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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個人信用信息管理體系,規範個人信用信息採集、套用等行為,保護個人信用信息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營造和諧、良好的市場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套用等管理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在各相關部門配合下,依託省政府電子政務平台,組織有關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和社會公共服務機構等信息源單位,建立個人信用信息採集、套用平台。有關個人信用信息源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個人信用信息平台報送個人信用信息,並享有個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個人信用公共信息。
金融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採集和披露個人有關信用信息。
第四條 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和套用管理應遵循客觀、真實、公正、審慎的原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尊重並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第五條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基本信息:個人身份識別信息、職業等信息;
(二)個人信貸信用信息:各商業銀行提供的個人在貸款、貸記卡、準貸記卡、擔保等信用活動中形成並經主管機關和行業協會披露的履約信息;
(三)個人商業信用信息:除個人信貸信用信息之外的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服務機構發生商品交易和服務關係而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信息;
(四)個人社會公共信息:個人納稅、參加社會保險的信用信息;
(五)個人其他信息:涉及個人信用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裁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等信息。
第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個人信用信息平台不採集下列信息:
(一)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歸屬;
(二)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儲蓄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個人財產狀況;
(四)已經納稅、繳納社會保險等費用的具體數額;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六)與個人信用無關的其他信息。
前款(三)、(四)項中,涉及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納稅數額、繳納社會保險數額等與個人資產有關的內容,在個人自願提供或公開的情況下除外。
第七條 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應保證信息來源渠道的正當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觀性。
信息採集的格式和標準應統一規範。信息經審查後錄入平台。
第八條 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在錄入了個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負面信息後,允許信息主體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免費查詢其被錄入的信息。信息主體人在查詢後的10個工作日內沒有異議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詢個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機構向信息主體人提供信貸、保險等服務的;
(二)單位和個人對信息主體人提供賒銷、租賃、擔保等服務的;
(三)公用事業單位對信息主體人提供服務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調查的;
(五)信息主體人或其授權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查詢的。
除前款第(四)項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別情形外,信息主體人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對信息主體人信用信息的查詢應徵得信息主體人的書面同意,並持有查詢單位的機構代碼證、查詢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方可查詢。
第十條 個人在就業、創業、助學、留學、職務升遷等事項中需要提供個人信用證明材料的,由信息主體人或書面委託他人查詢個人信用信息,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提供。
第十一條 信息主體人或其委託人可以每年兩次免費查詢自己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信息源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指定或者建立異議處理機構,安排專人負責異議處理。
第十三條 信息主體人認為所記錄的本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或是錯誤的,有權向信息源單位或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第十四條 信息主體人對其個人信用信息提出異議並提交了相應證明材料的,信息源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及時進行核查,並在異議核查期間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信息予以異議標識。
第十五條 信息源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核查異議申請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核實異議信息有錯誤或者存在不準確等缺陷的,應及時予以刪除或更正;
(二)經核實異議信息無誤或無法核實,而信息主體人仍持有異議的,對異議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應在相關信息後註明信息主體人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信息源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在收到信息主體人的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處理,並書面告知信息主體人。
第十六條 信息源單位發現已採集的個人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或是錯誤的,應主動通知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予以更正或刪除。
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發現已錄入平台的個人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或是錯誤的,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通知信息源單位進行核實,經信息源單位確認不準確、不完整或錯誤的信息,應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十七條 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對信息源單位報送或更新的信息應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錄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條 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在省政府電子政務平台管理機構的監督下,建立健全嚴格有效的個人信用信息平台內部運行和外部訪問的監控制度,密切監控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用戶的操作,防範對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九條 信息源單位應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的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在信息管理、數據上報和信息查詢方面的職責和許可權,制定相關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報送、異議處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立互不兼職的信息管理員、數據上報員和信息查詢員。
第二十條 信息源單位未及時報送或更新個人信用信息,以及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在接受到信息源單位報送或更新的個人信用信息後未及時錄入,導致個人信用信息長期缺失或不實,造成個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信息源單位或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對信息主體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負有相關職責的工作人員,由所在信息源單位或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報送或採集個人信用信息出現重大失誤的;
(二)將查詢結果用於本辦法規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三)違反異議處理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安全管理要求,造成個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
(五)篡改、毀損信用信息的;
(六)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惡意串通,提供虛假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信用中介組織進行個人信用信息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以及對個人信用的授信和等級評價制度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相關術語定義:
個人信用信息:是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融、商務等交易活動中產生的個人基本信息、信貸履約信息、商業信用信息、社會公共信息以及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
信息主體人: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權並負有提供個人信用信息義務的個人。該信用信息用來反映信息主體人的信用狀況。
信息源單位:是指由於部門職能或經營管理的需要,保存了與部門職能或業務相關的個人信用信息的單位或組織,這些信用信息一般是個人與該部門或單位發生信用關係時留下的原始信用記錄。
個人信用信息平台:是指我省向合法使用個人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數據的、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的信息平台。
個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是指負責個人信用信息平台建設、運行和管理的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