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

《湖北省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於2018年1月3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2月9日由湖北省政府辦公廳印發,共七章四十四條,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湖北省政府辦公廳
  • 印發時間:2018年2月9日
  • 實施時間:2018年4月1日
基本情況,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申請與審核,第四章 使用與退出,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解讀,

基本情況

《湖北省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於2018年1月3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年2月9日印發,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共有七章四十四條。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人民為中心,為了切實保障住房困難家庭和個人基本住房需求,規範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保障性住房,是指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限定面積標準、租售價格,為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提供的住房。
保障對象是指收入、財產等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等。
第四條 城鎮保障性住房應當建立租購併舉的制度,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政策扶持、嚴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城鎮保障性住房工作負總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保障性住房工作負主體責任。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主管全省城鎮保障性住房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保障性住房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保障性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可以委託城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體工作,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吸引企業和其他機構參與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地方人民政府城鎮保障性住房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保障性住房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保障性住房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提高智慧型化管理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城鎮保障性住房檔案管理,建立和維護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鎮保障性住房總體需求,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向社會公示。
城鎮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應當包括城鎮保障性住房的目標任務、建設規模、供應結構、空間布局、資金安排、實施步驟等內容並實行動態管理。
城鎮保障性住房年度計畫應當由年度保障資金計畫、建設用地指標計畫、配租配售和租賃補貼計畫等構成。
第十條 保障性住房應當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設規模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供應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新增城鎮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
儲備土地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用於城鎮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十二條 政府建設的保障性住房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二)市、縣級財政預算資金;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按國家規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四)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會捐贈的資金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的;
(二)政府通過長期租賃籌集的;
(三)政府規定企業按比例配建的;
(四)公有住房騰退、回購的;
(五)其他途徑籌集的。
第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
第十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及技術規範,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設的地方標準。
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建築面積、套型結構、室內裝飾裝修標準和配套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城鎮保障性住房,可以採取集中建設,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
商品住房項目應當規劃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體配建比例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標誌,記載承擔相應質量責任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三章 申請與審核

第十八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或者領取住房租賃補貼,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準;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就業達到規定期限。
具體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或者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時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
經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社區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報市、縣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複審。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反饋同級住房保障部門。
經複審符合條件的,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複審結果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的,作為保障性住房對象予以登記。經複審不符合條件的,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複審登記的申請人,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實行輪候制度,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明文規定享受優待的特定對象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在輪候期應當優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體輪候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價格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綜合考慮同地段、同類型商品住房租賃價格、保障對象經濟承受能力、建設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實行差別化租金。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價格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綜合考慮社會平均建設成本、區位因素、規定的利潤以及住房困難群體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配售價格應當低於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均價並保持合理差價。

