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199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維護法制的統一,不得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加強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方面和人民民眾的意見。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要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要根據提出的立法議案,制定立法工作計畫。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安徽省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的;
(二)關係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以及全市人民關注的重大問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七條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立法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後,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立法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分別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法規草案,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並經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
第十條 法規起草單位報送法規草案或修改草案時,應隨附制定該法規草案的書面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
第十一條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並提交大會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可以在當次或下次會議付諸表決,也可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中認為法規草案需進行修改的,由有關工作委員會修改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修改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列席會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批准、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提交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前應將最後文本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連同說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或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補充、廢止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補充或廢止,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已經批准實施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修改或補充後的地方性法規,應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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