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淄博市水資源管理辦法是一份發行1998-10-12的地方法規,經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13
  • 發布日期:1998-10-12
  • 類型: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13
【發布文號】淄人發[1998]34號
【發布日期】1998-10-12
【生效日期】1998-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淄人發(1998)34號)
《淄博市水資源管理辦法》業經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淄博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用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先地上、後地下的原則,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條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鼓勵支持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
第五條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地下水的開發和重要水源區由市集中統一管理。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浪費、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有權予以檢舉、揭發和控告。
對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八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和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九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並納入本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計畫。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按照水利產業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組織興建各類水工程。
第十一條興建取水工程,必須按管轄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管轄、審批的許可權為:
(一)興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興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審批;家庭生活、禽畜飲用水取水和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暫不需要審批。
(二)興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興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大型灌區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審批。
(三)興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承攬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資質證書和施工許可證;外地來本市承攬鑿井取水工程的單位,必須事先到施工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驗證,經批准核發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承攬工程。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量、水質監測站網,承擔水量、水質預測預報工作。對河流、湖泊、水庫、城鄉供水水源地及企業自備水源實施定期監測,水質出現明顯惡化的,應當查明原因,並責成有關單位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
對承擔水質監測評價的單位實行計量認證制度。
第十四條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地下水監測技術檔案,並按規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提供資料。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對地下水超採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取水單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地表水進行回灌補源。
第十五條鑿井取水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開採淺層水,從嚴控制深層水。
下列含水層為嚴格限量取水的控制開採層:
(一)高青縣地面150米以下承壓淡水含水層;
(二)桓台縣地面150米以下承壓淡水(低氟)含水層;
(三)周村城區第四系潛水含水層;
(四)張店區北部150米以下承壓淡水(低氟)含水層;
(五)孝婦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層。
第十六條下列水資源地為地下水禁止增採區: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東風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寶山水源地;
(四)神頭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莊水源地;
(七)灃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楊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的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採區內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確需更新的,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認定後,方可更新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啟用前,封閉舊井。
第十七條各類礦山的新建或者延伸開拓,應當在建設前進行水文地質勘探,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文地質勘探報告。勘探報告中應當說明建設過程中及建成投產後的排水量、水質、水位下降影響範圍、排出水對環境的影響預測、可能出現的問題及對策,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動工手續。
第十八條鑿井分層取水必須做好永久性的分層止水,防止串層污染。對於分層止水效果不良,造成串層污染的,由鑿井取水者負責修復,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方準投入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由鑿井取水者繼續修復。無法繼續修復的,由鑿井取水者負責全井封堵。鑿井取水者不履行封堵責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行封堵,其費用由鑿井取水者負擔。
水文地質勘探鑽孔須留作觀測使用的,應當分層止水;作為取水井使用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其餘鑽孔在勘探結束後必須封堵。
歷史遺留的串層污染井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作全面調查。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計畫,分期分批組織封堵。
各類礦山停采閉坑前,應當封堵巷道內奧灰水突水點,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檢查合格後,方可閉坑。礦山閉坑時,必須對採礦期間由礦山負責供水的單位、村莊做好善後處理工作,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無明顯水遺留問題的,方可撤離。
第十九條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內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與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達標排放污廢水。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現場檢查,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用途的,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新建城鎮供水水源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城鄉用水實行計畫管理。全市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區縣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及其他用水需要的次序,根據水資源可利用量和水質情況,統一制定並下達用水計畫。
取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下達的用水計畫取水,禁止超計畫用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單位應當設定分質供水系統。工農業生產、市政園林、環衛和基建施工,應當因地制宜開發利用劣質水、礦坑水和經處理達標的污廢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分質取水實施情況編製取水水源調整計畫,並組織實施。
取水單位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裝置,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農業建設,推廣噴灌、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條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取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農業灌溉等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的申請、審批、發放、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山東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單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水資源費。對農戶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農業灌溉取水,可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徵收水資源費的範圍、標準、程式,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出台之前,暫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徵收的水資源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水資源管理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水資源的調查評價、規劃、保護、管理、補源以及補助節水工程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警告和罰款。屬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一)未經批准鑿井、更新鑿井、興建取水工程的;
(二)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含水層位鑿井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承攬鑿井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封堵巷道內奧灰水突水點擅自閉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內設定與擴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水利工程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建設城鎮供水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日收取應繳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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