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農業保護區管理的若干規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農業保護區管理的若干規定》是一部廣東省深圳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6年06月1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農業保護區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第28號
  • 發布日期:1996-06-10
  • 生效日期:1996-06-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第28號
【發布日期】1996-06-10
【生效日期】1996-06-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8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農業保護區管理的若干規定》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1996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加強農業保護區管理的若干規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切實改善人民生活,加強農業保護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農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業保護區,是指被劃定為專門用於農業生產並應永久保留的區域,包括蔬菜、水產、水果、畜禽飼養、農業科研用地及其他農業用地。
第三條深圳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保護區的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農業保護區土地的規劃和保護工作。
計畫、財政、建設、水務、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業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農業保護區的管理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將農業保護區的工作納入各級有關行政首長的政績考核範圍,實行市、區、鎮三級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農業保護區的有關工作情況。
第五條農業保護區的總面積不應少於三十萬畝。其中蔬菜用地不應少於五萬畝;水產用地不應少於六萬畝。
市人民政府應制定農業保護區的總體規劃並編制相關圖則,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下達執行。
第六條市農業主管部門應根據農業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協同市土地管理部門勘測劃定農業保護區的實際界線,設立標誌,登記造冊,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區域規劃。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侵占已劃定的農業保護區。確因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占用的,應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農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農業保護區內的農業用地經批准調整為非農業用途的,應按規定期限開發使用。
第九條凡因興辦建設項目損害原有的農業水利及其他設施或影響其使用的,應將相關設施的修複列入其建設項目的配套工程。
用地單位對農業保護區內受損害的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農業水利及其他設施未予修復,受害單位有權要求限期修復和賠償因受損害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第十條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應認真搞好農業保護區的建設工作,建立地力補償制度,增加和完善農業基礎設施,提高農業用地的抗災能力。
凡在農業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農業用地的建設和保養義務,保持和培育能力。
第十一條對經批准調整為非農業用途的土地,必須堅持先補償後占用的原則,用地單位應重新提供可用於同類型農業生產用途的土地。對占用蔬菜和水產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積的一點五倍補償;對占用其他農業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積等量補償。重新提供的土地的生產條件應達到原被占用土地的生產條件;低於原生產條件的,應提供恢復原生產條件所需的建設資金。
經批准占用少量農業用地而確實無法重新提供農業用地的,除按規定繳納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按每平方米十五元繳納農地墾復基金,並按實際用地面積每平方米八十元至一百元繳納保護區建設基金。
第十二條在市、區兩級設立農業保護區建設基金。基金的主要來源是:
(一)政府財政投入;
(二)農地墾復基金;
(三)占用農業保護區土地者繳納的農業保護區建設基金;
(四)有關罰沒收入及其他收入;
(五)其他投入的資金。
第十三條農業保護區建設基金專項用於農業土地資源的開發和修復、農業保護區的基本建設以及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扶持農業保護區的開發建設工作,對農業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項目,按有關規定實行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對貫徹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在農業保護區內進行非農業性建設和開發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生產條件,並按實際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至八十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農業保護區的保護標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相應的修復費用,並處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禁止在農業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按實際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至四十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禁止閒置、荒蕪農業保護區內的農業用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生產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生產經營權。
第二十條禁止向農業保護區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和堆放固體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監督、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和有關農業保護區法律、法規的行為。對違反本規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亂占濫用農業保護區土地搞非農建設的行為,農業企業和農業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權抵制。
第二十二條農業保護、建設、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區有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市有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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