第四章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賃期一般不超過5年。
保障性住房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且公示無異議的,準予續租。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租賃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條 租賃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公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費用,由出租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租賃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應當在所承租住房內實際居住,並依據租賃契約的約定按期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承租期間,承租人不得閒置、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保障性住房,不得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連續租賃保障性住房已滿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購買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條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的,不得轉讓保障性住房。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滿5年的,可以轉讓保障性住房,市、縣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回購的權利。承購人轉讓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配售契約約定的分配份額繳納相應價款;承購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契約約定的分配份額補繳相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相應價款按照同地段、同類型商品住房價格與市、縣人民政府所占分配份額的乘積計算。但是,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保障性住房不得轉讓或者不得取得完全產權的除外。
承購人轉讓保障性住房或者補繳相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的,不得再次購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虛假證明,採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保障性住房的;
(五)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享受配租或者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在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
第三十二條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根據當地住房市場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對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保障對象住房、收入、財產等狀況的變動情況,對住房租賃補貼的額度進行調整。
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查閱、記錄、複製保障對象的相關信息或者資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入保障性住房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對違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關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檢查,如實提供與住房保障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四條 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對公民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予以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共享機制和大數據比對等方式,對保障對象的住房、收入和財產等實施動態監測。
第三十六條 對當事人違反保障性住房相關規定的行為以及嚴重違約行為,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其不良行為予以記載,並告知徵信機構。
徵信機構應當將當事人違反保障性住房相關規定的行為以及嚴重違約行為納入徵信記錄。
第三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住房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城鎮住房保障相關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住房保障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未依法登記為保障性住房對象或者未依法向其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請人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騙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騰退;已承租、承購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場價格補繳承租、承購期間的租金及費用;申請人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補繳租金、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拒不騰退的,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限期騰退的決定。承租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承租人在騰退決定期限內不騰退的,由作出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本辦法為我省保障性住房建設與管理提供省級層面的制度保障,彌補了我省省級層面住房保障制度的缺失。本辦法的頒布是我省對黨的十九大提出“加快建設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併舉的住房制度”在湖北省住房保障領域的有力保障。本辦法有十個亮點:
亮點一:進一步明晰地方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工作中的責任。這是對我國當前在“市場+保障”框架下解決住房問題,特別是提出“因城施策”的住房市場調控思路後,根據各地住房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落實住房保障在解決住房問題中的托底作用,明確了地方政府在保障城鎮困難家庭基本權益,實現住有所居,促進民生改善和社會公平方面的責任。
亮點二:本辦法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相關政策預留較大的自主空間。保障性住房供給對地方人才引進,人口流動有較大的影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城鎮化進程,考慮當地人口規模與人口流動、產業結構調整與經濟發展等實際情況採用不同的保障方式、保障標準等,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
亮點三:本辦法明確不同行政主管部門在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中的責任。本辦法明確了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等部門需在保障性住房工作中承擔相關責任。同時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為住房保障對象申請受理的機構,並對申請受理流程、不同部門工作職責以及時間期限進行明確,提高了住房保障工作的公平度與透明度。
亮點四:本辦法首次對保障性住房在空間區位選擇方面提出明確要求。其中對需要新建保障性住房的城市,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在土地供應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對回購、回租等保障性住房應當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相對齊全的區域。同時提出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生活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
亮點五:本辦法提出保障性住房管理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吸引企業、其他機構參與。說明保障性住房管理可以通過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健全保障性住房工作考核評價機制以及目標考核機制,提升保障性住房管理效率,提升住房保障精準度。
亮點六:本辦法明確了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來源以及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籌集。在建設資金來源方面,除以國家、省級層面的住房保障補助資金、市縣級財政預算資金以及土地出讓收益即住房公積金增值餘額以外,首次明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作為建設資金來源的一個渠道,表明我省保障性住房管理由保障性住房實物管理向保障性住房資產管理轉變。在保障性住房房源籌集方面,明確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長期租賃解決房源籌集問題,進一步擴大房源籌集渠道,提高保障人群動態變化與保障性住房在空間區位上的匹配度。
亮點七:本辦法明確保障性住房租售條件與期限。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承租人連續租賃滿5年,且符合配售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購買承租保障性住房。明確了我省保障性住房可租可售,豐富了當前以公租房為核心,租賃式住房保障的保障方式。同時,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細化了所購保障性住房從購買保障性住房部分產權,到逐步購買保障性住房完全產權,儘管本辦法沒有明確用“共有產權住房”這一名詞,但其實質以共有產權方式,即以契約約定的分配份額分次購買,並取得完全產權。此外,本辦法明確規定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滿5年的,可以轉讓保障性住房,但前提有兩條:一是承租人必須取得完全產權;二是同等條件下市、縣人民政府享有優先回購的權利。
亮點八:本辦法明確保障性住房配租價格與配售價格制定的基本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與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在考慮市場價格和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的基礎上確定。具體而言,對配租的保障性住房根據所處地段、商品房市場租金以及保障對象經濟承受能力等實施差別化租金;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應低於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價格。
亮點九:本辦法明確了保障對象的責任以及保障性住房退出的6種情況。本辦法明確規定享受配租或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在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時,應該如實申報。同時規定租住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對象具有下列6種情形之一的,應該騰退所租住的保障性住房,具體包括:1. 提供虛假證明,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障性住房的;2. 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且經催繳仍不繳納的;3. 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居住的;4. 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保障性住房的;5. 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回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6.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亮點十:本辦法增加了住房保障對象違法違規行為的制度約束。辦法第三十六條明確了失信違規行為納入徵信記錄的規定。同時,本辦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條規定保障性住房保障對象如存在相關隱瞞、虛報或偽造相關信息,騙取保障性住房的,責令騰退或按照市場價格補交相關費用,且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保障住房。在承租期間存在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承租人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租金、恢復原狀或者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且承租人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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