障礙物所有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處理。對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設定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障礙物。
第十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者設施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部門的意見。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排放大量煙霧、火焰、粉塵、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四)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七)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進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飛行活動;
(八)放飛影響民用航空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升放風箏、孔明燈等物體;
(九)儲存爆炸物品,燃放煙花、爆竹、焰火等;
(十)進行超過淨空保護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業;
(十一)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工業廢料、垃圾等物質;
(十二)設定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十三)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其所有權人應當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十三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邊界接壤的區域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必須依法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還應當在擬升放2日前持氣象主管機構的批准檔案向當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升放申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邊界接壤的區域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發生下列異常情形之一的,升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形。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邊界接壤的區域使用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航空器從事航空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劃定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持有關升空物體的種類、放飛起止時間、放飛高度、活動範圍等文字材料,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控制、減少吸引鳥類動物的農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曬場。
第十七條 信鴿協會應當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的管理工作,監督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在飼養、放飛信鴿和組織競賽等活動時,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
第十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九條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證民用機場通信設施、設備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圍劃定的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的區域。
第二十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劃定和調整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二十一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及產生電磁輻射、反射的設施或者物體,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電氣化鐵路、公路、無線電發射設備試驗發射場所等;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就前款所列行為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產生電磁輻射、反射的設施或者物體等干擾源的干擾時,應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設定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的障礙物,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理。對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設定該障礙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或者升放後發生異常情形時不及時報告的,按照職責分工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使用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航空器從事航空飛行或者未按批准的飛行計畫飛行的,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中,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我就《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草案)》是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
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是指對機場周邊一定範圍內影響飛行安全的各種因素進行有效預防、控制和消除,創造一個適航的、安全的、“乾淨”的近空空域(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面示意圖見附錄1)。根據對全世界商用噴氣運輸機飛行事故的統計,起飛和降落事故約占全部飛行事故的70%,而機場淨空對保證飛機起飛、著陸安全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省民用機場周邊存在著一些影響淨空安全的因素,主要有:一是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二是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三是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助航設施正常使用的植物;四是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和進行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飛行活動;五是設定垃圾場、屠宰場、分揀場,漂浮物吹進飛行區,且吸引大量鳥類;六是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粉塵、廢氣的農作物秸稈、工業廢料、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焰火;七是從事影響電磁環境的活動(有關資料詳見附錄2)。這些危害因素的存在,致使飛行不安全事件時有發生,危及航空器飛行安全。如果對機場淨空安全不能實施有效保護,就有可能產生飛行事故,給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保護機場淨空安全就是保證飛機正常起降的前提條件,就是保護機上人員和機場周邊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湖北地區機場淨空立法保護迫在眉睫。
(二)制定《條例(草案)》是保障城市與機場協調發展的需要
近年來,湖北民用航空運輸業發展迅速。天河、三峽、恩施和襄樊四個民用機場2009年的旅客吞吐量達到1257.2萬人次,同比增長23.9%。其中,武漢天河機場旅客吞吐量去年首次突破千萬人次大關,達到1130萬人次,較“十五”末期增長了135%,今年預計可達1350萬人次,較去年增長20%,可望繼續保持在全國機場前12位。預計在“十二五”乃至更長一段時期內,座擁“九省通衢”、大陸地理中心地利的湖北民航運輸業還將繼續高速發展,為湖北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出積極的貢獻。
