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經濟可持續發展,加強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和控制環境污染及生態環境破壞,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建設項目,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資源開發、開發區建設、新城區建設、舊城區改造等各類在開發、建設過程中或建成使用後可能產生環境污染、影響生態環境的項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在開發、建設過程中,應當採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工藝。
第四條 開發、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以及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制度。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對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開發、建設項目對環境的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六條 申請設立或立項建設的開發、建設項目,必須首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計畫、經貿、建設、土地、地礦、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和註冊登記時,應當查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檢舉或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因開發、建設造成的環境污染或破壞而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造成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章 環境保護管理
第八條 開發、建設項目申報登記時,必須如實提供該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區的環境現狀以及可能產生的污染物種類的簡要說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批覆。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開發、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禁止批准污染嚴重、工藝設備落後、浪費資源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建設項目。
嚴格限制在居民住宅區、醫院、學校、機關、城市廣場、公園、遊園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開發、建設產生煙塵、噪聲、惡臭及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
第十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一條 從事開發、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開發、建設項目立項之前,應採取有效方式就環境影響及保護措施徵詢公眾意見,並在開發、建設過程中接受公眾監督。
對環境質量或生態有重大影響的開發、建設項目應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後,開發、建設項目的性質、地點、規模、生產工藝和排污狀況需要變更的,應在開工建設前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原報批程式重新報批。
開發、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之日起滿五年方開工建設的,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環境保護工程設計資質。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方案中應有防治污染和保護生態的措施。其措施應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意見的要求。
第十五條 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施工單位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環境,防止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施工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施工單位應在開工的十五日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批覆。
因生產工藝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須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施工作業的,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每周累計施工不得超過三個夜間,連續施工不得超過兩個夜間。
夜間施工經批准後,施工單位應提前三天將夜間施工的時間、地點公告附近居民。
全國高等學校統一招生考試結束前的十五日內,在居民住宅區域內禁止夜間施工;考試期間,禁止在考場附近施工。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開發、建設過程中對生態造成破壞的,應當整治和恢復。
第十八條 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使用)。開發、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試運行(使用)前,應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確定試運行(使用)期限後,方可進行試運行(使用)。
第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試運行(使用)期滿後十日內,須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驗收合格證和排污許可證,該項目主體工程和污染防治設施方可正式投入運行(使用)。
開發、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保障防治污染設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項目在施工期間和試運行(使用)期間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的舉報後,應及時到達現場依法調查處理,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或拒絕、妨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提交或重新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開發、建設活動。嚴重影響環境的項目,必須拆除;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城市規劃的項目,限期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恢復開發、建設活動。擅自恢復開發、建設活動或逾期不辦理手續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開發、建設項目造成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應加重處罰;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使用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並限期改正或配套建設合格的防治污染設施;拒不執行並繼續污染環境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處罰後,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防治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他人損失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危害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學習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繼續危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責任者按每人每日3元至15元的標準給予賠償,直至危害終止。雙方有補償協定的除外。
造成人身傷害的,應按醫療費、誤工減少的收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後果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賠償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國家賠償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