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禁毒條例

《青海省禁毒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青海省首部禁毒地方法規,由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5月26日通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禁毒條例
  • 施行時間:2021年10月1日
具體內容
十八大以來,我省各級禁毒部門堅持預防整治並舉,部門社會共治,禁毒工作取得階段性明顯成效。但受國內外涉毒因素的綜合影響,我省毒情形勢面臨著傳統毒品與新型毒品疊加、網上傳播與網下蔓延交織、毒源輸入渠道多樣等考驗。
《條例》的制定為進一步加強全省禁毒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條例》明確了政府和各成員單位的責任,規定青海省禁毒工作要堅持預防為主,加強源頭管控,必須健全“家庭-學校-社會”的宣傳教育體系,形成各級禁毒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齊抓共管、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全民毒品預防工作機制。針對基層執法存在重點行業監管不到位等薄弱環節,《條例》堅持防範打擊、綜合整治多管齊下,突出監管重點,採取多種措施,織密禁毒工作防控網。
《條例》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加強戒毒管理,建立相關管理制度,提供服務指導和支持。
《條例》還規定了對戒毒、康復人員予以入學、就業扶持,吸毒人員個人信息保護等內容。此外,《條例》在上位法對禁毒違法行為規定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對服務和娛樂場所、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物流郵政快遞倉儲單位、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人以及交通運輸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根據情節不同,分別規定了警告、責令改正、罰款的法律責任。
條例全文
青海省禁毒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與服務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和懲治相結合、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評和責任追究制度,將禁毒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平安建設等的重要考核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務、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明確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制定禁毒工作責任制,定期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禁毒宣傳,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禁毒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禁毒法治宣傳教育,負責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監督管理,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等禁毒社會服務工作,加強對志願人員的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落實稅收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社會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和培訓,根據崗位需要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禁毒科技成果轉化,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禁毒工作人員,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加強對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和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將禁毒宣傳教育與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結合,根據禁毒工作實際建設或者確定固定的禁毒宣傳教育場所,免費向社會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增強全社會禁毒意識。
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編寫製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製品、網際網路數位化產品等,依託各類禁毒宣傳教育基地、科普館和流動宣傳教育服務站,採取多種形式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並在國際禁毒日等時間節點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活動,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行政學院、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師資培訓,指導和督促學校落實禁毒知識教學任務。
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利用教育平台、校園網路、廣播、宣傳欄等載體,分階段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設立毒品預防教育園地,定期組織在校學生參觀學習。
第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自行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教育和制止,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媒體以及從事網路、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公益宣傳。
圖書館、科技館、閱覽室、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應當配備禁毒宣傳教育讀物。
第十九條 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運輸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郵政、快遞、物流寄遞等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對服務對象進行禁毒宣傳。
第二十條 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張貼或者擺放禁毒宣傳教育資料,對其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第二十二條 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網際網路信息管理、海關、郵政管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及其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建立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動態管理、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防止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被用於製造毒品。
第二十三條 研製、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定期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數量和流向,發現流入非法渠道或者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藥品零售企業和未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不得購銷或者使用麻黃素單方製劑。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憑處方購買、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冊登記、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在省際交界、機場、車站、物流集散地等場所設立毒品檢查站,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出入境人員、物品、貨物及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六條 物流、郵政、快遞、倉儲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收寄驗視、過機安檢、實名信息登記和保存等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裝備設施,防止運輸、寄遞、倉儲毒品或者非法運輸、寄遞、倉儲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物流、郵政、快遞、倉儲等單位在對託運、寄遞、倉儲物品安全檢查時,發現託運、寄遞、倉儲疑似毒品或者非法託運、寄遞、倉儲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不予倉儲,立即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確定巡查工作負責人,並指定相關工作人員承擔巡查職責,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閒置房屋、廠房、倉庫、養殖場等場所的排查,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人發現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定期組織駕駛人員吸毒檢測,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停止其駕駛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進行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金流動情況的,應當向反洗錢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連結包含製毒、吸毒、販毒的方法、技術、工藝、工具、原料來源等違法信息。
網路運營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利用網路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傳播涉毒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刪除違法信息、防止信息擴散、留存後台日誌等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網路涉毒違法犯罪信息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其製品。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格線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或者將戒毒醫療機構設定納入當地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合理布局、科學設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延伸服務點,方便吸毒人員就近治療。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並經登記後,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自覺接受吸毒檢測和其他相關醫學檢測。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將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人員的個人信息,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報治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鼓勵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治療。吸毒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定。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工作領導小組,設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站,按照規定比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組織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在三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定。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對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應當及時向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二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闢專門區域,或者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相關單位利用當地醫療衛生資源,採取指定醫療機構、醫院場所合作、派駐醫護人員等方式,協助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做好病殘戒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常規醫療、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立即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並及時將安置情況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通知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銜接工作。
第四十四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所需費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在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生理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心理矯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並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定戒毒人員身體恢復訓練區域、文體活動設施,輔助戒毒人員康復。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四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對戒毒人員實施管理和教育應當體現人性關懷,尊重戒毒人員的人格。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實施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危害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部門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工作,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並及時報告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自傷、自殘、自殺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進行醫療救治,並通知其親屬;戒毒人員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報告主管部門,通知其親屬、決定機關和檢察機關。戒毒人員親屬對死亡原因有疑義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
第四十九條 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社區康複決定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在三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定,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縣級、市(州)級公安機關依法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社區康復人員家屬、所在單位,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建立聯繫機制,跟蹤評估戒毒人員的戒毒效果。
第五十一條 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將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戒毒人員納入就業援助對象範圍,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政策。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對招用符合條件的戒毒人員的企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未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對其場所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流、郵政、快遞、倉儲等單位發現託運、寄遞、倉儲疑似毒品或者非法託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人發現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未建立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行為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公職人員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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