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禁毒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績效考核,所需經費列入州、縣(市)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毒工作負總責。自治州、縣(市)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開展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和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明確獎懲措施,抓好責任落實;
(二)建立健全禁毒協調合作機制和聯席會議、信息共享等制度,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宣傳禁毒法律、法規、政策,並對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指導、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對禁毒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五)建立健全毒情監測評估、預警和毒情通報機制,定期發布毒情形勢和變化動態;
(六)組織制定戒毒康復場所等專門場所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七)發動社會力量、社會公眾參與禁毒鬥爭,鼓勵社會公眾提供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線索、舉報涉毒違法行為;
(八)完成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自治州、縣(市)相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本系統履行禁毒職責的直接責任人。
第四條 各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各單位之間應當密切協調配合、共同推進禁毒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及強制隔離戒毒後藥物維持治療人員的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禁毒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指導、監督司法行政系統戒毒場所的管理,指導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的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民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生活困難的戒毒康復人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員供養範圍,指導基層組織將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納入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對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支持和創業扶持政策,組織開展對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與鑑定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負責藥物濫用的監測,對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所需藥品配製質量、供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各級人民政府禁毒工作經費保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毒品預防教育、社會幫扶、組建禁毒志願者隊伍並開展工作。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六條 全面構建全社會禁毒的常態化工作機制。
建立政府購買禁毒社會服務工作機制,推動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和志願者隊伍建設,並對其進行指導培訓,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金、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禁毒公益事業,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和志願者參與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工作和志願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結合實際持續開展“無毒鄉(鎮)”“無毒村(社區)”“無毒家庭”創建活動,推廣“村(居)委會+協會+家支(族)”等禁毒模式,在村規民約中約定禁毒內容,倡導禁毒、拒毒、防毒。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禁毒協會依照章程接受社會捐贈,招募志願者,開展對涉毒群體的慈善救助和形式多樣的毒品預防教育活動,協助開展禁毒工作。社會捐贈的資金和物資應當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並將資金和物資的使用情況向捐贈人進行反饋。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加強禁毒專業隊伍建設,加大禁毒技術設備、經費和基礎設施建設保障力度,完善禁毒技術、查驗制度和監管制度,加強戒毒康復場所建設,提高緝毒、治毒、禁毒能力。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禁毒、戒毒(康復)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範、減少職業風險,對禁毒、戒毒(康復)工作中犧牲、傷殘的人員及家屬進行撫恤和優待。
第二章 毒品預防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規劃建設禁毒宣傳教育基地並免費向社會開放,全面開展禁毒常態化教育宣傳,實現毒品預防宣傳教育全社會覆蓋。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組織協調各類媒體開展毒品預防、社會防控幫教、禁種鏟毒、打擊毒品犯罪等公益宣傳,確保禁毒題材節目、文章和公益廣告在主流媒體占有適當比例。強化大眾傳媒、新媒體禁毒社會責任落實,不斷創新宣傳方式,增強毒品預防宣傳的實效性。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社區居民、農村村民、外出務工人員、外來務工和居住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家庭應當重視毒品預防教育,增強禁毒意識。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和藥物濫用危害教育,關注其社會交往,防止其出現涉毒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禁毒委員會應當指導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撰符合自治州、縣(市)實際的彝漢、藏漢等“雙語”毒品預防教育資料。
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州、縣(市)兩級毒品預防教育師資庫,組織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師資輪訓,指導督促學校落實相關毒品預防教育教學任務。
自治州內的學校應當設立毒品危害和禁毒預防教育場所,將青少年禁毒防艾教育納入教學計畫。國小每學期安排的毒品預防教育課程不得少於4課時,國中、高中及中專、高等院校不得少於6課時。毒品預防教育課程內容應當納入相應的考試。
學校應當加強在校學生和教師、職工的毒品預防教育管理,發現涉毒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開展幫教工作。
第十三條 報刊、雜誌、廣播、電影電視以及網路、通信行業、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單位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專題節目,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公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及有關站(場)應當向旅客開展禁毒宣傳,在公共場所顯要位置或者公告欄告知幫助他人攜帶物品應當注意的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和賓館、旅店等經營服務單位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在顯要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誌、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有條件的還應當播放禁毒宣傳視頻,在電子設備上設定禁毒警示界面。
第三章 毒品管制及涉毒群體管控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在機場、車站、碼頭以及其他重點區域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主要交通要道、其他通道設定毒品查緝點,對來往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等開展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
公安機關進行毒品檢查時,應當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提高檢查效率。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嚴禁在銷售的食品、飲料中添加罌粟殼(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公民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第十八條 對易製毒化學品和精神類藥品、麻醉藥品實行信息化管理、分類管理、審核審批和流失追溯制度。
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和精神類藥品、麻醉藥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各環節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從事藥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經營。出售易製毒藥品時必須登記買受人身份證及出售時間、數量、買受人用途等信息,並保存相關信息二年以上。
第十九條 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寄遞實名登記、收寄驗視、信息保存以及從業人員的禁毒培訓等管理制度,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保存相關信息一年以上。