機場與城市的發展是相互促進、相互制約、相互依存的關係,其中機場淨空安全是一個關鍵因素。例如,原武漢南湖機場位於武昌近郊,開放改革後,城市建設發展很快,機場跑道也向兩端延伸加長,沒過幾年時間,就有50餘個障礙物出現在淨空範圍內,機場淨空嚴重惡化,飛行安全得不到保障。雖然地方政府根據當時國務院主要領導的批示於1990年10月斷然先後拆除了三個煙囪、多座樓房、圍牆,砍伐200餘棵水杉、柳樹,並責成電力部門降低高壓線高度9.13米,機場亦採取了產生巨額經濟損失的起飛減載等安全措施,但最終還是因為機場不能正常運行而被迫關閉,不得不於1995年花巨資搬遷。此外,位於海口市區的大英山機場也是由於過多的超高障礙物建於淨空保護區內,雖然機場改變了運行標準並於1996年被迫取消夜航,還是不得不於1999年關閉。事實證明,機場淨空安全若有保障,機場與城市就會協調發展、相得益彰,否則將直接影響到機場的使用效率乃至於生存,影響到當地甚至更大的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效益。
隨著武漢臨空經濟的快速發展,天河機場淨空範圍內的建築物不斷“長高”,對淨空安全的威脅亦不斷增加。恩施機場也面臨著同樣的問題,地方規劃在機場東側大約300米處修建一條寬30米大道,在機場西側修建一條30米寬大道與其在北邊相接。為了我省民用機場避免重蹈搬遷覆轍,有必要通過淨空立法對城市與機場的發展予以規範、協調。
另一方面,加強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是保障樞紐機場未來發展的需要。《中國民用航空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將武漢定位為“大型機場”,《湖北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要求“儘早將其建成全國大型機場”。2006年10月,中國民航局和湖北省政府共同確定武漢為國內第一個航空運輸綜合改革試點,開始打造以武漢機場為核心的中部地區現代立體交通樞紐。武漢機場總體規劃已經出台,新的擴建即將開始,預示著機場發展與城市發展的矛盾進一步突出。如果不及時通過立法對機場淨空保護做出制度性安排、對機場淨空範圍內的建設行為予以超前規範,不僅會影響近期的機場安全,而且還會影響機場總規劃的實現。
(三)制定《條例(草案)》是落實機場淨空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
為了保障機場淨空安全,必須明確有關各方的權利與義務,其中的關鍵是要明確監管部門的職責。歷史表明,機場淨空保護範圍內的危害因素從無到有、由少及多、積重難返,最後發展到不得不新建機場的程度,最關鍵的原因還是由於有關部門監管缺失或者滯後所致。湖北機場集團公司對淨空保護範圍內出現的超高建築物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進行管理,但受限於無法可依、執法主體不明等難題,收效甚微。影響機場淨空的因素較多,分別屬於多個政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範圍;由於機場淨空安全監管難度大,我國有關立法尚處在完善過程中,對監管主體的規定確有不夠具體之處;外地立法的有關規定也都因地制宜、不盡一致;我省政府機構“三定”亦正處於進行之中。故此,通過制定《條例(草案)》,明確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對於迅速填補地方機場淨空安全監管制度的空白,解決目前在機場安全監管體系方面存在的職責不明、許可權不清的現狀,無疑是十分緊迫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在省人大、省政府的高度重視下,2008年我們就開始著手《條例(草案)》的立項準備工作,2008年11月,湖北省安監局向省人大報送了2009年立法計畫,建議將《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09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得到了省人大的大力支持,2008年底,省人大已將此《條例》列入了2009年預備立法計畫。
為完成好《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我們抽調專人成立了起草專班,制定了具體工作方案。歷時近3年,先後完成了《條例(草案)》的初稿、徵求意見稿、討論稿、送審稿的擬草與修改。其間,每一稿都廣泛深入聽取企業、監管機構、省直有關部門、高等院校法律專家、省人大、省政府法制辦有關專家的意見和建議,反覆修改,努力完善。
省人大對《條例(草案)》的擬草工作十分重視。今年4月13日,省人大黨組副書記、副主任任世茂率財經委組成人員赴天河機場進行《條例(草案)》的立法調研,召開了有省公安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民航湖北安全監督管理局等11個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立法的意見和建議,視察了機場周邊有關影響淨空安全的隱患現場,並對《條例(草案)》的擬草如何體現湖北特色、貼近實際、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提出了指導性意見。2010年6月22日,省人大財經委在漢召開了專家座談會,對《條例》進行了論證,徵求了意見。9月13日,省人大財經委再次聽取我們的工作匯報,並就進一步修改《條例(草案)》提出了明確的指導意見。9月中旬,省人大財經委主任段遠明帶隊到貴州省進行立法調研,考察了該省的機場淨空保護立法工作,形成了《關於貴州省機場淨空保護立法考察情況的報告》。這些都是對我們做好相關工作的極大鞭策與支持。
省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的擬草給予了大力支持,廣泛地書面徵求監管部門、省直有關部門和武漢、宜昌、襄樊、恩施等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先後到省內外進行立法調研,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並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反覆研究、協調、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2009年7月20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8月3日將《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正式進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
制定《條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據是《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城市規劃法》等。同時,《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28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371號)、《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機場淨空保護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民航飛行安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建設部、中國民航總局關於加強規劃管理保護淨空的通知》、中國民航《民用機場運行安全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保護機場淨空的通告》也是我們起草《條例》的重要依據。此外,我們還借鑑了四川、安徽、上海、重慶、寧夏、貴陽等地立法實踐中的經驗和作法。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監管職責問題
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監督管理涉及地方政府多個部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因此,《條例(草案)》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管理分別規定地方政府負總責,安監部門負責綜合監管,規劃、建設、無線電、公安、工商、環保、林業、國土、氣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機場淨空安全負責。同時也明確了民航湖北管理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的職責。
(二)關於涉及機場淨空安全的禁止行為
《航空法》雖然對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的活動有明確規定,但並沒有涵蓋所有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因此,作為地方立法,有必要對影響淨空安全的行為一一列出,一方面有助於公眾知曉哪些是禁止行為以便遵循,另一方面便於執法。因此,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和我省淨空安全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八條對影響我省淨空安全的行為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三)關於機場淨空保護區內建築物或設施的規劃
