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淄博市太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1996年8月9日,淄博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了《淄博市太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辦法》並於1997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太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8-09
  • 生效日期:1997-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實施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辦法內容
淄博市太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1996年8月9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太河水庫水源的保護,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的保護管理。
本辦法所稱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是指太河水庫水源匯集區和太河水庫及飲用水引水渠。太河水庫水源匯集區為水庫大壩以上淄河流域區,包括博山區的石馬、南博山、北博山、源泉、池上五個鎮和淄川區的口頭、峨莊兩個鄉全境及博山區崮山鎮、淄川區東坪、張莊、太河鄉位於淄河與孝婦河分水嶺以東地區。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所在的博山區、淄川區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水行政管理部門、太河水庫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太河水庫水源進行保護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太河水庫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植被、涵養水源、保護水質,並制定規劃,採取措施,進行有效管理。
市及博山區、淄川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保護區內的鄉村集體和個人,立足資源優勢,廣開渠道發展經濟。對於涵養水源、植樹造林工程等,應當從收取的水資源費中確定一定比例給予扶持;對於建設無污染性生產項目的,應當給予政策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全市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太河水庫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有對污染水質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對在太河水庫水源水質保護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先進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按照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要求,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範圍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八條 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為太河水庫防洪水位線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內的水域和陸域,以及飲用水引水渠兩側向外各延伸十米的地域。
第九條 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的二級保護保護區為除一級保護區以外,北起太河水庫大壩,南至源泉鎮淄河橋,西起辛大鐵路,東至洪峨公路東太河村北段及東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東岸向外延伸500米的地域。區域內含源泉東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鄭家村、廟前坡村、城子村、樵峪村、南鎮後村、北鎮後村、西石門村、東石門村、大口頭村、前懷村、馬陵村、孫家莊村、西南牟村、東南牟村、北牟村、南陽村、西太河村、東崖村、東太河村、后庄村、東峪村。
第十條 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的准保護區為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內除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區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條 對一級保護區內水質的環境規劃、管理和評價,執行GB3838--88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地面水標準,並符合GB5749--85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執行Ⅲ類地面水標準;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二級及准保護區污水排放應當符合GB8978--88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一級標準。
第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油庫、炸藥庫、化學物品庫和向水體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未採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運送油類及其他有害物質;
(五)設定旅遊碼頭、旅遊娛樂設施及飲食服務項目;
(六)設定畜禽養殖場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進行網箱養魚、捕撈等漁業活動;
(七)直接在水體內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八)旅遊、水上訓練、毒魚、炸魚、電魚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釣魚等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十三條 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及堆疊;
(三)向河道排放未經消毒處理的屠宰、飼養畜禽等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和醫療污水、廢棄物;
(四)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質的殘液、殘渣。
第十四條 准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化工、造紙、製革、釀造、電鍍、印染、練油、練焦、練硫碘、石棉加工、羽絨加工等及其他對水質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河道傾倒工業廢渣、廢水、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水體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器具;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破壞護岸林、水源保護植被和水源涵養林的活動。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五條 對保護區內超過排污標準的現有工業、飲食服務業等單位應當限期治理。對經治理仍超標準排污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產、轉產或者遷出保護區。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的軍工企業、炸藥製造企業及因特殊情況不能搬遷的工業企業,工業污水和固體廢棄物要進行閉路焚化處理。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核發排污許可證。總量超標時,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管理部門職責
第十八條 淄川、博山區及飲用水引水渠所在區與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加強對太河水庫保護區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按照本辦法規定保護水源,發展經濟,保障本轄區內水源水質保護目標和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二)建立健全實施本辦法的各項責任制度,監督檢查本轄區內各部門責任制的落實;
(三)向人民民眾進行自覺遵守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四)負責組織對轄區內突發性水污染事故的排除和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對保護區內污染源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二)組織水體水質監測網路,匯總監測資料,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太河水庫水源水質情況;
(三)審批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參加建設項目竣工驗收;
(四)負責太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領導太河水庫管理局做好太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工作,負責審批在保護區內的取水申請,參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水環境影響論證;
(二)參加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
(三)按照先生活用水、後其他用水的原則,制定水量分配調度方案,並監督保障方案實施;
(四)對太河水庫水文水質進行日常監測,並定期向市環保部門提供水文水質資料;
(五)會同市環保部門對太河水庫水質進行年度水質評價;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太河水庫管理局的職責:
(一)配合環保部門在太河水庫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監測水質;
(二)對進入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的人員進行保護水源水質的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三)對在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行為進行制止;
(四)對在太河水庫水體內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以及旅遊、水上訓練毒魚、炸魚、電魚,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釣魚、網箱養魚等污染水體水質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處罰;
(五)對本辦法規定的一級保護區內的其他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第二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太河水庫飲用水源水質進行衛生監督監測,確保取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當水質受到污染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及有關區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太河水庫水源保護區治安秩序管理,維護太河水庫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條 計畫、規劃、林業、農業、公用事業、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太河水庫水源水質進行保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五)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建設項目影響水環境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並對責任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第十三條第(二)、(三)、(四)項,第十四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污染水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由太河水庫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對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按照《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按國家規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標準排污費外,並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超過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按國家規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罰款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法,盡職盡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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