第二十條 自治州內從事汽車租賃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運營車輛安裝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應當如實登記承租人的詳細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二年;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汽車進行涉毒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配合調查取證。
從事二手車交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登記買賣雙方人員信息,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買受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通信、網際網路、金融、住宿、長途客運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
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網路信息的管理,發現利用網路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金融機構在日常監測中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曾犯有販賣、運輸毒品罪或者曾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強制戒毒的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從業。
娛樂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其場所內有涉毒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如實登記承租人及常住人的個人信息。發現利用出租屋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旅館、娛樂場所對發生涉毒行為未盡到法定義務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日常管理,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其駕駛行為,調離駕駛崗位,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為,或者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已經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註銷。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現從業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建立涉毒人員信息化管控平台和資料庫,對涉毒人員分類分級實行信息化動態管控。
對戒斷三年未復吸人員,公安機關不再實行動態管控,由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定期隨訪、幫扶,防止其復吸。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外出務工人員集中流入地政府相關部門的協作,延伸對外出務工人員的集中服務管理,做好禁毒宣傳和就業幫扶,防止外出務工人員參與涉毒違法犯罪。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涉毒家庭未成年學生實行寄宿制教育。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涉毒未成年人,責令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二十八條 對攜帶嬰幼兒從事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辦案機關應當將相關情況書面通知嫌疑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後積極協助該嬰幼兒的法定監護人或者指定監護人在五日內將該嬰幼兒接回,並督促其履行監護責任。對哺乳的嬰兒,應在哺乳期滿後五日內接回。
無法落實法定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社會福利院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暫為代養,所需資金納入當地財政預算。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安置的銜接工作。
第四章 戒毒康復與管理服務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定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戒毒康復人員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心理矯正等進行管理和服務,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醫療保障和生活保障。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不具備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條件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合規設定的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經本人自願申請,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設立專門的戒毒醫療機構,配備相應的醫療工作人員。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戒毒康復場所內提供就業崗位、職業技能培訓、醫療健康、民政救助等服務。
戒毒康復場所內的農村籍戒毒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的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他的法定權利依法予以保留。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誰設立、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為戒毒康復場所和其他社區戒毒康復場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和安排專項經費,必要時也可通過招聘、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使用禁毒社會工作者,承擔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保障工作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實施本轄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制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計畫,落實相關措施。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指導、支持、協助、參與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治戒毒人員,應當對其身體進行檢查;除因病情、傷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醫療機構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外,應當依法收治。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接受戒毒康復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可以為吸毒成癮人員提供醫學評估和醫學干預。
第三十四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康復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被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康復。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康復終止。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在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經過必要戒毒治療的,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後續跟蹤管控機制,實行分級分類管控。
第三十七條 積極研究藥物替代戒毒方式方法,提升戒毒成功率。對符合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經本人申請,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所需費用採取自費、激勵補償和政府扶持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八條 戒毒康復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吸毒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和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戒毒治療、心理康復、生活保障等,符合條件的應當納入相應的醫療保障和社會救助體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各類戒毒康復機構應當強化對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扶持毒癮戒斷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恢復生產生活能力,回歸社會。
第四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檔案、信息管理,對其中的未成年人檔案予以封存。
除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檔案、信息,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檔案、信息情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原2001年3月25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涼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條例〉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