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扶持與規範民辦教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民辦學校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規範標準、最佳化結構、嚴格管理、確保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是全市民辦教育的主管部門,區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區民辦教育的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民辦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有關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二)組織編制、實施本行政區民辦教育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
(三)依法審批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
(四)負責本行政區民辦學校的監督檢查;
(五)指導、監督和協調民辦教育工作。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區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
財政、規劃、國土房產、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政府分別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專項用於扶持民辦教育發展,具體使用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民辦學校設立、撤銷、終止、重要變更、師資狀況、辦學條件、收費標準、招生範圍、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責任誠信記錄以及其他基本情況。
民辦學校的設立、撤銷、終止、重要變更,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資金風險防範制度和校園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辦學質量、財務狀況和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定期對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督導,並將督導情況報同級政府。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九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市區教育發展規劃及我市民辦學校設定標準和安全規範。
市教育行政部門、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1年內參照公辦學校設定標準,分別制定有關民辦學校設定標準和安全規範。
第十條 舉辦高中民辦學校(含國中、高中聯辦,國小、國中、高中聯辦)以及社會組織舉辦或參與舉辦非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國中民辦學校、國小民辦學校、學前教育民辦學校以及公民個人舉辦非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公辦國小、公辦國中、公辦高中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公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參與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審批部門受理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的組成及評議規則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教學教務管理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取得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方可招生。
民辦學校招生前,屬於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取得收費批准檔案;屬於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將收費標準報市物價部門、審批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審批部門核定的辦學規模招生。
第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辦學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贈予、抵押。辦學許可證遺失的,民辦學校應當登報聲明作廢,並於登報之日起1個月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民辦學校、國小民辦學校、國中民辦學校、高中民辦學校不得設立分校或教學點。實施文化教育培訓、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設立分校或教學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應當真實完整地說明民辦學校的名稱全稱、性質、審批部門、辦學層次、辦學條件、招生專業、招生範圍、學習內容、學習形式、學習期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頒發何種證書、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並報審批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經備案後增刪內容的,應當報審批部門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開設課程和實施教育教學,選用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
實施自學考試助學的民辦學校,應當根據廣東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的考試計畫和課程考試大綱制定專業教學計畫和課程教學大綱,實施教育教學。
實施文化補習、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按照相關要求編制教學(培訓)計畫,開展教學活動。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部門應當每3年對民辦學校辦學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形成評估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紀錄,並依法保存。
第十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證、具備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學經歷,年齡不超過70周歲,且符合以下任職條件:
(一)高中民辦學校、民辦技工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國中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專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國小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和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學前教育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的學歷,具備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五)其他民辦學校的校長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資格。
校長只能在一所民辦學校任職。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聘任教師、職員簽訂聘任契約,與其他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聘任契約範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主要內容包括:聘任職位、職責、工資待遇、福利、社會保險、聘任期限、繼續教育以及違約責任等。
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學前教育、學歷教育民辦學校教師的最低工資,報市政府審定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師每年繼續教育學時數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教師相同。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獨立設定銀行賬戶和會計賬簿,遵守財經、稅務和會計等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財務風險制度,接受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督與檢查。
民辦學校的財務應當獨立,不得與舉辦者或舉辦者投資的企業相混同,不得與舉辦者舉辦的其他民辦學校相混同。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民辦學校不得作為保證人為他人提供擔保,也不得以其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四條 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會計制度參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執行,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會計制度參照企業會計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實行迴避制度,其董事(理事)、校長及以上人員配偶的直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親屬,不得在同一學校擔任財務人員。
民辦學校的財務人員不得兼任舉辦者以及下列企業的財務人員:
(一)舉辦者投資的企業;
(二)董事(理事)、校長擔任董事、理事、高層管理人員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市物價部門和審批部門批准;實施非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市物價部門和審批部門備案。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根據民辦學校教育成本並考慮其招生情況審查核准。
