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商品估價公約》(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簡稱《估價公約》,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它是協調成員國關稅完稅價格審定辦法的國際性公約,成為國際海關估價制度的法典。與《海關商品估價公約》同時簽署的還有《關於成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和《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商品估價公約
- 外文名: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
- 簽訂時間:1950年12月15日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 作用:稅完稅價格審定
- 影響價格要素:4個
定義,“正式銷售”的概念,“充分競爭”的概念,“特殊經濟關係”的概念,簽訂目的,內容,原則,影響價格要素的規定,時間(Time),地點(ace),數量(Quantity),商業水平(Commercial Level),
定義
估價公約定義(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ation,簡稱BDV根據《估價公約》附屬檔案一第一條規定,從價計證關稅時,應使用正式進口貨物的正常價格(Normice),即貨物完納關稅時,相互獨立的買賣雙方之間的公開市場上進行交易的貨物的銷售價格,作為海關估價這個估價定義是一種理論的、抽象的價格定義,它的核心在於正常價格這個概念,也就是說,海關確定完稅價格時,所使用的價格並不一定是貨物的實際售價。根據這個定義,只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價格才能作為海關估價所接受的價格,這三個條件是:
①必須是貨物正式銷售的價格;
②價格是在充分競爭的公開市場上形成的;
③買賣雙方沒有特殊經濟關係
“正式銷售”的概念
銷售是指一種商業銷售,在海關估價定義這個特定的範疇中,它有兩個含義:
一是指與進口貨物有關的銷售,如果與進口貨物無關,也就是說不是作為向進口國出口的貨物的價格,因而不具備正常價格的條件;
二是指該價格涉及的貨物是在進口國正式進口的貨物,因此,特殊貿易形式的進口貨物(寄售貨物、保稅貨物等)和不發生實際支付的貨物(樣品、保修零件、禮品),其價格都不具備正常價格的條件
“充分競爭”的概念
所謂“充分競爭”的市場,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有兩個含義:
①它是一個由供求關係支配的市場,市場上有許多自由的買方和賣方,有關貨物的供給在兩起以上;
②買賣雙方之間絕對不存在任何抑制競爭的義務、協定和慣例
據此,壟斷的或已被分割占據的市場不具備充分競爭的條件
“特殊經濟關係”的概念
所謂特殊經濟關係是指除買賣雙方銷售關係以外的其他經濟關係,而且這種關係有可能影響買賣雙方的貿易。按《估價公約》附屬檔案一第二條第2款規定,如果兩者之一直接或間接地在對方企業或財產中占有股份,或者兩者在某一個或若干個企業財產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兩者的企業財產中均占有股份,那么,兩者則應視為有特殊經濟關係,特殊經濟關係具體形式為買賣雙方行政管理、業務經營和財政金融依附關係。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為母子公司的關係、買賣雙方的親屬關係以及買方為賣方獨家代理的關係等等
簽訂目的
《估價公約》簽訂的目的,是為了便利國際貿易,訂立儘可能高度統一的海關估價方法,確實可靠的以貨物的統一估價為基礎,簡化國際關稅談判和外貿統計的對比。
《估價公約》共18條。主要內容包括:
1、要求締約國按公約規定將附屬檔案1中的海關估價定義訂入其本國法,並自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執行該定義。估價定義中規定的完稅價格為正常價格,即貨物進口時相互獨立的貿易雙方可以在公共市場上購得該貨物的價格。
2、海關合作理事會設立海關估價委員會,監督公約的執行,保證公約的解釋和執行的一致性。所有採取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均有權派代表參加。
3、締約雙方或各方間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執行如有爭議,應儘可能自行協商解決;如協商無法解決,應提交海關估價委員會審議;海關估價委員會不能解決爭議,應由該海關估價委員會提交理事會。爭議雙方可以事先承認海關估價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有約束力。
《估價公約》規定的完稅價格審定方法,與《關貿總協定》略有不同。關稅完稅價格的審定方法是影響進出口貿易的一個重要因素。《關貿總協定》規定了審定完稅價格的一般原則,即:應以進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實際價格,而不得以國內產品的價格或者以武斷的或虛構的價格作為計征關稅的依據。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實施關貿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決定以成交價格為估價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在此基礎上修訂為《關於履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又稱為《海關估價協定》)。
內容
本公約簽約國政府,切望便利國際貿易,切望簡化國際關稅談判和外貿統計的對比,而此項對比如能以貨物的統一估價為基礎則更為確實可靠,深信訂立儘可能高度統一的海關估價定義將成為達到上述目標的重要上步,注意到歐洲關稅同盟研究小組在布魯塞爾為本專題所完成的工作,認為在這方面取得成果的最好方法是簽訂一項國際公約,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內:
甲、“設立理事會公約”系指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在布魯塞爾任由各國簽署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
乙、“理事會”指本條甲項所指的海關合作理事會;
丙、“秘書長”指理事會秘書長。
第二條 締約每方應按第四條的規定將本公約附屬檔案Ⅰ中的價格定義(以下簡稱“定義”)訂入其國內法並自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執行該定義。
第三條 締約每方應在執行定義時,遵守本公約附屬檔案Ⅱ中的注釋。
第四條 在採用定義本文時,締約每方可以:
甲、另加該方認為必要的以上注釋中的規定;
乙、賦予定義本文以必要的法律形式,使之能按本國法律執行,必要時,可增加補充規定,以闡明該定義的要點。
第五條 甲、理事會應監督本公約的執行,以保證其解釋和執行的一致性。
乙、為此,理事會應設立“海關估價委員會”,所有採用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都有權派代表參加。
第六條 海關估價委員會應在理事會的授權下並遵照其指示行使下列職權:
甲、為締約各方著錄,並交流締約各方執行海關商品估價的情況;
乙、研究締約各方關於估價定義和注釋的法律、制度和慣例,從而向理事會或締約各方提出建議,以保證定義和注釋在執行和解釋上的一致性,並採用標準的制度和慣例;
丙、編寫注釋作為執行定義的指南;
丁、主動或應請求向締約各方提供關於海關商品估價的情況或意見;
戊、向理事會提出它認為必要的本公約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會授予的關於海關估價的其他理事會職權。
第七條 甲、估價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三次。
乙、估價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若干名。
丙、估價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應由成員國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決議制定。議事規則制訂後應報請理事會批准。
第八條 本公約的附屬檔案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約時均包括這些附屬檔案在內。
第九條 締約各方接受本公約所附的與本公約同日在布魯塞爾開始簽約的《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的附屬檔案《稅則分類目錄》中關於第30類第33,06號稅目的有關貨物適用《特種徵稅方法議定書》中所訂的各項規定。
第十條 甲、本公約廢除締約各方間,根據其他國際協定相互承擔的與本公約相牴觸的義務。
乙、本公約不取消締約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根據其他國際協定對第三國政府所承擔的義務。但締約各方應在情況許可和續訂上述協定時,提議對上述協定作必要修正,使與本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第十一條 甲、締約雙方或各方間對本公約的執行和解釋如有爭議,應儘可能自行協商解決。
乙、通過協商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締約各方提交估價委員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丙、估價委員會不能解決的爭議,應由該會提交理事會,按《設立理事會公約》第三條戊款的規定提出建議。
丁、爭議各方可以事先承認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本公約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應任由《設立理事會公約》的簽約國政府簽字。
第十三條 甲、本公約須經批准。
乙、批准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外交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但在交付《設立理事會公約》的批准文書前,不得交付本公約的批准文書。
第十四條 甲、本公約應從已有七國向比利時外交部交付批准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乙、對在該日之後遞交批准文書的每一簽約國政府,本公約應在該國向比利時外交部交付批准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甲、已批准或加入《設立理事會公約》但非本公約的簽約國的政府,可於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約。
乙、加入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丙、本公約應在加入國政府交付加入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但不早於第十四條甲款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對該國政府生效。
第十六條 甲、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在按第十四條甲款規定的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後,締約國可以隨時退約。退約應於比利時外交部接到退約通知書之日起的一年後生效。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每一項退約文書分發給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和秘書長。
