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1990年8月16日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8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禁走私、製造、販賣、運輸、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和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雲南省嚴禁毒品的行政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嗎啡、海洛因、黃皮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品。
第三條 在本州內走私、製造、販賣、運輸、吸食毒品和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四條 在本州內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和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不論數量多少,均應當立案查清,依法作出處理。吸食毒品的,必須一律戒除毒癮。
第五條 州、縣(市)設立禁毒領導機構,公安機關設立專門的辦事機構,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州、縣(市)設立常年戒毒所,鄉、鎮根據需要設立戒毒所或者辦戒毒班。戒毒所(班)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民政、衛生等部門參與管理。
州、縣(市)設立的戒毒所所需經費,列入州、縣(市)財政預算;鄉、鎮設立的戒毒所或者辦戒毒班所需經費,列入鄉、鎮財政預算。
第六條 本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農村的自治組織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除國家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程式以及不服處罰的抗訴、申訴、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程式,參照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州公安、海關、工商等部門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緝毒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又要互相配合,協同作戰。各有關部門對查獲的毒品案件的管轄分工,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對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和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處罰
第十條 以運輸、攜帶、郵寄或者其他方法走私毒品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在本州內直接向毒品走私者購買毒品的,以走私罪論處。
第十一條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一貫或者大量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犯販毒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十二條 嚴厲禁止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除剷除其所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以製造毒品罪論處。在割漿或者收穫以前自動剷除、銷毀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三條 走私、非法販賣可供製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銨等化學物品的,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提供前款化學物品給他人用於製造毒品,事前通謀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四條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三)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徇私舞弊罪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明知是毒品或者是犯罪分子用於走私毒品、販賣毒品的資金而予以窩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六條 引誘、容留、教唆、脅迫他人吸食毒品,又零星銷售毒品的,以販毒罪論處。
第十七條 犯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走私毒品、販毒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累犯;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
(四)以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
(五)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的;
(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剷除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七)對執法人員、檢舉人、證人進行威脅、阻撓或者打擊報復的;
(八)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
(九)強迫、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
犯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在勞動改造期間脫逃後又進行上述犯罪活動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二條,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是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具有自首情節或者有立功表現,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處罰。
第十九條 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和走私、非法販賣可供製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銨等化學物品,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雲南省嚴禁毒品的行政處罰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或者實行勞動教養。
第三章 對吸食毒品人員的管理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吸食毒品者,採取限期戒除、集中戒除、強制戒除等方法戒除毒癮。
對查獲的毒品和吸毒用具,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二十一條 吸食毒品的,必須限期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沒有派出所的地方,到村公所、辦事處登記,並保證限期戒除毒癮。逾期不戒除的,由鄉、鎮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在鄉、鎮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後又復吸的,由轄區派出所上報縣(市)禁毒機關批准,送州、縣(市)戒毒所強制戒除。強制戒除後又復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實行強制戒除。
在鄉、鎮戒毒所(班)集中戒毒時間一次為三個月以上,半年以下;在州、縣(市)戒毒所強制戒毒時間一次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吸毒人員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間,生活、醫療費自理。
第二十二條 戒毒所(班)對戒毒的人員,採取思想教育、藥物治療和勞動生產相結合的方法,實行嚴格管理。接受戒毒的人員參加生產勞動表現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給予適當生活補助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吸毒人員抗拒接受強制戒毒,情節惡劣的,經州、縣(市)戒毒所所長或者轄區派出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強制入所。
接受戒毒的人員必須遵守戒毒所(班)的規章制度,禁止打架鬥毆、酗酒、起鬨鬧事、逃跑、行兇。有上述規定禁止的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州、縣(市)戒毒所所長或者轄區派出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採取隔離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吸毒人員因拒絕接受戒毒而自傷、自殘或者在戒毒期間因戒毒發生疾病的,戒毒所(班)應當急時搶救、醫治,並通知家屬親友護理,費用自理;自傷、自殘致死或者因吸毒並發其他疾病死亡的,經檢察機關、醫院鑑定後,按正常死亡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吸毒人員屢戒不斷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和《雲南省嚴禁毒品的行政處罰條例》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中的吸毒人員必須向本單位領導作出保證,限期戒除毒癮。逾期不戒除的,送戒毒所(班)強制戒除。在接受強制戒毒期間,只發本人百分之六十的工資。經強制戒除後又復吸的,實行勞動教養,可以開除公職。
第二十五條 吸食毒品的學生、待業人員未戒除毒癮前,一律不得招工、招乾、升學、入學;已戒除毒癮的,招工、招乾、升學、入學按同等條件對待,不得歧視。
吸食毒品的學生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間,保留學籍。
吸食毒品的學生經過兩次以上強制戒除後又復吸的,可以開除學籍。
第四章 社會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和農村的自治組織,都有禁絕毒品的責任。全體公民都負有檢舉、揭發走私、製造、販賣、運輸、吸食毒品和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違法犯罪的義務。
本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和農村的自治組織,發現本地區、本單位有走私、製造、販賣、運輸、吸食毒品和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違法犯罪人員,都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吸食毒品成癮者,應當負責監督其限期戒除。對需要強制戒除的,應當負責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凡有吸毒人員的單位和城鎮、農村的基層組織,應當組成監督檢查小組,負責對戒除毒癮人員的教育監督工作,防止復吸。
第二十八條 娛樂場所、飲食店和旅社,應當把禁絕毒品作為管理責任之一。對放棄管理責任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罰款,責令限期整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吸食毒品,應當及時配合家長進行教育,限期戒除毒癮;學生戒除毒癮返校後,學校領導和教師應當負責對其教育監督,防止復吸。
第三十條 運輸單位和有車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和職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他們利用交通工具走私、販賣、運輸毒品。對放棄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本州因生產、科研、教學、醫療需要儲存、經營、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銨等化學物品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嚴格管理。
第三十二條 藥品生產、銷售部門和醫療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對醫療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加強管理,嚴禁非法銷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職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失的,要追查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並依法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公所、辦事處應當有專人負責禁毒工作,實行責任制,定期監督檢查所轄區域內吸毒人員的登記、戒除毒癮及鞏固情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在不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相牴觸的前提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宣傳和組織民眾加強對吸毒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州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公所、辦事處的負責人,在禁毒工作中放棄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以瀆職、失職論處。
未成年子女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對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吸毒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手段妨礙禁毒機關對吸毒人員實行強制戒毒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禁毒工作中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經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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