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縣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區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要,保障城市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縣城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公共設施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開發、保護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統一規劃、加強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最佳化資源配置,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四條 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負責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縣發展改革(
物價)、財政、水務、環保、質監、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規劃
第五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縣政府組織縣住建、水務、發展改革、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六條 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住建部門組織編制,並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縣住建部門根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年度計畫。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符合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執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道路等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同步建設,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及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由縣住建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集中設定”的要求,在住宅單元的樓外分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水錶。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對計量水錶逐步進行出戶改造。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參與“一戶一表”工程圖審及工程驗收。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不得新建自備水源。按照上級有關規定,逐步關閉既有自備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不能滿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備水源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城市供水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或者按照供水契約約定的水壓標準供水,並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
第十六條 新安裝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應當進行沖洗和消毒,經縣衛生部門或具有供水水質檢測資質的化驗機構水質檢驗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十七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並符合國家衛生和其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生產、使用和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必須實行間接取水方式,禁止將內部用水管道直接與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線。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施特許經營許可制度。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其特許經營範圍內經營。
第十九條 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單位自建設施向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水。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生產管理和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按規定委託法定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健康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在供水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壓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和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縣住建部門;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設施修復後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貯水設備或者採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縣住建、環保、衛生等部門,並協助調查處理。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時,縣住建部門應當立即報告縣政府,並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用戶要求改變用水性質,需作更名、過戶、銷戶等變更的,應向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並結清水費,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按約定期限抄表。由於用戶原因造成不能抄見水錶的,城市供水單位可根據該用戶前3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當月用水量。
第二十六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和公平負擔”的原則,由縣物價部門提出意見,報縣政府批准後執行。
不同用途用水應當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除要求在一個月內糾正外,按最高類別水價結算。用水分類調整時,按新規定執行。
對已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用水的居民用戶,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
第二十七條 凡新安裝供水管道,由城市供水單位根據用戶的用水量、流量、口徑及負荷等情況,選擇適用水錶。
城市供水單位可根據用戶實際用水情況調整結算水錶口徑。用戶全月平均小時用水量低於其結算水錶最小流量時,城市供水單位可根據供用水契約規定改小結算水錶口徑,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實際用水量及時繳納水費。未按期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向用戶發出水費催繳通知。用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繳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進行核實並在7日內書面答覆。城市供水單位不答覆的或用戶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縣住建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單位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後超過10日,居民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後超過15日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按契約約定暫時停止供水,但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用戶按契約繳納水費和違約金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 禁止採用下列手段,盜取城市公共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接管盜水;
(二)非滅火救援啟用公用消火栓盜水;
(三)拆除、改裝、損壞計量水錶裝置盜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計量水錶防盜裝置盜水;
(五)採用其他方法盜水。
第三十條 盜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能確定起始盜水時間的,所盜水量按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
(二)不能確定起始盜水時間的,所盜水量按其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用水設施安裝時間計算;
(三)能夠確定產品單位耗水量的,按單位產品耗水量和產品產量相乘,加上其他輔助用水量後合併計算;
(四)在結算總水錶上盜水的,按分水錶抄見水量加倍計算。未安分水錶的按結算總水錶歷史最高抄見水量加倍計算。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時間,以有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盜水時間無法查明的,盜水日數以180天計算。用於建築、餐飲、洗浴等用水每日盜水時間按12小時計算;用於經營的每日盜水時間按8小時計算;用於生活、行政事業等用水每日盜水時間按4小時計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發現故障及時搶修。
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及維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及搶修。對需要辦理建設等部門各類手續的,城市供水單位可採取“先搶修,後補辦”的方式,先行挖掘道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和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類設施、堆放的物品等,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移除。占用城市綠地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履行相應義務。
對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緊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縣住建、建設、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開工前,與城市供水單位簽訂協定,並報經縣住建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並負責實施。因工程建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維修費用,造成的水量損失,按照管徑額定流量計算。
第三十四條 供水設施產權以城市供水單位實際安裝的結算計量水錶處為界。水源側的管道歸城市供水單位所有並負責維護管理。用水側的管道及設施(含結算計量水錶)歸用戶所有並負責維護管理,或者有償委託城市供水單位管理。
用戶投資或合資安裝的戶外連線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驗收供水之日起,產權歸城市供水單位所有,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並負責維修,用戶不得擅自移動或拆除。在滿足用戶原申請用水量的情況下,城市供水單位可按需要進行改裝和發展其他用水戶。
第三十五條 結算計量水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用戶對結算計量水錶有異議申請校驗的,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按照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校驗。經檢定,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當月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並免交其他費用;誤差在規定標準以內的,用戶除繳納正常水費外,還應承擔校驗表及水錶復裝所必需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專用,除滅火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公共消火栓。
新建消火栓的設定,由建設(規劃)、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共同確定,建設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消火栓的維修維護應當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修維護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公安消防部門因滅火救援啟用公共消火栓後,應當將啟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按月通知城市供水單位,消防用水費及消防準備費由縣財政納入年度預算撥付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偷盜、損壞供水設施;
(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網直接為壓力容器注水;
(三)非城市供水單位人員動用公共供水設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對供水壓力有影響的取水設備;
(五)妨礙消火栓安全使用或違法開啟消火栓用水;
(六)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公共供水設施零部件;
(七)其他破壞城市供水設施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為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兩側1米以內。
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挖沙、開溝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種植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有毒物質;
(四)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修建化糞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
(六)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高層(含小高層)建築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條 高層(含小高層,下同)建築二次供水,是指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規劃建設的高層建築,由於建築高度所需供水總水頭超過城市供水規劃服務壓力,通過建築內部供水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應的自來水經二次加壓再供給高層住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條 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施包括泵房、儲水設施、加壓和水處理設備、電氣和自控系統、遠傳水錶信號線、輸水管線、高壓消防管線等相關設施。
第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定,使用一體化無負壓、無吸程直接增壓供水設備。水泵、控制系統、供電設備和管理用房等不得與消防等其他設施混用。對於高層商住建築,住宅與商業(辦公)的供水必須單獨自成系統。高層建築二次供水應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 對城區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備實行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十三條 高層建築二次供水的設計應委託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單位完成。
第四十四條 在施工圖設計前,設計單位應根據確定的建築方案、總平面圖和工程場地周邊城市供水管網資料,會同城市供水單位共同確定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計方案。
第四十五條 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工程完成後,應按國家規定要求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六條 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施建成並經城市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將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移交範圍包括與二次供水相關的全部設施、竣工驗收資料以及相關產品的有效證件等。
第四十七條 新建高層建築的二次供水設施,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委託城市供水單位建設和管理,簽訂協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工建設但尚未竣工驗收的高層建築,其二次供水設施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國家相關規範的要求自行建設、整改。自行建設、整改方案應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核確認。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簽訂相關協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投入運行的高層建築,其二次供水可以根據業主意願、結合設施狀況委託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維護。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享有對高層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權和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以下責任:
(一)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修、保養;
(二)無負壓設備的運行管理;
(三)定期檢測二次供水水質;
(四)二次供水居民用戶水錶的抄表、收費;
(五)處理服務質量投訴問題。
第五十二條 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的高層建築按照“居民用水一戶一表制模式”管理,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
第五十三條 高層建築二次供水價格經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