影響機場淨空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是超高建築物或者設施,機場淨空安全與城市規劃的關係極為密切,故規劃部門與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聯繫與溝通。為此,《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者設施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六條規定,“民航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四)關於執法主體問題
《民用航空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在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的活動,卻沒有規定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自然也沒有明確誰是行政執法主體。《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並把行政執法授予了“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考慮到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執法權。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認真研究修改。12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淨空安全保護、淨空區域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之間的關係;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名詞解釋有重複。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本條例調整的淨空安全保護包括兩個方面,即淨空區域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為了進一步準確表述調整範圍,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一是不再對“民用機場淨空”單獨解釋。二是將條例的適用範圍表述為:“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淨空區域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條例。”三是將草案二審稿附則中關於“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的解釋分別調整到相應的第二章和第三章之中。(建議表決稿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九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第一款都規定了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責,為了使政府的職責更集中,可合併為一款規定。據此,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三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邊界接壤區域升空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由升放單位和個人判斷是否可能危及飛行安全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據此,建議作相應修改。即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發生異常情形時,升放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建議表決稿第十四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關於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太寬泛,有的不便操作,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草案二審稿規定的禁止行為與國家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是一致的,但考慮到電磁環境保護工作比較專業,需要有具體的技術標準,實踐中可能影響電磁環境保護因素也是多種多樣的,條例中難以具體列舉,建議由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五、有的委員建議,是否應當進一步明確淨空保護區域的具體範圍或者確定標準。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淨空保護區域是民航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所劃設的一定區域。在實踐中,根據民用機場等級和跑道類型的不同,所編制出來的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也各不相同,不同機場的淨空保護區域也不完全一致,條例難以直接劃定具體範圍,需要依照上位法對淨空區域的劃定方法和公布程式掌握執行。故建議不作修改為宜。(建議表決稿第八條、第九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對草案二審稿一些條款的順序作適當調整,有些文字作適當修改。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1年3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隨著民航事業的快速發展,飛行安全顯得日益重要。當前,我省民用機場淨空仍然存在一些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因素。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建議對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立法顧問組成員及各立法基層聯繫點,並在省人大入口網站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10月中旬,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赴恩施州開展立法調研,分別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會劉友凡副主任率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的同志就草案中的重點問題到武漢天河機場進行專題調研,實地查看機場淨空保護情況,認真聽取民航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天河機場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認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並專門發至武漢天河機場、襄樊劉集機場、宜昌三峽機場、恩施許家坪機場及其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相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提前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員會。11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財經委員會、有的委員、地方提出,草案涉及的領域比較專業,為了便於理解和執行,建議分章予以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分章設定可使草案的邏輯結構更加清晰、內容更加明確,便於執法和社會公眾了解、掌握,有利於條例的貫徹實施。據此,建議將草案的內容重新梳理後,分為總則、淨空區域保護、電磁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等五章。
二、財經委員會、有的委員、地方提出,草案涉及的執法主體包括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民航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建議進一步明確和具體化。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也需要相關部門的協調一致和相互配合。據此,建議從形成齊抓共管機制的角度對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規定省人民政府和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淨空安全保護的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淨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二是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三是依照上位法,規定民航管理部門對淨空安全保護工作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四是規定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淨空安全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五是對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落實機場淨空安全保護監督檢查計畫。