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保障教師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素質,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深圳市教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許可權管理本轄區內的教師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分別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教師有關的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依法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尊師重教活動。
第五條 教師必須履行國家《教師法》所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保證教學質量,接受繼續教育。
第六條 特區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在特區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必須具備教師資格。
第七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職業道德;
(二)具備本規定所規定的相應學歷或經深圳市教師資格考試合格;
(三)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
教師可以通過申請和考試取得教師資格。
第八條 申請取得教師資格,應具備下列最低學歷和其他條件:
(一)幼稚園教師,應具備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學歷;
(二)國小教師,應具備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學歷;
(三)中學教師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的文化課、專業課教師,應具備師範專業本科畢業學歷。
(四)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的實習指導教師,應具備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學歷,並應具有工程師及相當於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技師及其以上職業技能等級;
(五)高等學校教師,應具備研究生畢業學歷;
(六)成人學歷教育的教師,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分別具備本條(三)、(四)、(五)項規定的相應學歷;成人非學歷教育的教師,應具有大學專科畢業學歷或技師及其以上職業技能等級。
第九條 非師範院校畢業生,可以通過考試取得教師資格。
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定期組織面向社會公眾的教師資格考試。對考試合格者頒發合格證書。
市教育行政部門設立教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建立教師資格考試題庫。
教師資格的報考條件、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標準應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不具備本規定規定的相應學歷但已在特區教師崗位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也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一)男五十歲以上、女四十五歲以上,任教二十年以上並勝任教學工作;
(二)已擔任中級及其以上教師職務;
(三)特殊專業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教師。
第十一條 由外地調入深圳的教師應當具有教師資格,並參加深圳市教師錄用考試。
第十二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對有關教師的資格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首次任教的人員,應有一年的試用期,經認定或考試合格後,方可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四條 特區實行教師職務制度。
教師職務的設定、職責、任職條件、考核與評審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教育教學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擇優聘任教師。
第十六條 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其他教育機構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與教師都應嚴格遵守聘任契約。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在受聘期內依法解聘教師的,應提前三個月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區屬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解聘教師應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及區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市屬學校解聘教師應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聘:
(一)學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二)學年度考核連續兩年為基本稱職的;
(三)學年度考核為基本稱職又拒不接受崗位培訓或經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天,或者一學年內累計超過二十天的;
(五)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
(六)違反聘任契約規定,應當解聘的。
第十九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違反聘任契約規定,侵犯應聘教師合法權利的,應聘教師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契約,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繼續履行契約。
第二十條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師的管理、流動等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建立正常的教師晉級增薪制度。
中國小教師享受相應的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特殊教育津貼、特級教師津貼。
對在邊遠地區任教的教師,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給予津貼。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師住房的建設、分配、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待遇。在同等條件下,教師分配住房予以優先;教師購買住房予以優惠。具體的優先條件與優惠額度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定期組織教師體檢,具備條件的學校可以安排優秀教師休養。
第二十四條 教師退休或退職後的待遇和社會保險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加強師範教育,增大對師範教育的投入,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師範院校學習。
師範院校學生免繳學費並享受專業獎學金。
師範院校學生畢業後應當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服務期不得少於十年。
第二十六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制定培訓計畫,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政治、業務培訓。
市教育培訓機構主要培訓全市中學教師,區教育培訓機構主要培訓國小、幼稚園教師。
第二十七條 教師的培訓類型為:
(一)新任教師的崗前培訓;
(二)調入特區的教師崗位培訓;
(三)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培訓;
(四)非師範專業畢業生的基本教育教學理論培訓;
(五)其他專門業務培訓。
第二十八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各類教師培訓的具體內容和學時。培訓的成績和鑑定作為教師聘用、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納入教育經費,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並擔任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領導職務的教師,每二年可享有一個月的專門或專項學術活動時間。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與國內外教育交流與合作活動,為教師、教育教學科研人員學習、進修創造條件。
第三十二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教師考核辦法,加強對教師考核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對教師考核的內容包括德、能、勤、績,重點考核其教學實績。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學年度考核,學年度考核分為優秀、稱職、基本職稱、不稱職四個等級。
考核結果應當通知教師本人,並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教師受聘、晉升、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為特區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下列事項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一)教師職務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師的培訓;
