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介紹
《條例》提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家庭和社區毒品預防教育銜接機制,普及防毒知識,強化社區禁毒宣傳教育。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發現異常購買情形的,應當立即暫停銷售,並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條例》提出,快遞、物流、郵政寄遞、倉儲等單位應當嚴格安全查驗制度,實行實名登記、收寄驗視、過機安檢、信息保存;發現託運、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託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並立即報告郵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物流提取單據、寄遞詳情單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檔案等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進行檢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金流動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開展調查。
《條例》明確,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未建立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行為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快遞、物流、郵政寄遞、倉儲等單位發現託運、寄遞、儲存疑似毒品或者非法託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國務院《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務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法律、行政法規對禁毒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禁毒工作績效納入平安建設、法治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內容和政府績效考核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計畫和工作措施;
(二)宣傳禁毒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監測評估和毒情研判通報機制,定期發布毒情形勢和變化動態;
(四)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禁毒委員會履行禁毒工作職責並組織考核;
(五)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執行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禁毒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明確專職工作人員,承擔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將禁毒工作列入本單位整體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定期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開展禁毒法治宣傳教育,管理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指導戒毒醫療服務,負責向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派駐醫護人員,組織開展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禁毒宣傳、戒毒科研、戒毒康復和戒毒社會公益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鼓勵禁毒科技成果轉化,開發、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機構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獎勵和保密制度,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體系,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等相結合,建立禁毒教育基地或者確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場所,免費向社會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提高公民預防毒品能力。
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編寫、製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製品、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等,運用各類媒體向全社會普及毒品危害和預防知識。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對本單位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家庭和社區毒品預防教育銜接機制,普及防毒知識,強化社區禁毒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引導,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主動配合相關部門進行制止和教育,積極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公共顯示屏、網際網路等各類媒體以及通信信息服務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常態化禁毒宣傳教育和公益宣傳,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科技館、閱覽室以及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場所應當提供禁毒知識讀物,展播禁毒知識。
第十六條 機場、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和快遞、物流、郵政寄遞、倉儲、公共運輸等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電話,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知識培訓,對服務對象進行禁毒宣傳。
第三章 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毒品和製毒物品的管理,組織實施毒情調查、毒情監測。
第十八條 本省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實行依法管制。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草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藥監、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工信等部門應當加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及其生產經營等活動的監管,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
科研教學、醫療、生物製藥等機構,發現可能用於製造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物質,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研製、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和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許可、查驗制度的相關規定,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數量、流向和使用情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易製毒化學品持有者在辦理運輸、儲存時,應當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以及相關許可檔案;不能出示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提供運輸、倉儲等服務。
第二十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發現異常購買情形的,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落實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冊登記、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大量、多次等異常購買情形的,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配備必要的裝備設施,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機場、車站、碼頭等區域,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等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公路、鐵路、民航、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以及運輸工具進行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快遞、物流、郵政寄遞、倉儲等單位應當嚴格安全查驗制度,實行實名登記、收寄驗視、過機安檢、信息保存;發現託運、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託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並立即報告郵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
物流提取單據、寄遞詳情單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檔案等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二十三條 旅店、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發現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出租屋、閒置廠房、倉庫、養殖場等場所的排查,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房屋、場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房屋、場地內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轉載有關種毒、製毒、販毒、吸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等違法信息。
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製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網路運營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用戶發布的信息進行監督管理,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傳播涉毒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刪除違法信息、防止信息擴散、留存後台日誌等措施,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網路涉毒違法犯罪信息開展監測、處置,網路運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根、莖、葉、殼、籽、幼苗及其製品。
第二十七條 企業或者個人出租、出售其持有的離心機、反應釜等易製毒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記錄出租或者出售信息及其主要用途等,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製藥企業等核磁共振波譜儀持有部門,應當落實實名登記、圖譜報備、一機一人管理制度,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檢測委託人信息和檢測結果,發現違法使用行為和外接檢測的異常情況,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將吸毒人員納入格線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進行風險評估、分類管理、綜合干預。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對戒斷三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戒毒醫療機構納入公共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開設戒毒治療或者物質依賴門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藥監、醫保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科學設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延伸服藥點,方便戒毒人員就近治療。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並經登記後,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費用納入公共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財政給予經費支持。鼓勵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延伸服藥點為長期堅持治療的戒毒人員減免費用。
第三十二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定,對戒毒方式、期限、個人信息保密、終止戒毒情形以及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等作出約定,並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根據需要成立工作領導小組,設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站,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計畫,組織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明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具體措施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離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所在縣(市、區)三日以上的,應當書面報告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並定期到外出地公安機關進行吸毒檢測。
對外出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執行地縣(市、區)禁毒部門應當委託外出地禁毒部門納入管控。
第三十五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戒毒、康復期滿後,由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在七日內通知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工作銜接機制,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三至六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七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設定專門區域,配備必要的醫療設施、執業醫師和護理人員,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派駐醫護人員等方式,協助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做好病殘戒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常規醫療、衛生防疫等工作。
對以吞食異物或者其他自傷、自殘方式逃避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無法收戒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專門醫院,或者在公立醫院內開闢的專門區域治療,治療後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戒。醫療救治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醫院負責,人員管理由公安或者司法行政等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對於患有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由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落實監督責任,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予以配合。
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條 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立即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及時將安置情況告知公安機關。
第四十一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發現戒毒、康復人員患病或者自殺、自傷、自殘的,應當及時進行醫療救治,並通知其家屬;戒毒、康復人員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主管部門,並通知其家屬、決定機關和有關部門,其家屬對死亡原因有疑義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就業困難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就業安置幫扶範圍,鼓勵和扶持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引導戒毒、康復人員參加醫療保險。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救助範圍。
戒毒、康復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四十四條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的人員,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或者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法律、法規對有吸毒行為記錄的人員駕駛機動車、船舶、火車、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以及從事其他職業有限制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機構和隊伍建設,有關部門應當配備專門工作力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承擔本單位、本轄區禁毒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毒社會工作隊伍,對禁毒志願者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培育、扶持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社會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加強禁毒教育基地、毒品實驗室、毒品檢查站和禁毒情報中心(站)等禁毒基礎設施建設,配備相應的禁毒裝備和設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雲計算等技術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吸毒人員管控、毒情分析、禁毒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
禁毒工作人員因禁毒工作傷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涉毒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