(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部門提出,草案中應當進一步強化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做好淨空安全保護工作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民用機場作為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據此,在草案規定“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所屬機場的淨空安全保護工作”的基礎上,建議增加一款,即“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善有關安全生產應急預案,與民用機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聯防機制,共同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草案二審稿第四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地方、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應當加大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的宣傳和教育力度。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加強宣傳教育,對於增強公眾對淨空安全保護的認識和了解,進而自覺遵守相關規定十分必要。同時,機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轄區內的民眾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和教育活動,配合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工作。據此,建議增加上述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六條)
五、有的委員、地方提出,在民用機場新建、擴建過程中,既要重視淨空區域內障礙物的清除,又要注意保護相關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對於淨空保護區域內的障礙物,應當根據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後的不同,而區別對待。對於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已經存在的障礙物,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組織障礙物所有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於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在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設定障礙物的,則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設定該障礙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據此,建議對有關內容作相應修改,並增加政府發布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的程式性規定。(草案二審稿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有的處罰條款的實施機關應當明確;有的委員提出,有的處罰條款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也有委員提出,應當對政府不作為設定具體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有關違反淨空安全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上位法規定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處罰。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並考慮到行政處罰的可操作性,建議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這樣規定便於人民政府在實踐中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直接實施行政處罰,也可委託相關的部門具體實施行政處罰,並與上位法和行政處罰法精神相一致。關於罰款的數額及幅度,草案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建議不作修改為宜。關於對政府不作為設定具體的法律責任,由於國家相關上位法關於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已有相關規定,建議只作相應的銜接性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的多處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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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28日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自3月1日起正式施行《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明令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範圍內修建超高建築物等13種行為。
據了解,湖北民用航空運輸業近年發展迅速,武漢天河機場旅客吞吐量已突破千萬人次大關,較“十五”末期增長了135%。但隨著湖北臨空經濟的快速發展,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焚燒農作物桔桿、周圍建築物不斷“長高”等因素已對機場淨空安全構成隱患。
湖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別必雄介紹,世界商用噴氣運輸機飛行事故的統計數據顯示,七成飛行事故來自飛機的起飛和降落。啟動機場淨空安全保護,可對機場周邊一定範圍內影響飛行安全的各種因素進行有效預防、控制和消除,對保障飛機起飛、著陸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將於3月1日正式施行的《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共分5章32條。在淨空區域保護方面,《條例》明確禁止了13種行為,如:修建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放飛影響民用航空安全的鳥類動物、風箏、孔明燈等物體,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桔桿、工業廢料、垃圾等。
按照《條例》,凡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將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於情節嚴重的行為,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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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起,我省民用航空領域首部地方性安全法規《湖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條例》開始施行,標誌著我省民用機場淨空保護進入有法可依的新階段。《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進一步明確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禁止行為和相關單位對淨空安全保護管理的具體職責。
《條例》規定,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高建築或設施、放飛鳥類和升放風箏、孔明燈等物體、焚燒農作物秸稈、垃圾等13種行為;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修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存放金屬堆積物等5種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對其中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任世茂強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保護是航空安全保障工作的重點,直接關係飛機的正常起降,關係廣大旅客和飛行人員生命財產安全,關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
副省長段輪一要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機場淨空安全檢查、巡查,相關安全監管執法部門要嚴格執法、聯合執法,嚴肅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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