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日廣東省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最低工資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02
- 實施時間:1994.11.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最低工資的確定與公布,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保障員工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內各種類型的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單位工作並領取薪金的職員、固定工、契約制工、勞務工(以下簡稱員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它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員工也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調整的最低工資,是指員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後,其所在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限額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最低工資的確定與公布
第五條 最低工資由基本工資、獎金及以工資形式支付的津貼、補貼構成。
但是,下列各項不得作為最低工資的構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條件下的補助;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保險、福利待遇。
第六條 員工在法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畫生育等帶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七條 最低工資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員工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水平和經濟發展水平;
(四)就業狀況;
(五)社會保險標準。
第八條 確定最低工資的方法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乘以贍養人口係數,並綜合考慮第七條規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確定。
最低工資應當每年調整一次(具體計算方法見附屬檔案)。
第九條 最低工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市總工會、市總商會等組成的最低工資調整小組研究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資調整小組的產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調整小組在研究調整最低工資時,應當徵求市財政、民政、物價、統計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最低工資由市人民政府於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報刊及電台、電視台分別公布。上述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刊登、播放。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的執行年度為當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以小時工資為基本形式。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定工作時間進行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小時最低工資。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市人民政府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書面告知本單位員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員工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但員工由於本人過錯造成在法定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最低工資應當定期以貨幣形式全額支付,並由員工本人或者其親自委託的人簽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依法清算財產時,應當首先清償所欠員工工資。
第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和組織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低於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資的,員工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向員工告知當年最低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低於最低工資支付員工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對低於部分每日另按其總額的1%補償員工。
對前款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低於部分總額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延期發放最低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發;遲延六日以上的,從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資總額的1%賠償員工。
對前款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按被拖欠工資的員工人數每人每次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應當製作書面文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罰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員工與用人單位因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員工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工資管理暫行規定》中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