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深圳市政府
- 發布日期:1991-12-05
- 生效日期:1991-12-05
- 失效日期:1995-12-25
簡介,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內容,第一章總則,第二章B種股票的發行,第三章B種股票的交易,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為了開闢利用股票市場引進外資的渠道,加強對股票市場的管理,保護投資人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暫行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開闢利用股票市場引進外資的渠道,加強對股票市場的管理,保護投資人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幣特種股票(以下簡稱B種股票),是指以人民幣標明股票面值,專供境外投資者以外匯買賣的記名式股票。B種股票享有與人民幣普通股票同等的權利義務。
本辦法所指境外投資者包括:
(一)外國的法人和自然人;
(二)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法人和自然人;
(三)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對象。
本辦法所指境外投資者包括:
(一)外國的法人和自然人;
(二)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法人和自然人;
(三)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對象。
第三條境外投資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深圳市B種股票市場的主管機關,並授權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負責B種股票的日常管理。主管機關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有關B種股票的管理規定和有關細則,並監督實施。
(二)審查批准B種股票發行、上市交易、登記過戶以及分紅、派息等事宜;指定B種股票的證券經營機構和認可境外代理機構,並對其經營B種股票業務進行監督。
(三)管理B種股票發行、交易中的外匯出入境。
(四)檢查B種股票發行人的有關財務及業務資料。
(一)制定、修改有關B種股票的管理規定和有關細則,並監督實施。
(二)審查批准B種股票發行、上市交易、登記過戶以及分紅、派息等事宜;指定B種股票的證券經營機構和認可境外代理機構,並對其經營B種股票業務進行監督。
(三)管理B種股票發行、交易中的外匯出入境。
(四)檢查B種股票發行人的有關財務及業務資料。
第五條B種股票的發行承銷、上市交易、清算和登記均在深圳市進行。
第二章B種股票的發行
第六條B種股票發行必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第七條公司申請發行B種股票除應符合《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利用外資或轉變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書面檔案。發行B種股票所籌資金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關於外商投資管理的法律規定;
(二)有穩定的、數額比較充足的外匯收入來源。其年度外匯收入來源總額應足夠支付B種股票的年度股息紅利;
(三)B種股票的股份(含發起人股份)占公司總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的上限;
(四)公司須有三年以上的經營業績。但屬高科技產業或其他特殊產業,經主管機關特許的,可不受此規定限制。
(一)具備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利用外資或轉變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書面檔案。發行B種股票所籌資金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關於外商投資管理的法律規定;
(二)有穩定的、數額比較充足的外匯收入來源。其年度外匯收入來源總額應足夠支付B種股票的年度股息紅利;
(三)B種股票的股份(含發起人股份)占公司總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的上限;
(四)公司須有三年以上的經營業績。但屬高科技產業或其他特殊產業,經主管機關特許的,可不受此規定限制。
第八條公司申請發行B種股票,應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
(一)發行B種股票的申請報告;
(二)政府批准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檔案或公司註冊登記的證明;
(三)經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
(四)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上述報告如涉及國有資產評估和驗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確認檔案;
(五)發起人認購股份的驗資報告;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以及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財務資料;
(七)發行B種股票的可行性報告;
(八)招股時應披露的檔案;
(九)年度外匯收入來源計畫;
(十)股東大會或發起人會議的相應決議;
(十一)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未來一年公司盈利預測檔案;
(十二)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檔案。
(一)發行B種股票的申請報告;
(二)政府批准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檔案或公司註冊登記的證明;
(三)經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
(四)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上述報告如涉及國有資產評估和驗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確認檔案;
(五)發起人認購股份的驗資報告;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以及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財務資料;
(七)發行B種股票的可行性報告;
(八)招股時應披露的檔案;
(九)年度外匯收入來源計畫;
(十)股東大會或發起人會議的相應決議;
(十一)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未來一年公司盈利預測檔案;
(十二)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B種股票的發行必須委託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特許證券經營機構,系指深圳市內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辦理B種股票發行和代理轉讓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
