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典當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典當規定》在1993.11.07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典當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11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07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典當行為,加強對典當行業的管理,保障典當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典當,是指個人、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出典人)以本人所有的合法物品(以下統稱典當物)交付特區內的典當機構而取得典當金,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典當金而贖回典當物的活動。
第三條 典當應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和依法進行的原則。
正當合法的典當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典當機構和出典人
第四條 設立典當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須是在特區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章程;
(三)具有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金;
(四)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五)具有適合從事典當經營業務的專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典當機構,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市人民銀行)和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市人民銀行應就經營金銀業務等方面進行審查。市公安機關應就治安、安全、消防等方面進行審查。
市人民銀行和市公安機關分別應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審查作出不批准的決定的,應說明理由。申請者對不批准的決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典當機構的經營範圍是承典典當物並處理死當物。
典當機構須以自有資金作為營業資金,不得從事經營範圍以外的借貸活動
第七條 個人作為出典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六周歲,有自己的勞動收入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作為出典人應提交工商登記證書和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證明。
第三章 典當
第八條 下列財產不得作為典當物:
(一)房地產等不動產;
(二)銀行存摺、票據、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可轉讓的財產權利;
(三)身份證、護照等證件及檔案;
(四)屬於政府或公共機構的物品;
(五)所有權存在爭議的物品;
(六)國家規定禁止買賣、轉讓的物品。
第九條 進行典當,典當機構與出典人應就典當物的估價和典當金數額、利息等內容達成一致意向。
第十條 典當應由出典人本人進行。
出典人委託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須持出典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明和本人的有關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出典人須對典當物擁有所有權。典當機構有權對典當物的合法性進行查詢,可要求出典人提交證明其擁有所有權的檔案或憑證。
第十二條 出典人應將典當物實際地交付典當機構。
第十三條 典當機構支付給出典人的典當金不得低於典當物估價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出典人可在典當期限內提前贖回典當物。
第十五條 每筆典當金的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典當機構按所付典當金的數額收取利息。利息以月計,月息不得高於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
典當機構收取的手續費等費用不得高於典當金數額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條 典當意向達成後,典當機構收取出典人的典當物,並將典當金和當票交付出典人。
當票為出典人贖回典當物的憑證,當票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典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或工商登記證書號碼;典當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典當物名稱;
(三)典當物的數量和狀況;
(四)典當物的估價;
(五)典當金數額、利息;
(六)典當期限。
當票的式樣由市人民銀行統一製作。
第十七條 典當機構應對典當物妥為保管。
在典當期限內典當物滅失,出典人要求贖回典當物的,典當機構應按當票上註明的典當物的估價給出典人予以賠償。由於典當機構的責任造成典當物損壞的,由典當機構按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出典人贖回典當物,應憑當票並返還典當金和支付利息。
第十九條 出典人遺失當票的,應登報聲明。經典當機構確認無誤後,註銷原當票,發給典當的證明檔案,證明檔案的效力等同於原當票。
第二十條 典當期限屆滿,出典人需繼續典當其典當物的,應與典當機構協商,清繳利息並重新辦理典當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典人在典當期限屆滿不贖回典當物又不辦理繼續典當手續的,即為死當。
第二十二條 死當發生時,典當機構可通過拍賣機構拍賣或自行變賣典當物。
死當物屬於國家規定的專營物的,應委託有關專營機構進行處理。
第四章 典當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對典當機構按特種行業進行管理,有權對典當物及典當物的來源進行調查。
第二十四條 經營金銀業務的典當機構應依法接受市人民銀行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典當機構應備有總帳簿,記載每項業務財務收支狀況,並接受有關機構的依法查驗。
第二十六條 典當機構應自覺遵守稅收規定,依法履行納稅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機構可成立行業協會,通過行業協會加強對本行業的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典當機構有銷贓或窩贓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典當機構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具備市人民銀行和市公安機關的批准檔案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非法從事典當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封,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典當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接受禁止典當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典當機構予以警告、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典當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三、第十五條規定牟取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典當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從事經營範圍以外的借貸活動的,由市人民銀行按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典當機構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有關規定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或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有關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按各自職責範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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