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規定》業經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8-08-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13
【發布文號】淄人發[1998]19號
【發布日期】1998-08-14
【生效日期】1998-08-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淄人發[1998]19號
【發布日期】1998-08-14
【生效日期】1998-08-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淄人發(1998)19號)
《淄博市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規定》業經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淄博市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規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4日
淄博市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規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粘土磚瓦生產用地是指進行粘土磚瓦生產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生產、辦公和生活用地。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粘土磚瓦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地礦、環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地礦、環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約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加強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管理,引導粘土磚瓦生產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逐步向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磚化。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計畫和具體措施,加快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節約保護耕地做出貢獻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計畫和具體措施,加快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節約保護耕地做出貢獻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禁止在耕地上以及山地、丘陵地、澇窪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上新建粘土磚瓦窯場;已建成的不得擴大生產規模。
第七條已建成的粘土磚瓦窯場,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在2000年年底以前關停,復墾還耕;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應當在2002年年底以前關停,復墾還耕;
(三)占用山地、丘陵地、澇窪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應當在2005年年底以前關停。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在2000年年底以前關停,復墾還耕;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應當在2002年年底以前關停,復墾還耕;
(三)占用山地、丘陵地、澇窪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應當在2005年年底以前關停。
第八條進行粘土磚瓦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晾坯場、取土區監時用地手續,領取《取土用地許可證》,依法進行使用土地登記,簽訂土地復墾契約。取土區臨時用地按照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的最低標準向市土地管理部門預繳耕地造地費。
凡依照土地復墾契約的規定,將所占土地全部復墾並經驗收合格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退還其預繳的耕地造地費;復墾質量達不到契約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門酌情退還其預繳的部分耕地造地費;不復墾的,其預繳的耕地造地費不予退還。
未退還的耕地造地費,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安排專項用於復墾造地,不得挪作他用。
凡依照土地復墾契約的規定,將所占土地全部復墾並經驗收合格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退還其預繳的耕地造地費;復墾質量達不到契約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門酌情退還其預繳的部分耕地造地費;不復墾的,其預繳的耕地造地費不予退還。
未退還的耕地造地費,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安排專項用於復墾造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占用耕地進行粘土磚瓦生產的窯場在關停之前,取土深度應當控制在地表以下2米以內。
山地、丘陵地的粘土磚瓦窯場,取土深度應當以挖丘平坡後與周圍地片相平為準。嚴禁在平地上挖坑取土。
山地、丘陵地的粘土磚瓦窯場,取土深度應當以挖丘平坡後與周圍地片相平為準。嚴禁在平地上挖坑取土。
第十條進行粘土磚瓦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的地點、範圍和取土深度用地。占用耕地的,應當將取土區表層0.5米的熟土先行剝離,用於復墾還耕。
第十一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粘土磚瓦窯場土地使用和復墾利用情況,對因生產規模縮減或者其他原因暫時不使用的土地,責令當事人及時復墾利用。
停產後的廢棄窯址及辦公、生活用地,經營者應當在停產之日起一年內復墾利用。
停產後的廢棄窯址及辦公、生活用地,經營者應當在停產之日起一年內復墾利用。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占用耕地新建粘土磚瓦窯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農業生產條件,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占用山地、丘陵地、澇窪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新建粘土磚瓦窯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占用山地、丘陵地、澇窪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新建粘土磚瓦窯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逾期拒不關停粘土磚瓦窯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窯場有關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利用條件。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不按時辦理晾坯場、取土區臨時用地手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繼續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擅自更改用地取土地點、擴大取土範圍、增加取土深度,以及拒不剝離表層熟土用於復墾還耕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用地,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農業生產條件,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還耕義務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處以每平方米每年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批准粘土磚瓦生產用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挪用耕地造地費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挪用耕地造地費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