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平合理地評估無形資產的價值量,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無形資產包括:
(一)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二)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
(三)廠商名稱和字號、原產地名稱、商譽;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國際慣例承認的其他無形資產。
第三條 凡在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從事無形資產評估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無形資產評估應遵循合法、真實、公正、獨立的原則,評估結果應全面、充分反映無形資產的價值量,評估報告必須清晰、簡明。
第五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市屬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進行無形資產的評估:
(一)國有無形資產的拍賣、轉讓;
(二)企業聯營、兼併、產權轉讓和清算需要對國有無形資產作價的;
(三)國有企業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對國有無形資產作價的;
(四)以國有無形資產作為投資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共同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
(五)依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無形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非市屬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特區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以無形資產作價入股的,應當依法進行無形資產的評估。
第七條 非國有無形資產因作價入股、轉讓等情形需要進行評估的,根據其所有人的委託或當事人的協定,無形資產評估機構可以對有關的無形資產進行評估。
第二章 評估機構的管理
第八條 無形資產專職評估機構以及兼作無形資產評估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資產評估公司、財務公司等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在特區從事無形資產評估業務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律、經濟、會計專職人員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
(二)從業人員必須經過無形資產評估的專業培訓,並取得上崗合格證書;
(三)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四)持有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發給的無形資產評估證書。
第九條 評估機構的無形資產評估資格,由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授予。
無形資產專職評估機構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監督。
第十條 評估機構對無形資產的評估實行有償服務,評估費用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章 評估程式和方法
第十一條 國有無形資產的評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國有無形資產占有單位向國有資產主管部門申請立項;
(二)國有無形資產占有單位憑申請立項批准書向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辦理評估委託;
(三)無形資產評估機構對評估標的進行調查核實、評定估算,寫出評估報告書;
(四)申請人將評估報告送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評估機構應將評估結果歸檔。
第十二條 非國有無形資產的評估,按下列程式和要求進行:
(一)委託人與評估機構簽訂無形資產評估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2、被評估的無形資產標的的名稱;
3、評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權利、義務;
5、評估報告的交付日期;
6、評估費用金額及支付日期;
7、違約責任。
(二)委託人如實提供評估所需的待評估資產的目錄及說明、被評估資產的權屬證明、技術開發程度的證明。
(三)評估機構對評估標的進行調查核實、評定估算,寫出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委託人或相關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或依法成立的市資產評估行業協會提出異議申請。接受異議申請的單位認為申請合理的,可以發回原評估機構重新評估或委託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依前款規定進行無形資產重新評估,經證明原評估結果確有錯誤,屬原評估機構責任的,由原評估機構支付重新評估費用;屬原委託人責任的,由原委託人支付重新評估費用;原評估結果無錯誤的,由申請人支付重新評估費用。
第十五條 對無形資產的評估,區別下列情況評定重估價值:
(一)外購的無形資產,根據購入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二)自創或自身擁有的無形資產,根據其形成時所需實際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三)自創或自身擁有的未單獨計算成本的無形資產,根據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第十六條 無形資產的評估可以採用收益現值法、重置成本法、現行市價法、清算價格法和由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確認的其他方法。
收益現值法是將評估標的剩餘壽命期間每年或每月的預期收益,用適當的折現率折現,累加得出評估基準日的現值。
重置成本法是現時條件下被評估資產全新狀態的重置成本減去該項資產的實體性貶值、功能性貶值和經濟貶值,估算資產價值的方法。
現行市價法是通過市場調查,選擇一個或幾個與評估標的同類或類似的資產作為比較對象,分析比較對象的成交價格和交易條件,進行對比調整,估算資產價格的方法。
清算價格法是根據企業清算時其資產可變現的價值,評定重估其價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國有無形資產占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致使國有資產流失,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行政或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評估機構有瀆職行為或與委託人串通提供虛假結果,給國家或他人造成損害的,評估機構應與委託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的規定,將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技術秘密或其他商業秘密泄露給他人,給委託人造成損害的,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對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行為的評估機構,以及在評估工作中以權謀私、不負責任,致使無形資產的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市國有資產評估主管部門及評估機構的主管單位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單處或並處以下處罰:
(一)宣布評估行為無效,並責令該機構重新進行評估;
(二)警告、通報批評、依法追繳非法所得;
(三)停業整頓;
(四)吊銷評估資格證書。
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的評估機構和工作人員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