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淄博市農業機械管理辦法。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淄政發[1998]108號
  • 發布日期:1998-06-01
  • 生效日期:1998-06-01
【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淄政發[1998]108號
【發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1998年6月1日淄政發〔1998〕10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用運輸和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設施。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教育、推廣和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農業機械管理應當堅持“規劃、指導、監督、服務”的原則,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農業機械產業化。
第五條市、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技術監督、林業、畜牧、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教育與投入
第六條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示範推廣和技術培訓,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七條農業機械化學校應當具備與設定專業相適應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結合農業機械化進程培訓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不斷提高各類農業機器人員的業務水平。
第八條在評定農業機械的科研、推廣與教育培訓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培訓的實績作為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持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穩定。未經上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機構性質和財產管理關係。
第十條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大對農業機械化的投入。用於農業機械化的資金和事業經費應逐年增加,並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推廣和大中型農業機械的更新。
第十一條報廢、轉讓由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和設施,應當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二條各級政府應當引導、鼓勵發展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專業經濟技術服務機構,完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鼓勵單位和個人自辦服務實體,健全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的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堅持以農為主、綜合經營、增強活力的原則,開展及時、高效、優質的社會化服務。
第十四條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是國家設在農村基層的事業單位,由區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實行雙重領導。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負責人由鄉鎮提名,經區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考核同意後,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任免。
第十五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附屬企業的資產,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
第十六條鼓勵農業勞動者及村、社自辦或聯辦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經營實體,對其購置適用於本地區的農業機械,各級政府可安排資金進行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行股份合作制,對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給予指導、管理、協調和服務。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任何機關和單位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攤派,農業機械經營者有權拒絕,並向有關管理機關舉報。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農業機械擁有者,在完成本轄區作業同時,開展大型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個體協會自主開展工作,保護其合法權益,提高個體協會組織化程度和服務功能。
第二十一條農業機械擁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規定或約定的標準。作業質量達不到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減收服務費,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同級政府的安排,有權統一調集農業機械進行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結束後,由當地政府給予農業機械所有者相應補償。
第四章 農業機械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銷售、推廣和農業機械的作業服務進行行業質量監督。
第二十四條農業機械生產、銷售者必須對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五條凡購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農用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產品合格證和推廣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註冊登記,領取牌證和有關證件。未取得牌照和有關證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規定領取牌照和證件的農用動力機械、運輸機械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二十六條凡駕駛、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農用動力機械、運輸機械的人員,應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方可駕駛、操作。
對農業機械駕駛和操作人員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車輛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委託範圍內農用運輸機械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和核發道路行駛牌證等工作,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技術狀況良好;嚴禁擅自改裝、改型農業機械,確需改裝、改型的,應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核准。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農業機械新產品進行試驗鑑定,並對銷售的農業機械及其零配件進行質量檢驗。
對農業機械實行質量監督檢測制度。農業機械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須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方可承擔農業機械質量監督檢測工作。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經營、維修業戶,應當按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級別掛牌經營,不得超越範圍和級別經營、維修農業機械。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監理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歸還被侵占或調撥的資產,逾期不歸還的,追繳被侵占或調撥的資產,並提請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暫扣駕駛證和操作證的處罰,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攤派或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業機械產品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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