乙、退出《設立理事會公約》的締約一方,應不再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第十七條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日或在此後,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應擴大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任何關境;本公約應在比利時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但不早於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之前,對通知內所指的關境生效。
乙、任何根據上述甲款的規定,同意本公約適用於由其負有外交責任的任何關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條規定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該關境已退約。
丙、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按本條規定所收到的退約文書,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第十八條 甲、理事會可以向締約各方提出本公約的修正案。
乙、同意修正案的締約各方應書面通知比利時外交部,並由比利時外交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丙、修正案應於比利時外交部收到所有締約各方同意該修正案的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對所有締約各方都同意的修正案,比利時外交部應將該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丁、在修正案生效後,任何政府除非同樣接受該修正案,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
下列簽約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簽約作證。
本公約於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於布魯塞爾。公約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正本應交比利時政府檔案館保存,比利時政府應將核實無訛的副本分發給每一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
原則
海關商品估價公約(布魯塞爾公約)估價原 在起草布魯塞爾價格定義及其注釋前,歐洲關稅同盟小組制定了布魯塞爾估價原則,共有九條。價格定義體現了這些原則。現將這九條原則歸納如下 :
1.海關估價應遵循符合商業習慣的平等和簡單的原則,應儘量依據商業單證進行。這條原則首先要求海關的估價方法符合商業習慣,不得使用武斷或虛構的價格。鑒於大多數的貿易都是正常的商品交換,它要求海關儘可能依據商業單證來估價。其次,它要求海關的估價手續是簡單的,海關估價不應妨礙貨物的迅速驗放
2.海關估價制度應當為進口人易於理解,並具有相當的透明度,使進出口人能事先根據海關規定,有一定把握地將海關的完稅價格算出來
3.海關估價應保護誠實的進口人的正當利益,抑制由於低報、偽報價格等不正當行為而引起的不公平競爭。這條原則認為,如果海關接受了低報的價格,不僅使國家少收了稅款,還損害了如實申報的進口人的利益,使其無法在市場上進行平等競爭
4.當海關認為所申報的價格可能有誤時,應迅速準確地核實情況,以便正確執行海關估價規定。進口人與海關一旦發生估價爭議,解決爭議的程式應是簡單、迅速、平等、公正的
影響價格要素的規定
時間(Time)
貨物的價格是隨時間而波動的,也就是說,時間是影響價格的因素之一。為了建立一個適用於所有進口貨物的統一估價標準,應在定義中對時間這一因素作出具體的規定。如果把銷售契約的簽訂時間作為認定“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不能達到適用全部進口貨物的目的,特別是在貨物不是以銷售方式進口(如寄售貨物)或銷售契約沒有具體日期的情況下,統一的目的更難實現。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價格定義中明確規定,繳納進口關稅的時間即為“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估價時應該使用這個時間內的正常價格
一般說來,當進口貨物申報進入進口國國內市場消費時,就是該項進口貨物繳納關稅的時間。所以,“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也就是進口貨物申報進口並接受海關監管的時間。然而,在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的這一過程中存在著有幾種細微差別的具體時間,如呈交報關單的時間、繳納關稅的時間和貨物放行的時間等,雖然這幾種具體時間存在差別,但它們都處於向海關呈報單證與實際放行貨物的時間範圍內,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它們之間的差別也只不過是幾個小時或三幾天的時間,對於這種細微的時間差別,布魯塞爾估價定義是允許的。因此,如下三種時間都可以作為“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
①申請貨物進口消費的報關時間;
②進口關稅的繳納時間;
③貨物的放行時間
