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典當業管理辦法

《海南經濟特區典當業管理辦法》在1994.11.15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典當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5
  • 實施時間:1994.11.15
經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典當業管理,穩定金融秩序,促進典當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典當行是以實物質押形式,為企業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貸款的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簡稱省人民銀行)及其所屬各市、縣、自治縣分、支行(以下簡稱當地人民銀行)是典當業的主管機關,對典當行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管。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典當行按特種行業依法進行管理。
第五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需要,有一定的業務量;
(二)具有足額的實收貨幣資本金,在海口、三亞市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在其他市、縣、自治縣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合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完備的企業章程和完善的財務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 企業及個人可以向所在地典當行出資,並以出資額為限對典當行承擔責任。
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向典當行出資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企業出資不得低於典當行全部實收貨幣資本金的70%,一家企業在企業出資中所占比例不得超過30%,每一個人在個人出資中所占比例不得超過2%。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必須向當地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經法定驗資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定法定代表人的資格證明。
設立典當行的申報資料必須真實。
第八條 設立典當行由當地人民銀行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上報省人民銀行審批和核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申請人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向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憑以上兩種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九條 典當行的撤併,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資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成立股東會,設立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
第十一條 典當行辦理下列業務:
(一)產權或使用權明確,並可以依法轉讓的不動產的抵押貸款;
(二)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法人,下同)和個人的閒置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庫存物資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貸款;
(三)金銀飾品、珠寶、家用電器、古玩字畫、有價證券等貴重物品的抵押貸款;
(四)其他可鑑別、估價、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貸款。
第十二條 典當行以質押貸款業務為限,不得辦理或兼營下列業務: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舊物收購;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貸款和擔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條 典當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為當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物;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質押或作擔保的物品;
(三)贓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其他財物。
第十四條 典當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長不超過原典當期限。在展期內還貸的,不罰息。提前還貸的,按實貸的天數計息;當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計息。
第十五條 典當物品一律按現值估價,並按估價的50%以上確定貸款數額。
第十六條 質押貸款的利率,可在國家規定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基礎上上浮150%。
第十七條 典當的費用包括服務費、保管費和保險費等,其月綜合費率最高不得超過當價的45‰。
第十八條 典當行與當戶在典當時,應對當期滿後,當戶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當物歸屬作出書面約定。
書面約定當物歸屬典當行的,典當行有權依法處分當物;書面約定當物應當拍賣的,按照拍賣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當物發生遺失或毀損,典當行應向當戶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典當行臨時需要資金,可以向金融機構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當行應在當地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開立結算帳戶。
第二十一條 對典當行實行如下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一)典當行總資產最高為淨資產的3倍;
(二)拆入資金的月平均餘額最高為資本金的2倍;
(三)典當行對一家企業和一個自然人發放的質押貸款,最高不得分別超過資本金的50%和30%。
當地人民銀行對典當行資產負債比例狀況進行監控。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應建立和健全業務、財會、統計、保管等管理制度,並報當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應向當地人民銀行報送會計、統計月報表,年終報送財務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以及未獲準企業法人登記,非法從事典當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封,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2至3倍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當地人民銀行處以所吸收存款餘額每天萬分之五的罰款,並責令其將所吸收存款無息存入當地人民銀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當行承擔。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銀行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2倍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銀行處以5千元至2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典當業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典當行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典當行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有關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銀行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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