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引黃供水管理辦法》在2001.09.04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引黃供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9.04
- 實施時間:2001.09.04
經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引黃供水管理,保證供水設施的安全運行,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引黃供水工程的設施保護和供水管理。
前款所稱引黃供水工程,是指從高青縣引黃閘入水口至各受水單位黃河水源受水端之間的引水、沉沙、蓄水、淨水、配水、輸水等工程設施。
第三條 引黃供水實行統一管理和計畫供水、有償供水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引黃供水工作。
引黃供水工程沿線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淄博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相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引黃供水工程的保護工作。
市及高青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引黃供水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引黃供水工程管理、保護職責。
第五條 市引黃供水管理機構負責高青縣與桓台縣交界處至各受水單位黃河水源受水端之間引黃供水工程的管理和運營。
高青縣引黃供水管理機構負責高青縣境內的引黃供水工程的管理和運營,同時接受市引黃供水管理機構的領導和業務上的統一調度。
第六條 計畫、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引黃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工作。在審批項目、規劃定點、安排用地和城鄉建設中,凡涉及引黃供水工程保護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引黃供水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淄博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本轄區內的引黃工程設施負有保護義務,應當支持、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第八條 引黃供水工程及設施,屬於國家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工程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對侵占、毀壞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監督、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協調引黃工程沿線的公安機關,加強對引黃供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對破壞供水工程設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條 引黃供水工程已經徵用的土地為工程用地,屬工程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引黃供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引黃供水管理機構依法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一條 在引黃供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布設機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設施;
(二)擅自爆破、取土、挖砂、挖築池塘、放牧、燒荒、墾植、打井、挖洞、埋墳、開溝、建窖、蓋房、毀壞林木、鏟草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三)毀壞水工程及其各種設施;
(四)捕魚、炸魚、毒魚、電魚、游泳;
(五)清洗車輛、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類;
(六)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七)擅自在堤頂道路、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式車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載重車輛,以及在雨雪泥濘期間行駛機動車輛。
第十二條 未經市及高青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引黃供水設施中取水。第十三條 引黃供水工程保護範圍:
(一)沉沙條渠管理範圍外延15米以內區域;
(二)輸水明渠管理範圍外延15米以內區域;
(三)水庫管理範圍外延300米以內區域;
(四)輸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外延10米;
(五)泵站、淨水廠、配水廠圍牆外2米至15米區域。
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權屬不變。
引黃供水工程保護範圍,由引黃供水管理機構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 在引黃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建加油站、加氣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威脅工程安全的設施;從事打井、鑽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動的,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在引黃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禁止挖砂、取土、挖築池塘、挖洞、開溝等活動以及堆放每平方米一噸以上的重物;修建道路、橋樑及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引黃供水工程的各種控制設備,必須由專業人員按照引黃供水管理機構的指令操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干擾操作人員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條 引黃供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引黃工程設施,發現故障應當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因正常維修或者搶修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情況緊急的,可以先拾修後補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引黃供水工程專用供電線路上架設支線或者搭接用電器具。
第十八條 引黃供水,主要用於齊魯石化公司用水和張店等區縣的城市用水。其中一期工程供水量為每日25萬立方米,齊魯石化公司每日接收15萬立方米、市自來水公司每日接收10萬立方米;
第十九條 引黃供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觀測網點,定期進行水量水質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送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高青縣引黃供水管理機構供應的原水應當保證不受二次污染,濁度應低於100度。
第二十一條 市引黃供水管理機構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二條 高青縣引黃供水管理機構、市引黃供水管理機構除不可抗力外,應當保證不間斷定量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停水前48小時將停水原因、停水時間及恢復供水時間通知受水單位。在引黃工程停水期間,受水單位可以開啟備用水源。
受水單位因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暫停或者減少受水的,應當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市引黃供水管理機構應當在引黃輸水明渠高青縣與桓台縣交界處以及備受水單位黃河水源受水端設定計量設施及水質監測設施,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作為原水和成品水水量、水質測定依據。
第二十四條 市引黃供水管理機構所屬企業負責收取引黃供水水費並價助市水資源管理辦公室徵收水資源費。
受水單位應當按時繳納水費、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引黃供水受水單位,應當按計畫優先使用引黃供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受水單位使用引黃工程的供水水量,相應核減該受水單位地下水用水計畫指標,封存等量取水井,作為備用水源。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引黃供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布設機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設施,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工程管理範圍內放牧、墾植、埋墳、毀壞林木、鏟草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庫及明渠。內捕魚、炸魚、毒魚、電魚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庫及明渠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類及游泳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堤頂道路、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式車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載重車輛,以及在雨雪泥濘期間行駛機動車輛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從引黃供水設施中取水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或者干擾引黃供水設施搶修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毀壞引黃供水工程設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進行爆破、打井、鑽探、挖砂、取土、挖築池塘、挖洞、開溝、建窖、蓋房的;
(三)在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加油站、加氣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危害工程安全設施,以及擅自從事打井、鑽探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動的;
(四)在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挖砂、取土、挖築池塘、挖洞、開溝、堆放每平方米一噸以上的重物,以及擅自修建道路、橋樑和建築物、構築物的。
第二十九條 在工程管理範圍內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三十條 向引黃工程水域內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向工程水域內排放污水、廢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