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計量監督管理,保證計量單位制的統一、量值準確可靠,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製造、修理、安裝、銷售和進口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計量法律、法規,按規定使用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端正經營行為,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應重視改進檢測手段,培訓計量人員,加強計量管理,提高計量保證能力。
第四條 深圳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深圳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計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實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在市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下,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禁止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但實驗室內因工作需要必須採用的除外。
第七條 特區內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在使用計量單位時,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但進口的商品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未經國務院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市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作為統一量值的依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辦法考核合格。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須經市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考核合格後才能使用。
第十一條 各區主管部門建立的各項計量標準器具,須經市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考核合格後才能使用。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和使用
第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對各區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對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點管理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及檢定周期。
使用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三條 對國家強制檢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由使用單位自行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市、區主管部門實行不定期抽查檢定。
使用單位應當規定本單位管理和實施周期檢定的明細目錄和檢定周期,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保證本單位使用的非國家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按期檢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產、經營中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數據,不得偽造或者破壞檢定封印標記。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安裝、銷售
第十五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經市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得從事有關製造、修理業務,但國家規定可以免辦許可證的項目除外。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須經市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後始得開展安裝業務。但市主管部門確定的免予資格審查的業務除外,具體審查辦法由市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凡在特區內銷售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前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市主管部門檢定合格。市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檢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不得經銷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殘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業貿易計量的管理
第十八條 預先定量包裝的商品,必須在包裝上標明內裝商品的淨重量或者淨容量,沒有標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條 現場計量商品,應讓顧客看清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示值。顧客有異議的,應當重新顯示。
第二十條 出售商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應當配備使用與所售商品相適應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計量器具。
市主管部門可根據國家規定製定符合特區商品實際情況的允差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一條 凡現場計量商品或者預先定量包裝商品較多的商店,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計量工作,保證計量器具和稱量的準確度。
第二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應在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市場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計量的場所設立公證計量器具,加強計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集貿市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市場計量監督管理,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臨時擺賣攤點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市、區主管部門應對臨時擺賣攤點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有計畫地在商業貿易中推廣使用技術性能先進的計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術性能落後或者計量數據不可靠的計量器具。
第七章 計量檢定機構與計量授權
第二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進行量值傳遞;
(二)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三)起草技術規程,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四)承辦有關的計量、監督工作,承接委託檢測任務。
各區主管部門設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建立計量標準,執行檢定任務。
第二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授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外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八條 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必須在接受檢定任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工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檢定機構應與用戶協商。
第八章 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認可(計量認證)
第二十九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必須經市主管部門根據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資格認可,並取得資格認可證書。資格認可按照國家規定和有關國際標準進行,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性能;
(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環境條件和人員操作技能;
(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和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須經資格認可的實驗室包括計量測試室和質量檢驗機構。法律、法規對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法執行。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經資格認可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名單。
經資格認可合格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所出具的數據,可以作為貿易出證、成果鑑定、產品及工程質量評價、計量仲裁以及執法監督等方面公證數據。
第九章 計量監督與計量仲裁檢定
第三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依法行使職責,在指定區域內對商貿場所和使用計價計量器具的設備、工具、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並在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計量監督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出示合法證件,進行處罰時,須有二名以上計量監督員在場。
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在企業、事業單位內設立的兼職計量監督員,負責本單位或者指定範圍內計量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監督檢查任務,指導和推動計量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二條 市、區主管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發生計量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定,依法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仲裁協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在協商、調解或者案件審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不得改變有關物品的狀態。
第三十四條 計量調解和仲裁的根據是經資格認可合格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出具的公證數據。
第十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經銷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器具殘次零配件的,沒收該計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五至十倍的罰款。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標價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未經市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檢定,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凡屬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周期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而導致產品不合格或者影響正常生產,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未構成犯罪的,有關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對受害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可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破壞檢定封印標記的,沒收該計量器具,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現場計量商品,超出計量允差,少給消費者的,應給消費者補足短缺量,並可處以短缺量價款二十倍的罰款;預先定量包裝商品超出計量允差少給消費者的,處以該商品單位短缺量價款和該批商品總數的乘積的二倍的罰款,並責令重新包裝後始得出售;未標明內裝商品淨重量、淨容量的,責令停止銷售、重新包裝並標明淨重量和淨容量。
第四十一條 計量檢定機構偽造檢定數據和檢定結論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該檢定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所收檢定費十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按規定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而製造、修理計量器具或者未經資格審查而開展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經檢定合格而銷售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其銷售的進口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資格認可證書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宣布其檢測結果無效,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以所收檢測費十倍的罰款。
已取得資格認可證書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虛假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宣布其檢測結果無效,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所收檢測費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認可證書。
第四十五條 偽造、盜用、倒賣國家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印、證,未構成犯罪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作出行政處罰的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行為實行記錄製度。
對經行政處罰後再犯的違法者,從重處罰。再犯的違法者經處罰後又發生違法行為的,除依規定予以處罰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進行整頓;經整頓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恢復生產或者經營。
第四十八條 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檢定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主管部門依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但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以及第四十七條中與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相關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區或者市的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絕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未予規定的,按計量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從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