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若干規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4.01
  • 實施時間:2008.07.01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8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自主創新,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教育、培訓、宣傳和執法工作,完善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機制。
第三條 設立深圳市智慧財產權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研究、決定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工作規則、協調機制等重大事項。
聯席會議由市智慧財產權、發展改革、貿易工業、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財政、文化、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管、法制以及海關等有關單位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社會團體、企業和智慧財產權專業服務機構列席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託市智慧財產權部門召集。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可以要求相關單位共同召開專門工作會議:
(一)重大案件需要協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協調的;
(三)需要共同開展專項執法行動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決的事項。
專門工作會議由提議單位組織。
第五條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認為需要與其他單位開展聯合執法時,應當向該單位提出書面請求,說明案件性質、涉嫌侵權人、涉嫌侵權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數額等案件基本情況以及聯合執法的相關要求。接到請求的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請求的單位應當參加聯合執法:
(一)省級以上部門重點督辦案件;
(二)重點區域的專項整治活動;
(三)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案件;
(四)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第六條 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信息共享和線索通報制度。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將各自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的處理結果等工作信息及時交換,並納入市智慧財產權部門建立的執法綜合信息庫。
有關單位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案件線索時,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部門,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書面反饋調查結果。
第七條 市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誠信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所確認的侵權事實及處理結果;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所確認的侵權事實及處理結果;
(三)其他需要錄入的內容。
誠信檔案可以按照規定供單位和個人查詢。
市智慧財產權部門可以將誠信檔案的有關內容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境外保護的研究、預防和應對;對於關係本市的重大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活動,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建立、完善內部預防和保護機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關問題的研究、監測,對本市有重大影響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和發出預警。
市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定期就本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情況提出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從事智慧財產權代理、諮詢、鑑定、評估等智慧財產權專業服務機構的培育、指導與監督。
市智慧財產權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發布依法成立的智慧財產權專業服務機構名單。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指導和幫助會員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業務培訓、經驗交流、政策法律諮詢等服務,幫助會員依法維護智慧財產權。
行業協會可以根據章程對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會員進行懲戒,並將懲戒情況報送市智慧財產權部門載入誠信檔案。
第十二條 對保護智慧財產權和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承辦會展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會展活動開始三個工作日前將會展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基本情況書面告知市智慧財產權部門。
申請參加會展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會展承辦單位提交書面承諾,承諾其參展的產品未侵犯智慧財產權;未提交書面承諾的,會展承辦單位不得允許其參加會展活動;違反承諾或者提供虛假承諾的,會展承辦單位應當取消其參展資格並清理出場。
第十四條 對會展活動期間發生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會展承辦單位,會展承辦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被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認定在參加會展期間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自認定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在本市參加同種產品的會展活動。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市、區政府對其不得給予獎勵、資助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侵犯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侵犯智慧財產權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智慧財產權司法裁判文書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其他侵犯智慧財產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六條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禁止採購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侵犯智慧財產權仍然予以採購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供應商應當書面承諾所提供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未侵犯智慧財產權。未提供書面承諾的,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提供虛假承諾或者被有關單位確認為侵犯智慧財產權的,三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第十七條 對於依法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的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書;
(二)案件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涉案數額、數量標準、法律依據;
(三)調查、詢問筆錄複印件;
(四)涉嫌侵權物品的樣品、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單。
公安機關對於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應當予以簽收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的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書;
(二)報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複印件;
(三)調查取證材料的複印件;
(四)調取證據通知書和調取證據清單的複印件;
(五)調查結果報告或者說明;
(六)查封、凍結、扣押財物清單及相關法律檔案的複印件。
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對於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應當予以簽收並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或者拒絕。現場檢查時,可以要求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助,但應當同時告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
公證機關對申請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據保全申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智慧財產權案件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可以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鑑定結論以及權利人提供的證據等材料,對是否構成侵權及損害結果等予以認定並做出行政處理:
(一)有證據證明涉嫌侵犯智慧財產權的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規定的限期內提交證明材料對事實進行說明的;
(三)拒絕接受調查的。
第二十一條 技術秘密權利人能夠證明涉嫌侵犯其技術秘密的對方當事人使用的技術與其技術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對方當事人有接觸其技術秘密的可能,且對方當事人不能證明下列事項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侵犯技術秘密:
(一)自行開發研製獲得;
(二)反向工程獲得;
(三)從公開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獲得。
第二十二條 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是指侵權行為給技術秘密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
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的計算,應當綜合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技術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技術秘密轉讓或者許可費用、市場份額減少等因素確定。
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無法計算的,以侵權人的非法經營額作為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
第二十三條 非法經營額是指在實施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侵權人在不同時間多次實施侵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其非法經營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二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在查處侵犯智慧財產權案件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執法措施:
(一)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暫扣或者封存當事人的經營記錄、票據、財務帳冊、契約等經營資料;
(三)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權屬證明材料或者對案件事實進行說明並提交相應的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記保存涉嫌侵權的產品、物品;
(五)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查。
第二十五條 侵權人因侵犯智慧財產權受到罰款處罰後,自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再次侵犯同種智慧財產權的,有關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罰款數額雙倍處罰。
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但未規定罰款處罰,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執行責令停止侵權的行政處理決定的,有關單位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權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禁止涉嫌侵權人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繼續使用其智慧財產權。
申請臨時禁令,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中,對屬於國家有關單位保存而當事人無法自行取得的證據和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當事人的代理律師可以持人民法院簽發的調查令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相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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