(三)學年度考核結果;
(四)教師的獎懲;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有關教師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受理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的申訴,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申訴請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辦理,並應同時告知申訴人。
第三十六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依法辦理教師的申訴請求。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教師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對教師的申訴作出的答覆與處理,應當將結果告知申訴教師。
第三十七條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合法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非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保障教師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素質,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特區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教育部門是深圳市教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教育部門按照許可權管理本轄區內的教師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分別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教師有關的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依法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尊師重教活動。
第五條教師應當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保證教學質量,接受繼續教育。
第六條在特區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第七條由外地調入深圳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調入條件,並參加深圳市教師錄用考試。
第八條市、區教育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對有關教師的資格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第九條特區實行教師職務制度。
教師職務的設定、職責、任職條件、考核與評審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教育教學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擇優聘任教師。
第十一條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其他教育機構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與教師都應當嚴格遵守聘任契約。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在聘任期內依法解聘教師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聘:
(一)學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二)學年度考核連續兩年為基本稱職的;
(三)學年度考核為基本稱職又拒不接受崗位培訓或者經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日,或者一學年內累計超過二十日的;
(五)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
(六)違反聘任契約規定,應當解聘的。
第十四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違反聘任契約規定,侵犯教師合法權利的,教師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契約,也可以要求教育部門責令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繼續履行契約。
第十五條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師的管理、流動等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建立正常的教師晉級增薪制度。
中國小教師享受相應的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特殊教育津貼、特級教師津貼。
對在邊遠地區任教的教師,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給予津貼。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教師住房的建設、分配、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待遇。在同等條件下,教師分配住房予以優先;教師購買住房予以優惠。具體的優先條件與優惠額度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市、區教育部門定期組織教師體檢,具備條件的學校可以安排優秀教師休養。
第十九條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後的待遇和社會保險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加強師範教育,增大對師範教育的投入,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師範院校學習。
第二十一條市、區教育部門、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制定培訓計畫,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政治、業務培訓。
市教育培訓機構主要培訓全市中學教師,區教育培訓機構主要培訓國小、幼稚園教師。
第二十二條教師的培訓類型為:
(一)新任教師的崗前培訓;
(二)調入特區的教師崗位培訓;
(三)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培訓;
(四)非師範專業畢業生的基本教育教學理論培訓;
(五)其他專門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市教育部門根據需要確定各類教師培訓的具體內容和學時。培訓的成績和鑑定作為教師聘用、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納入教育經費,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並擔任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領導職務的教師,每二年可以享有一個月的專門或者專項學術活動時間。
第二十六條教育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內外教育交流與合作活動,為教師、教育教學科研人員學習、進修創造條件。
第二十七條市教育部門制定教師考核辦法,加強對教師考核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對教師考核的內容包括德、能、勤、績,重點考核其教學實績。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學年度考核,學年度考核分為優秀、稱職、基本職稱、不稱職四個等級。
考核結果應當通知教師本人,並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教師受聘、晉升、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對為特區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下列事項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區教育部門提出申訴:
(一)教師職務的聘任或者解聘;
(二)教師的培訓;
(三)學年度考核結果;
(四)教師的獎懲;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有關教師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市、區教育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受理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的申訴,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申訴請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並應當同時告知申訴人。
第三十一條市、區教育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依法處理教師的申訴請求。
教育部門應當在接到教師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對教師的申訴作出的答覆與處理,應當將結果告知申訴教師。
第三十二條教師認為當地有關部門侵犯其合法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三十三條非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等11項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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