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
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並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後,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縣(區)人民政府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資料庫和農用地面積資料庫,並做好資料庫的更新管理工作。建立資料庫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建立資料庫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民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並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市以縣(區)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省定
征地補償標準三類、四類地區,其中行政區劃屬清河區、清浦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行政區劃屬淮安區、淮陰區、漣水縣、洪澤縣、金湖縣、盱眙縣的,執行四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
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徵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
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以畝/人為單位計算,按四捨五入保留到小數點後2位。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量1畝以上的,按1畝計算。
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徵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徵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徵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穫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四條 各類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準按照市政府有關檔案規定執行。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後,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於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於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
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按規定享受
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女性農民在單位就業並以職工身份繳費或以自由職業身份繳費的,可在到達省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年齡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到達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選擇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政策規定轉移個人賬戶餘額。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個人分賬戶中逐期代繳。繳費年限不足省規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齊應繳養老保險費。當個人分賬戶資金不足以支付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由其個人籌資繳納。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有條件的縣(區)可以將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並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
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縣(區)人民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標準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並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有餘額的,餘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繳省以上規費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縣(區)財政部門設立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安置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到
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本人;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建設占用國有場圃土地的,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安工業園區、淮安生態新城、淮安鹽化新材料產業園參照本細則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細則施行之日起,新徵收土地不再執行《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按《市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淮政發〔2006〕57號)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