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鄭州市行政執法投訴受理辦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對B股種股票的管理,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1991-12-16
  • 生效日期:1991-12-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16
【生效日期】1991-12-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分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B股種股票的管理,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證券商
第二條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經營B種股票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批准。申請經營B種股票業務需具備下列條件:
1.有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自有證券營運資金,其中包括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外匯;
2.有足夠的適應涉外證券業務需要的專業人材;
3.有從事涉外證券業務必須的技術手段、通訊設施和結算手段;
4.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非經主管機關特別批准,特許證券經營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以包銷方式承銷B種股票;
2.自營買賣B種股票。
第四條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批准,方可參與B種股票的承銷和作為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在境外接受委託買賣B種股票的代理機構:
1.遵守我國有關B種股票的法律、法規,信守有關B種股票的契約;
2.具有相當的國際證券業務規模和較雄厚的資金實力;
3.具有在國際上開展證券業務的經驗;
4.具有良好的職業信譽;
5.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B種股票的發行
第五條發行B種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資產折股時,屬外資股份的,應折為B種股票。
第六條B種股票的發行應有至少一家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參與承銷,並擔任承銷團經理人。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境外證券商可參與B種股票的承銷,並可作為承銷團的共同經理人。
承銷團經理人的職責包括:
1.與上市公司協商組織承銷,確定承銷計畫;
2.負責組織與B種股票發行有關的披露檔案;
3.負責與上市公司、承銷團、主管機關等方面的聯絡與協調;
4.參與B種股票的實際銷售;
5.主管機關批准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B種股票的發行價應不低於同一公司的人民幣股票的發行價格。承銷商在承銷期內應按確定的同一價格發售。
第八條B種股票的承銷契約應包括下列條款:
1.契約當事人名稱,註冊登記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2.契約簽訂的時間、地點;
3.契約標的;
4.B種股票承銷方式;
5.B種股票的發行價格;
6.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7.律師、會計師等費用的支付;
8.履行契約的期限、地點;
9.違反契約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10.契約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
11.契約發生爭議時適用的法律;
12.契約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B種股票的承銷契約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九條發行人可要求將B種股票定向發行給與發行人經營業務有密切聯繫的境外法人,但發行對象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可,且數量不得超過該次發行B種股票數量的15%。
第十條B種股票在境外發售所得的股款,應按承銷契約規定的時間匯入主管機關認可的帳戶。
第十一條承銷團經理人應在承銷期滿後的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承銷報告,承銷報告須詳細說明承銷的過程和結果,包括全部持有B種股票股東的名單及持股數量,以及承銷結束後由承銷團各成員自行認購的數量。
第四章 B種股票的交易
第十二條B種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種股票的交易須遵守該所的有關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可選擇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境外證券商為其代理機構,由其代理機構在境外接受買賣B種股票的委託和辦理與B種股票交易相關的事宜。
第十四條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與其代理機構之間簽訂的代理契約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投資人買賣B種股票,須事先憑身份證、護照或法人登記註冊檔案在特許證券經營機構或其代理機構處開戶。投資人可按開戶契約約定的當面委託、電話委託、電報委託、信函委託等一種或數種方式委託買賣B種股票。
第十六條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可在深圳市內的銀行(包括外資銀行)開立B種股票交易帳戶。
投資人直接通過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認購和買賣B種股票,必須通過上述帳戶辦理資金的存入和支付。
上述帳戶為離岸帳戶,非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接受境記憶體入或匯入的資金。該帳戶的資金可自由匯出境外或在境內使用,在境內使用時,視同境外匯入資金。
B種股票交易帳戶受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個人投資者直接通過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委託買入B種股票,須繳付不少於買入股票市價金額60%的保證金。
機構投資人直接通過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買入B種股票,保證金的繳付與否與數量,由特許證券經營機構決定。
投資人通過境外代理機構買入B種股票,保證金繳付與否與數量,由境外代理機構決定。
第十八條B種股票買賣禁止買空賣空行為。
第十九條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人等高層管理人員以及上市公司的發起人和大股東買賣B種股票,應比照《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章 B種股票的清算與登記過戶
第二十條深圳證券交易所可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銀行代為辦理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和境外代理機構等相互之間有關B種股票的清算。
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及其境外代理機構應在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銀行開立清算帳戶,其清算資金可自由匯出和匯入。
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銀行辦理清算應以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出的成交通知書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深圳證券登記有限公司可委託第二十條所述銀行代為辦理B種股票的託管、登記過戶和分紅派息。
第二十二條代辦清算契約、代辦集中保管和登記過戶契約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B種股票的登記機構應記錄第一投資人的名稱、國籍及其持股情況,除發行人及司法機關外,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任何人不得查詢上述情況。B種股票交易後,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和境外代理機構應於辦理清算時,將其每一客戶持有B種股票的變更情況報告登記機構,並通過登記機構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第二十四條特許證券經營機構或其境外代理機構應代其客戶收取股息紅利。
第二十五條B種股票的外幣折算價、清算、分紅派息等所用幣種為美元或港幣。
第二十六條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辦理B種股票有關業務的收費標準應比照人民幣股票相應業務的收費標準執行。
境外承銷商或境外代理機構從事B種股票有關業務的收費,可參照香港相應業務的收費標準,由其與發行人或投資人自行商定。
B種股票有關業務的收費一律收取外匯。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特許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比照《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境外承銷商或境外代理機構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給予以下處罰:
1.警告;
2.取消其承銷或代理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實施細則由主管機關解釋。
第三十條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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