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淄博市人民政府實施辦法》的通知在1992.07.23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7.23
  • 實施時間:1992.07.23
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市政府各部門:
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自發文之日起,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實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根據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複議機關是指淄博市人民政府。本辦法所稱的複議機構是指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
第三條 複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
第四條 複議機構在複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組織審理複議案件;
(四)擬定複議決定;
(五)受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出庭應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下列複議案件,由複議機關管轄:
(一)對區縣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
(二)對上一級沒有相應主管部門的市政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
(三)對由市政府最終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市政府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
(五)對外地移送的屬本級政府管轄的和省政府指定管轄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本級政府管轄的。
第六條 複議機關在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補正的處理,並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複議機關予以受理:
(一)複議申請在法定申請期限內;
(二)申請複議的事項,人民法院未經受理的;
(三)不屬於已撤回的同一複議申請;
(四)不屬於《行政複議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能申請複議的事項;
(五)符合《行政複議條例》第三十一_條規定的條件;
(六)符合《行政複議條例》第三一十三條規定的內容。
第八條 對已受理的案件,發現不屬本複議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對其他機關移送給本複議機關的案件,如不屬管轄範圍的,應及時報送省政府指定管轄。
第九條 對區縣政府之間、市政府部門之間、區縣政府與市政府部門之間發生的管轄爭議,由複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複議機關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及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第十一條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中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二條 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申請撤回複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經複議機關同意並記錄在案,允許其撤回。
第十三條 案件受理後,複議機構要認真審查複議申請書、答辯書及有關材料和證據。複議人員進行調查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或介紹信。
第十四條 根據案件情況,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第十六條 複議機構就以下方面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準確;
(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式或有程式上的不足;
(四)被申請人是否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或濫用職權;
(六)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審查的事項。
第十七條 審理複議案件實行書面複議制度,根據需要,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複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的,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改變。無.權處理的,應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報告。處理期間,複議機關停止對本案的審理。
第十九條 複議決定,由複議機構根據案件的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認真迸一行研究,依據《行政複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提出意見,報經複議機關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複議機構根據複議機關審議決定的意見,製作複議決定書。複議決定書由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並加蓋複議機關印章。
第二十一條 複議決定書應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和人員,並告知其訴訟權利。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規定終局的複議外,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曰起十五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對經複議機關複議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對經複議機關複議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申請入逾期不起訴,又一不履行的,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複議人員失職、徇私舞弊的,複議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複議參加入或者其他人拒絕、阻礙複議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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