第二十七條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遵從家長意願,可以按學期或按月收費;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學期收費;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學習期限收費。
學生因正當理由轉學、退學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市物價部門和市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退還學費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委託中介機構對上一年度學校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於每年4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審批部門應當為民辦學校免費提供審計結果的公告平台。
民辦學校未按規定提交審計結果的,由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審批部門應當通過搖號或者抽籤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審計機構審計,審計費用由民辦學校承擔。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提出終止申請的,應當在新學年開學前6個月報審批部門審批,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終止申請書,終止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終止原因、終止時間、教職工補償方案、學生安置方案、需審批部門協助事項等;
(二)民辦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對民辦學校終止的有關決議;
(三)民辦學校提出終止申請時的財務審計報告。
教職工補償方案應經教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學生安置方案應當事先徵求學生或者學生家長的意見。
審批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自行終止的,終止的民辦學校應當組織清算。清算活動一般應在新學期開學前3個月開始進行。清算程式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
第三十一條 因吊銷許可證而終止的民辦學校,審批部門應當組織清算。審批部門組織清算的,清算組由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組成。
第三十二條 審批部門組織的清算組(以下簡稱清算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民辦學校財產、帳冊、文書檔案、印章、證照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登記、清理民辦學校財產,保護民辦學校的財產安全,組織民辦學校財產的評估、拍賣和變現;
(三)管理、回收、處分民辦學校財產;
(四)通知、公告債權人;
(五)經審批部門同意聘請或者委託中介機構承擔部分清算工作;
(六)處理與清算有關的民辦學校未了結的業務;
(七)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八)清理其他債權、債務;
(九)代表民辦學校參加民事訴訟、仲裁活動;
(十)辦理民辦學校註銷登記;
(十一)完成審批部門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項。
清算組聘請或委託中介機構時,應當通過搖號、抽籤或其他公平的方式從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報名者中產生。其中聘請律師事務所時,應當先徵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應當告知債權人,並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在報紙上刊登清算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造冊。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單獨進行清償。
第三十四條 清算組向審批部門負責和報告工作,並應當接受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
清算組成立後,應當制定清算工作計畫和清算費用開支計畫,並報審批部門批准。
清算組成員的工資在原單位領取,從事清算工作不得另外領取報酬。
第三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理民辦學校資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報告清算組織者,並召開債權人大會,對清算方案進行表決。
清算方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
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清算方案,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債權人會議的詢問。債權人有權查閱有關資料、詢問相關事項,清算組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財產經過變現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清算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制定財產分配方案,並報審批部門批准後,報告債權人會議。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正確履行職責,恪盡職守,勤勉盡責,最大限度維護民辦學校教職工、學生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工作報告並報審批部門。
第三十九條 清算期間,民辦學校不得從事發布招生廣告、招生等活動,但應當維持教育教學活動,直至學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六章 用地管理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因城市規劃需要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對改為經營性用地的,實行公開出讓。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轉讓或出租取得完全產權的教育用地的,受讓方或承租方必須按照原辦學層次和類型的要求舉辦民辦學校;如改變原辦學層次和類型的,必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予核發辦學許可證。
民辦學校不得轉讓或出租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教育用地。民辦學校終止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並納入政府教育用地管理。
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償收回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對原土地使用者予以補償:
(一)民辦學校取得完全產權的,土地和建築物的補償價格按照房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二)民辦學校未取得完全產權的,土地補償價格按照原出讓契約剩餘年限地價予以補償,建築物的補償價格按照建築物成本價減折舊價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 符合無償收回條件的教育用地,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第四十四條 禁止政府部門、公辦學校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本規定實施前,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民辦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組織清理。
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通過租賃方式利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築物的,教育行政部門必須與民辦學校舉辦者簽訂租賃契約,民辦學校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使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築物:
(一)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二)不得擅自改變辦學層次和類型;
(三)不得轉租給其他民辦學校;
(四)不得違反契約的其他約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民辦學校超過辦學規模招生的,由審批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沒收超規模招生的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未在審批部門備案的,由審批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民辦學校違反規定聘請校長的,由審批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民辦學校未按規定執行教師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補足低於部分,同時向教師支付低於部分總額200%的經濟補償金,並由審批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未按規定保障教師繼續教育學時的,由審批部門按照未達到學時要求的教師數處以每人5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違反規定聘請財務人員的,由審批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民辦學校未按規定公告審計結果的,由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審批部門處以1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設定標準申請的;
(二)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條 公辦學校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及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的合作辦學機構,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設定標準實施前已經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在2年內達到相應標準;在規定期限內達不到相應標準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