“正常價格”是一項現金售價,但在國際貿易中,尤其是在建立於信用制度高度發達基礎上的現代國際貿易中,這種當場交割的現買現賣的交易是很少發生的,這就意味著布魯塞爾估價定義所確立的時間常常與銷售契約簽定的實際時間相矛盾。這個矛盾主要表現在貨物銷售的時間與交貨時間的差別上。銷售契約的簽訂並不意味著有關貨物就能立即交予進口商,而是需要經過裝船、運輸、進口等幾個環節後才能進入進口國市場消費。這段時間的差距總是存在的。而且在這段時間裡,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貨物的價格總是不斷地變動,變動的幅度也不盡相同。時間上的矛盾反映在價格上,就勢必對估價產生影響。特別是在採用已付或應付的價格作為估價基礎的情況下,為避免和解決這一矛盾,《估價公約》對時間這一因素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允許契約簽訂的實際時間與繳納進口關稅時間兩者之間存在一個合理時間差距,即“容許時限”。這個時限一般為一年以內。因為有了“容許時限”這個規定,“正常價格”又可以是一項發生在貨物進口前的正常競爭價格,只要契約時間與進口時間的差距在“容許時限”的範圍內,雖然市場上的價格在此段時間裡發生了變化,在契約簽訂時,所達成的價格也可被視為繳納關稅時所發生的價格。這樣就解決了使用已付或應付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基礎時可能發生的矛盾
地點(ace)
所謂地點,是指海關確定一項進口貨物發生“正常價格”的地方。地點不同能直接地影響著完稅價格的高低。從上面對價格因素介紹中可以看出,《估價公約》所規定的價格是以一項抽象的銷售契約為基礎的。作為一項銷售契約,它涉及了兩個不同的地點概念,
一是簽訂契約的地點;
二是銷售契約條款所規定的交貨地點。
對於前者,不論買賣雙方在何處簽訂契約,對海關估價來說是無關緊要的。而銷售契約所規定的交貨地點則是海關所關注的。因為它決定買賣雙方的義務和風險,進而能影響契約價格按照《估價公約》第一條的規定,“正常價格”的銷售是一項把交貨地確定在進口國進口口岸的銷售。換言之,“正常價格”是賣方和買方在進口國進口口岸的交貨地點上可能達成的價格。按照這一規定,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或輸往其他第三國的價格均不在“正常價格”範圍之內。由於《估價公約》把確定“正常價格”的地點規定在賣方向買方交貨的進口國進口口岸上,這樣,凡是發生在進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費用,都應包括在“正常價格”之中。這類成本和費用或是與交付貨物有關,或是與貨物的銷售有關。下列各項成本和費用屬於這一範圍
(1)運輸費和保險費
(2)佣金和經紀費
(3)裝貨費
(4)包裝成本,包括材料和勞務兩部分
(5)簽發進口有關證書的費用,如簽發原產地證書費用等
(6)發生在進口國以外的稅捐。
這主要是指出口國的稅捐,如果這種稅捐在貨物出口時得到退還,則不能作為“正常價格”的一部分上述所列六項成本和費用並不代表所有與交付貨物或與貨物銷售有關的成本和費用。進口國海關在確定“正常價格”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哪些成本和費用應加入完稅價格,既要防止遺漏,又要注意不能重複計算。但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估價公約》所確立的地點概念與到岸價格的條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說,《估價公約》是以到岸價格作為估價基礎的
數量(Quantity)
進口貨物不僅在種類、規格、品名、質量上各不相同,而且在成交數量上也是千差萬別的。因此,《估價公約》對數量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按照《估價公約》的規定,“正常價格”應按被估的銷售數量加以確定。這就是說,海關在對進口貨物估價時,應以被估貨物的數量水平上的價格也標準,海關估價應是實際進口數量水平的價格
例如,進口商與出口商簽訂了一項契約,購買1000台盒式錄音機。貨物運至進口國,其中500台輸入進口國國內市場消費,另外500台轉運輸往其他國家。出口商在出售這種盒式錄音機時,按以下條件出售
購買1至250台 每台價格為15美元
購買251至500台 每台價格為12.50美元
購買501至1000台 每台價格為10美元
現進口國海關對輸入的500台盒式錄音機估價。雖然進口商在購買這種錄音機時是按每台10美元成交的,但按照估價定義對數量的要求,500台是實際進口的數量,因此,應按每台12.50美元的價格估價,完稅價格應為6250美元
上述例子說明,由於成交數量不同而引起價格的不同,只要這種價格可以在市場上公平競爭得到,就能為布魯塞爾價格定義所接受
商業水平(Commercial Level)
所謂商業水平,是指一項銷售成交時所處的商業階段,如生產商與批發商階段、批發商與零售商階段、零售商與消費者階段等等。從貨物銷售的整個過程看,貨物生產商首先把貨物售予批發商,批發商再把貨物售予零售商,最後由零售商把貨物售予消費者。這是銷售的一般過程。在貨物的銷售過程中,隨著銷售階段的增多和商業水平的不同,貨物的價格也就必然提高。因此,在實際交易中,不僅成交量會對價格產生影響,而且商業水平也是引起價格變化的重要因素
《估價公約》所確立的價格是一項正常競爭的價格,因此,它在對待商業水平這個問題上也像對待數量一樣,沒有規定估價的標準商業水平,允許商業水平對價格影響的存在。它要求海關對進口貨物估價時,必須充分考慮商業水平這一因素,以被估貨物銷售的實際水平為標準。如果一項進口銷售符合公開市場的條件,完稅價格就應按這一銷售所處的商業水平上所達成的價格估定
例如,進口國的消費者需要購買某種類型的拖拉機輪胎,可通過直接向外國出口商或向設在進口國的供銷商這兩個渠道購買。由於處於不同的商業水平,因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價格
(1)如果向外國出口商直接購買的,每100條輪胎為1000貨幣單位
(2)如果向外國出口商的代銷商購買的,每100條輪胎為1050貨幣單位
在此情況下,海關對進口輪胎估價時,應以被估貨物銷售時所處的商業水平產生的價格為基礎,也就是說,如果被估貨物的銷售是在外國出口商與消費者這一商業水平成交的,其價格為1000貨幣單位;如果被估貨物的銷售是在代銷商與消費者這一商業水平成交的,其價格則為1050貨幣單位
以實際水平為標準,關鍵在於被估貨物的銷售是否符合公開市場的條件。如果貨物的進口不是由一項銷售契約引起的(如贈送),或貨物的進口是由一項不符合條件的銷售契約引起的(如有特殊關係的買賣雙方所達成的銷售契約),那么,實際商業水平就不存在。這時就應以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的符合公開市場條件可能銷售所處的商業水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