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市個體、私營經濟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經濟是指生產資料歸勞動者個人所有,以個體勞動為基礎,勞動成果歸勞動者個人占有、支配的一種經濟類型,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
私營經濟是指生產資料歸私人所有,以僱傭勞動為基礎的一種經濟類型,包括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和私營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私營經濟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指導和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所轄區域內個體、私營經濟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司法、稅務、金融、勞動、衛生、城建、交通、科技、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個體、私營經濟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和幫助。
第五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私營經濟:
(一)農民,城鎮待業人員,有身份證、暫住戶口和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外地人員;
(二)離休、退休、退職、辭職、停薪留職人員;
(三)自謀職業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
(四)經所在單位批准的閒置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從事商品的生產、流通及服務等各項經濟活動。
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體、私營經濟,須持身份證等有關證件,到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在貧困地區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到經營所在地工商所辦理試經營手續,試經營期為半年。到期具備登記條件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
第八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申請從事國家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定的實行專項審批或許可證的行業,須持專項審批手續或許可證,辦理登記註冊。其他部門自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和許可證,不作為登記註冊的依據。
第九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變更登記註冊項目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重新登記。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歇業或破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並進行財產清算,償還債務。
第十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沒收或吊銷。
第十一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跨所有制進行多種形式的聯合經營。可以依法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可以依法租賃、承包、收買國有、集體企業。
第十二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經批准可以與外商合資、合作辦企業,與外貿進出口公司聯營或受委託代理開展外貿業務,並可以申報進出口經營權,在開放口岸、邊境進行貿易或到境外經商辦企業。
第十三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建立健全帳簿,申報納稅,不得逃稅、偷稅、騙稅、抗稅。
第十四條 凡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增值稅專用發貨票。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計稅工資標準,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比照集體企業辦理。
第十六條 烈屬、殘疾人員和孤寡老人從事個體經營,繳納稅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減免。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所得,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定期減免所得稅;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技術服務型私營企業,自開業之日起,二年內免徵所得稅。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到福利企業標準的,由民政部門確認,享受福利企業待遇。
第十九條 生產出口創匯產品、替代進口產品、優質名牌產品的私營企業,應當及時申請商品商標註冊,並對所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從事個體、私營經濟的經營者,或在私營企業工作並簽訂勞動契約、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勞動者,勞動行政部門視為就業。到國有、集體企業工作後,其保險手續予以接轉,工齡和投保時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到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工作的,工齡連續計算,其檔案由當地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或勞動服務機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個體、私營經濟的農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辦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地方城鎮居民戶口:
(一)在區縣及區縣以下小城鎮購建住房、經營三年以上的;
(二)個人經營一年繳納稅金五萬元以上或合夥經營人均一年繳納稅金四萬元以上的。
城鎮私營企業中的農村從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轉為地方城鎮居民戶口:
(一)被聘為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含技師)的;
(二)取得大專畢業證書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中專畢業證書工作七年以上的;
(三)工作五年以上,由當地公安部門出具戶藉證明,被本企業認定作出重要貢獻的技術骨幹。
第二十三條 異地從事個體私營經濟的,應當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在經營地購建住房經營兩年以上的城鎮居民,可以申請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外地人員在我市從事個體私營經濟的,在辦理證照、貸款、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與當地居民同等對待。
第二十四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開發、研製的新產品、新技術,歸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鑑定,對合格者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申請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可以由所在地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報職稱評審部門評定,對合格者發給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當地金融部門開立帳戶。
金融部門應當將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列為貸款對象,並可以財產抵押或其他擔保方式貸款。
對生產名優產品、出口創匯產品、替代進口產品,填補國家、省、市空白產品的個體、私營經濟組織、金融部門應當優先給予貸款。
個體勞動者、私營經濟組織經人民銀行批准,到民政部門登記後,可以成立互助基金會。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用於引進先進技術,購買技術專利及單機設備的費用,可以攤入成本。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場地或設施,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經批准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或侵占。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拆遷或占用的,應當重新安排生產經營場地,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為個體、私營經濟組織辦理征地、建設施工、用水、用電等方面的手續時,所要求的條件和標準與國有、集體企業等同。
第三十一條 對個體、私營經濟組織收費,應當持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據。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應當嚴格按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執行。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收入和產(商)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侵占。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隨意改變個體、私營經濟組織的經濟性質。
第三十三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詐欺、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稱、摻雜使假;
(四)生產、銷售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質商品;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生產、銷售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與從業人員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八)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必須加強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進行特種作業培訓,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辦理工傷保險。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職工有權組織和參加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必須切實保障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嚴格執行國家工時制度、節假日制度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禁止僱傭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及其他應得收入;嚴禁虐待、刁難、污辱勞動者。
第三十七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第七、八、九、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根據不同情況,依法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補繳稅款,並按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根據不同情況,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責令支付工資報酬與經濟補償、責令賠償、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確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應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城市規劃、公安、稅務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其他機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條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侵害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對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