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庫飲用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淄博市太河水庫飲用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1996年8月9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 2013年6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 2013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12號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太河水庫飲用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2013年9月1日
概述,內容,

概述

淄博市太河水庫飲用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1996年8月9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6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2013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12號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太河水庫飲用水源地的保護管理,發揮水庫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太河水庫飲用水源地(以下簡稱水源地)的保護管理。
水源地,包括太河水庫庫區(以下簡稱庫區)、水源保護區和供水工程設施。
庫區,是指太河水庫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線(高程236.71米)以下的水域和陸域,以及水庫大壩、溢洪道、輸水洞、泄洪洞、水電站和水庫辦公區域。
水源保護區,是指太河水庫大壩以上淄河流域,包括博山區石馬鎮、博山鎮、池上鎮全境,以及博山區源泉鎮、淄川區太河鎮、西河鎮位於淄河與孝婦河分水嶺以東區域。
供水工程設施,是指太河水庫輸水洞出口至淨水廠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閘、管道和相關建築物。
第三條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水實施保護。
第四條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博山區、淄川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統籌兼顧、注重綜合平衡,實施有效保護。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太河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源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衛生、旅遊、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地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博山區、淄川區、臨淄區、張店區以及有關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轄區內水源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水源地生態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進行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水源地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管理範圍
第十條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一)太河水庫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線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內的水域和陸域,飲用水引水渠兩側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內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除一級保護區以外,北起水庫大壩,南至源泉鎮淄河橋,西起辛大鐵路,東至洪峨公路東太河村北段及東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東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區域,為二級保護區。區域內含源泉東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鄭家村、城子村、南鎮後村、北鎮後村、西石門村、東石門村、淄河村、前懷村、馬陵村、孫家莊村、西南牟村、東南牟村、北牟村、南陽村、太河村、東崖村、東太河村、后庄村、東峪村;
(三)水源保護區內除一級、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區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庫區保護管理範圍:
(一)水庫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線以下的水域和陸域為管理範圍;
(二)水庫大壩及其附屬建築物、水庫大壩西端至辛大鐵路之間的區域,大壩下游坡腳至大壩確權邊界線之間的區域為管理範圍,大壩下游確權邊界線向外三百米以內的區域,大壩西端確權邊界線向外一百五十米以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三)溢洪道土地確權範圍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邊界線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四)水庫其他管理設施的土地確權範圍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邊界線向外五米以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第十二條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
(一)飲用水引水渠渠頂兩側外沿向外三點二米以內的區域為管理範圍,渠頂兩側外沿向外三點二米至十米之間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二)渡槽中心線向兩側各外延七點五米(桐古渡槽中心線向兩側各外延十五米)之間的區域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邊界線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三)箱涵兩側外沿向外四米以內的區域為管理範圍,箱涵兩側外沿向外四米至十米之間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四)地下輸水管道,自管道中心線向兩側水平方向各外延三十米之間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五)水閘的土地確權範圍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邊界線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六)輸水隧洞,自隧洞中心線向兩側水平方向各外延一百米之間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七)管理場所的土地確權範圍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邊界線向外十米以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第三章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源地保護專項規劃,加強水源地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引導水源保護區調整產業結構,有計畫地調整水源保護區內居民點布局,推進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實施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合理確定生態補償範圍,統籌安排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完善機制保障措施,實現生態補償的制度化、規範化。
生態補償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主要用於改善水源保護區民眾生產生活條件、水源保護區生態和基礎設施建設、綠色生態產業發展、生態旅遊業發展、教育衛生和社會保障建設,促進區域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故意毀壞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在庫區和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水源地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取水設施;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沙、建墓、放牧、墾植;
(四)侵占或者毀壞水利工程設施,分割、占用水庫水面以及庫容,圍灘造田、圍庫造塘;
(五)向水庫水體排放生活污水、廢液,傾倒、堆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六)進行畜禽養殖、水產養殖;
(七)設定旅遊碼頭、旅遊娛樂設施以及餐飲服務項目;
(八)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環境保護使用的船隻、排筏以及各類自製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業;
(九)在水庫水體內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
(十)組織旅遊、水上訓練、露營、野炊、影視拍攝等活動;
(十一)游泳、垂釣、放生等;
(十二)採取毒魚、炸魚、電魚等方式偷盜水生動物;
(十三)捕魚、捕蝦和捕獵水禽等;
(十四)在壩體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晾曬糧草;
(十五)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運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十噸以上的車輛:
(十六)其他危害庫區、一級保護區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油庫、炸藥庫和化學物品倉庫;
(三)向河道傾倒、填埋工業廢渣、廢液以及建築、生產、生活垃圾或者堆放秸稈;
(四)未採取防溢、防滲、防漏、防揮發和防火防爆措施運輸油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遊;
(六)可能對水體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庫區、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八條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質、無隔離設施的輸油、輸氣管道以及其他對水質有嚴重污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二)設定排污口;
(三)設定有毒有害化學品貯存、堆放場所;
(四)傾倒、填埋醫療廢棄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
(五)在河道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器具;
(六)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毀壞護岸林、水源保護植被和水源涵養林以及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
(八)無防護措施運輸強酸、強鹼、毒性液體、有機溶劑、石油類、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庫區、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九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禁止建設的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在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影響供水設施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二)爆破、打井、採石、鑽探、採礦、挖沙、取土、打樁、建窯等;
(三)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四)擅自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
(五)侵占或者毀壞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六)擅自開啟供水工程的閘門、機泵、取水口以及毀壞引水渠覆蓋面自行引水、堵水;
(七)在供水交通橋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
(八)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蓋面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作業;