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組織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參與B種股票的承銷。
本辦法所稱特許證券經營機構,系指深圳市內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辦理B種股票發行和代理轉讓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
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組織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參與B種股票的承銷。
第十條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辦理B種股票的發行和承銷,須在境內指定銀行設立專門帳戶。B種股票發行所籌款項,必須存入該專門帳戶。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或定時對專門帳戶進行檢查。銀行和特許證券經營機構應給予配合。
第十二條境外投資者認購B種股票,須提供本人身份證,護照或法人登記註冊證明檔案;委託他人或機構認購的,須另附委託人的合法委託書。
第十三條主管機關有權對發行B種股票公司的財務和影響B種股票行情的重大業務活動進行日常或不定期檢查。
第三章B種股票的交易
第十四條B種股票的轉讓僅限於在境外投資者之間進行。
第十五條境外投資者買賣B種股票應委託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辦理,並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證件。
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可與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簽訂代理協定,由該境外證券經營機構代理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在境外辦理投資者買賣B種股票有關事宜。
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可與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簽訂代理協定,由該境外證券經營機構代理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在境外辦理投資者買賣B種股票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B種股票集中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境外證券代理機構必須通過特許證券經營機構在深圳證券交易所辦理B種股票的交易。禁止場外交易。
第十七條投資人通過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買賣B種股票,其款項的劃撥應通過專門帳戶辦理。
第十八條B種股票由深圳證券登記有限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第十九條B種股票的股東名簿由發行公司、深圳證券登記有限公司保管。
第二十條任何境外投資者持有一家股份有限公司B種股票股份額占該公司股份總額5%以上的,必須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B種股票的買賣,一律以人民幣計價,以外幣進行支付。每股外幣折算價的計算公式為:
每股人民幣價格
每股外幣折算價=------------------
買賣前一營業日深圳外匯調劑中心
每一外幣單位調劑收盤價
每股人民幣價格
每股外幣折算價=------------------
買賣前一營業日深圳外匯調劑中心
每一外幣單位調劑收盤價
第二十二條特許證券經營機構應在其營業場地明顯位置將計算出的每股外幣折算價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B種股票的分紅、派息及其它合法收入一律以人民幣計價,以外幣進行支付。外幣支付的計算公式為
每股人民幣分紅派息額
每股分紅派息外幣折算價=---------------------
股息紅利宣布前一周深圳外匯調劑中心
每一外幣單位調劑平均收盤價
每股人民幣分紅派息額
每股分紅派息外幣折算價=---------------------
股息紅利宣布前一周深圳外匯調劑中心
每一外幣單位調劑平均收盤價
第二十四條境外投資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稅收的規定納稅。B種股票的股息、紅利、交易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納稅後可匯出境外。
第二十五條B種股票持有人因公司終止清算後分得的款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匯出境外。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B種股票發行和交易活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爭議與糾紛,在境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籌資金;
(二)凍結公司發行證券所籌外匯資金;
(三)通知金融機構停止其貸款;
(四)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5%以下罰款。
(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籌資金;
(二)凍結公司發行證券所籌外匯資金;
(三)通知金融機構停止其貸款;
(四)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5%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退還超範圍發行的款項;
(二)對發行公司及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處以所涉及金額5%以下罰款;
(三)取消發行公司發行申請;
(四)停止其三年以內的發行及承銷資格。
(一)責令退還超範圍發行的款項;
(二)對發行公司及特許證券經營機構處以所涉及金額5%以下罰款;
(三)取消發行公司發行申請;
(四)停止其三年以內的發行及承銷資格。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
(三)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5%以下罰款;
(四)暫停上市交易。
(一)警告;
(二)責令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
(三)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5%以下罰款;
(四)暫停上市交易。
第三十條對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稅法和外匯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被處罰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以上處罰除按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外,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執行。
第三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主管機關負責解釋。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