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戒毒管理辦法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戒毒管理,有效地對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以下簡稱吸毒人員)實行戒毒,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務院《
強制戒毒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湖北省行政區域內設立戒毒場所和實施戒毒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戒毒場所,是指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由公安機關建立和管理的強制戒毒所、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勞動教養戒毒所(以下簡稱勞教戒毒所)和經批准對自願戒毒人員進行戒毒脫癮治療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戒毒脫癮治療機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禁毒、戒毒工作的領導和社會宣傳。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禁毒領導小組,負責協調組織做好戒毒工作。
公安機關主管禁毒、戒毒工作。縣以上人民政府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設在公安機關內,具體負責其日常工作。衛生、司法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開展與戒毒活動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戒毒場所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加強法制和道德教育,實行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相結合的方法,使吸毒人員戒除吸毒惡習,成為社會有用之人。幫教人員應尊重吸毒人員的隱私權,不得向其他人公開吸毒人員的有關情況。
第五條吸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會有關方面應制定幫教措施,幫助吸毒人員徹底戒除毒癮,防止復吸。
第六條吸毒人員的戒毒經歷不載入個人檔案,戒毒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七條在戒毒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戒毒場所的設定與條件
第八條戒毒場所設定規劃,由省禁毒領導小組根據各地實施戒毒的實際情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戒毒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場所。戒毒場所病區應是封閉式的;戒毒病區應設有接診室、藥房、檢驗室、病房、宣傳教育室、戶內戶外活動室;強制戒毒所和勞教戒毒所還應設定生產勞動場所。
(二)戒毒病區應具備貯存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條件,具備診治戒毒常見併發症及搶救急危重症的條件和設施。
(三)有必要的經費和人員。強制戒毒所應配備必要的管教幹部、醫護人員和看守人員;強制戒毒所負責人及主要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是本單位的在職人員;從事戒毒治療工作的醫生必須具有醫師以上技術職稱、並從事精神衛生工作2年以上,從事戒毒管理、教育工作的管教幹部必須是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從事公安工作2年以上的人民警察;從事戒毒護理工作的護理人員必須具有護師以上技術職稱、並從事精神衛生專業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1名具有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負責戒毒藥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設定強制戒毒場所,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批,經省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符合條件的,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分別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戒毒脫癮治療執業許可證》,憑證執業。
設定勞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經省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組織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定自願戒毒所,由具有相應的技術、設施條件的單位按規定程式提出申請,經省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組織有關部門檢查驗收,符合條件的,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分別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戒毒脫癮治療執業許可證》,憑證執業。沒有取得省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核發的《戒毒脫癮治療執業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第十一條戒毒場所不得設立從事戒毒治療的分支機構,不得將戒毒業務轉包、委託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設定強制戒毒所,應充分利用當地現有條件。
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財政部門應當將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三章 戒毒管理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發現吸食毒品成癮的人員應送強制戒毒所進行戒毒。但下列人員由公安機關責令在強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責令限期戒毒的人員應當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脫癮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第十四條吸毒人員已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對其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由勞教戒毒所強制戒除其毒癮。勞教戒毒所應將戒毒人員與其他勞教人員分開管理。
第十五條除被強制戒毒、勞教戒毒、責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員應當自行戒毒。自行戒毒人員可以根據本人的意願選擇戒毒場所戒毒,被選擇的戒毒場所應對其採取與強制戒毒有區別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對需送強制戒毒所的被強制戒毒人員,由縣級公安機關作出強制戒毒決定。強制戒毒決定書應於被強制戒毒人員入所前交給本人和強制戒毒所。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應於作出上述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被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發出書面通知。
第十七條強制戒毒所憑縣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戒毒決定書》、《強制戒毒通知書》接收被強制戒毒人員。對於決定強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屆滿的,強制戒毒所應及是向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報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後,憑簽發的《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對被強制戒毒人員解除強制戒毒。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解除強制戒毒的,強制戒毒所應向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報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後,報地、市、州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強制戒毒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由強制戒毒所報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是,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自願戒毒期限不得少於30天。
第十九條戒毒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毒品和其他違禁物品攜帶、郵寄進入戒毒所。強制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和有關物品應進行檢查,對被檢查出的毒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予以沒收,並報告主管公安機關追究違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戒毒場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分舍管理,女性戒毒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二十一條戒毒場所應建立和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實行24小時值班;戒毒場所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嚴禁打罵、體罰和侮辱戒毒人員;嚴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嚴禁向戒毒人員傳遞毒品。
第二十二條戒毒場所對拒不接受管理或實施危害行為的被強制戒毒人員可以採取強制管理措施,發現有自傷、自殘或傷害他人行為的,應立即依法採取約束措施。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因自傷、自殘或者自殺未死亡的,責任自負,費用自理,但戒毒場所應及時予以救治。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戒毒場所應建立健全探視制度。戒毒人員被探訪時,戒毒場所管理人員必須在場。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強制戒毒所的,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日。
第二十四條戒毒場所應真實登記自願戒毒人員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況,建立治療檔案,並按規定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和戒毒場所不得向社會公開自願戒毒人員的身份和戒毒情況。
第二十五條戒毒場所實施戒毒脫癮治療的總體方案,應經省禁毒領導小組辦事機構按規定審定;戒毒場所的戒毒藥品由省禁毒領導小組統一計畫、統一管理;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戒毒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家屬承擔。戒毒場所收取戒毒費用,應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禁止超範圍、超標準收費。強制戒毒所不得代替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向被強制戒毒人員收取罰款。
第二十七條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必須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接受治療,參加學習和適當的生產勞動。
強制戒毒所組織被強制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發給適當報酬。勞動報酬也可以用於改善強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費、治療費。
第二十八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有主動坦白交待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正在執行強制戒毒的人員因發現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而被處以刑事拘留、逮捕、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的,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終止其在強制戒毒所內戒毒,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單位或個人擅自開展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戒毒脫癮治療機構將戒毒脫癮治療業務轉包、委託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或設立戒毒脫癮治療分支機構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對有關當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戒毒脫癮治療機構對自願戒毒人員不按規定登記或不報送公安機關備案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戒毒場所違反藥品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依照藥品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三十五條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和延長強制戒毒決定期限不服的,以及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戒毒場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會公開自願戒毒人員身份或戒毒情況的,由本單位或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