(九)其他毀壞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和農藥,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化肥、農藥使用的有關規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採用化肥施用新技術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減少化肥、農藥的使用量。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源地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水源地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對突發水污染事故的防範和處理能力。
水源保護區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市、區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在水源保護區以及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源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完善水資源管理體制,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健全社會監督機制,督導有關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源地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博山區、淄川區、臨淄區、張店區以及有關鎮人民政府在水源地保護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內水源地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實施本條例的各項責任制,監督檢查責任制的落實;
(二)按照水源地保護專項規劃,制定並落實水源地保護管理方案;
(三)調整土地使用結構和產業結構,保障本轄區內水資源、水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
(四)加強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配套建設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對污水、垃圾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五)加強水源保護區介水傳染病的監測預防工作,防止介水傳染病病源體危害水源事故的發生;
(六)組織排除本轄區內水污染事故隱患,調查處理突發性水污染事故,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七)做好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源地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擬定水源地保護專項規劃;
(二)管理水源地的水資源,健全水資源監控體系,合理制定水量分配調度方案,並進行年度水資源狀況評價;
(三)監測水庫水文水質,定期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文水質資料;
(四)在本條例規定的運輸危險物品車輛、重型車輛禁止通行的路段設立明顯的禁行標誌;
(五)協調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源地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水源地保護專項規劃,編制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組織協調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監督企事業單位落實水污染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三)負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並做好監督工作;
(四)負責水源保護區內環境質量和水質狀況的監測,健全監測網路,匯總監測資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水源地水質情況;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政府有關部門在水源地保護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水源保護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明確禁止、限制、鼓勵發展的行業和項目;會同水利、環保等部門對水源保護區內重大項目布局提出建議並協助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實施辦法,並對生態補償資金落實情況實施督促檢查;
(二)公安機關負責水源保護區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市財政部門負責安排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制定資金使用和項目管理辦法,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四)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內土地以及礦產資源的使用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審批事項應當符合水源保護相關規定;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水源保護區內村鎮建設與管理以及小城鎮和村莊人居生態環境的改善工作,監督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建設與運行;
(六)農業部門負責對水源保護區內化肥、農藥使用的管理,並對化肥、農藥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林業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的規劃與建設,加強植被保護與生態恢復;
(八)衛生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內生活飲用水源水質的衛生監測工作,並做好保護區介水傳染病的監測預防,防止介水傳染病病原體危害水源事故的發生;
(九)旅遊部門負責對水源保護區內旅遊開發建設項目的總量控制;
(十)規劃部門負責指導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水源保護區專項規劃;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水源保護區內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太河水庫管理機構在水源地保護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在水庫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監測水質;
(二)負責庫區和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損害水源、毀壞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四)對一級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取證,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五)做好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庫區、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水源地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
(三)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質、無隔離設施的輸油、輸氣管道以及其他對水質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水體、河道排放生活污水,傾倒、堆放、填埋秸稈、生活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體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車輛和器具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傾倒、填埋醫療廢棄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廢棄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向水體、河道傾倒廢液,堆放、填埋工業廢渣或者建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傾倒、填埋含有低放射性物質廢棄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傾倒、填埋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廢棄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和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油庫、炸藥庫、化學品倉庫或者在准保護區內設定有毒有害化學品貯存、堆放場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庫區、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水產養殖或者設定旅遊碼頭、旅遊娛樂設施以及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未按規定採取防治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庫區、一級保護區和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或者毀壞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分割、占用水庫水面以及庫容,圍灘造田、圍庫造塘的;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取水設施的;
(四)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沙、建墓、打樁、建窯的;
(五)在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建設影響供水設施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
(六)擅自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的;
(七)擅自開啟供水工程的閘門、機泵、取水口以及毀壞引水渠覆蓋面自行引水、堵水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庫區、一級保護區和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
(一)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墾植、放牧、游泳、垂釣、放生的;
(三)在壩體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蓋面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作業的;
(四)捕魚、捕蝦和捕獵水禽等行為的;
(五)組織旅遊、水上訓練、露營、野炊、影視拍攝等活動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環境保護使用的船隻、排筏以及各類自製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沒收捕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毀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林,毀壞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以及鑽探、採礦的,分別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壩體擅自停放車輛的;
(二)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運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十噸以上車輛的;
(三)未採取防溢、防滲、防漏、防揮發和防火防爆措施運輸油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無防護措施運輸強酸、強鹼、毒性液體、有機溶劑、石油類、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水源保護區的;
(五)在供水交通橋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毒魚、炸魚、電魚等方式偷盜水生動物的;
(二)盜竊、擅自移動、故意毀壞界標和警示標誌的;
(三)盜竊水利工程、供水工程設施的;
(四)傾倒、填埋醫療廢棄物和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質廢棄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源保護區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行政主管部門、太河水庫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源地保護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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