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02年06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第一條夫妻非依其本國法及起訴地法均有離婚規定時,不得提出離婚的請求。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分居。
第二條離婚的請求非依夫妻的本國法及起訴地法均具有離婚的理由的,不得提出。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分居。
第三條如起訴地法規定或允許依本國法時,則可不顧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而僅適用本國法。
第四條凡因夫妻雙方或一方在以前具有其他國籍時發生的事實得為離婚或分居的原因的,不得援用前數條規定的本國法。
第五條請求離婚或分居的訴訟,可向下列法院提起:
(一)依夫妻的本國法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夫妻住所地的管轄法院;如依夫妻本國法,夫妻無同一住所時,則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於離婚或分居的原因發生後而有放棄或變更住所時,得向最後共同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提起。但本國法院就離婚或分居的請求具有專屬管轄權時,須保留此管轄權。外國法院僅就在其本國管轄法院不能提出離婚或分居請求時,具有管轄權。
第六條遇有夫妻在其住所地國不得提出離婚或分居請求時,得以停止共同生活為目的,在住所地國管轄法院請求依該國法律採取臨時措施。此種臨時措施,如在一年內經其本國管轄法院認可,應予維持;但其存續期間不得長於住所地法許可的期間。
第七條依第五條規定由管轄法院所作的離婚或分居判決,各締約國均應予以承認,但以遵守本公約的規定為條件,在缺席判決情況下,還應依其本國法關於承認外國判決所要求的特別規定,傳喚被告。
行政管轄機關所作的離婚或分居決定,如夫妻的各自本國法認為有效時,各締約國也應予以承認。
第八條夫妻雙方國籍不同時,應以其最後的共同法律為其為前數條適用上夫妻的本國法。
第九條本公約只適用於在締約國中一國提出的離婚或分居請求,並且至少當事人的一方為該締約國的國民。
各締約國不因本公約而負擔適用非締約國法律的義務。
第十條本公約只適用於締約國歐洲領土,並須經批准。一經大多數締約國批准以後,應將批准書交存海牙。
交存的批准書應作成記錄,並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一條參加第三屆國際私法會議而未簽字的國家,可以無條件加入本公約。
凡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在1909年12月31日前以檔案通知其意願。該檔案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荷蘭政府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二條本公約應自交存批准書時起或通知加入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三條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年,自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算。
嗣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應在上款規定期限屆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將通知轉告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通知僅對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國家仍存續有效。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分居。
第二條離婚的請求非依夫妻的本國法及起訴地法均具有離婚的理由的,不得提出。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分居。
第三條如起訴地法規定或允許依本國法時,則可不顧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而僅適用本國法。
第四條凡因夫妻雙方或一方在以前具有其他國籍時發生的事實得為離婚或分居的原因的,不得援用前數條規定的本國法。
第五條請求離婚或分居的訴訟,可向下列法院提起:
(一)依夫妻的本國法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夫妻住所地的管轄法院;如依夫妻本國法,夫妻無同一住所時,則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於離婚或分居的原因發生後而有放棄或變更住所時,得向最後共同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提起。但本國法院就離婚或分居的請求具有專屬管轄權時,須保留此管轄權。外國法院僅就在其本國管轄法院不能提出離婚或分居請求時,具有管轄權。
第六條遇有夫妻在其住所地國不得提出離婚或分居請求時,得以停止共同生活為目的,在住所地國管轄法院請求依該國法律採取臨時措施。此種臨時措施,如在一年內經其本國管轄法院認可,應予維持;但其存續期間不得長於住所地法許可的期間。
第七條依第五條規定由管轄法院所作的離婚或分居判決,各締約國均應予以承認,但以遵守本公約的規定為條件,在缺席判決情況下,還應依其本國法關於承認外國判決所要求的特別規定,傳喚被告。
行政管轄機關所作的離婚或分居決定,如夫妻的各自本國法認為有效時,各締約國也應予以承認。
第八條夫妻雙方國籍不同時,應以其最後的共同法律為其為前數條適用上夫妻的本國法。
第九條本公約只適用於在締約國中一國提出的離婚或分居請求,並且至少當事人的一方為該締約國的國民。
各締約國不因本公約而負擔適用非締約國法律的義務。
第十條本公約只適用於締約國歐洲領土,並須經批准。一經大多數締約國批准以後,應將批准書交存海牙。
交存的批准書應作成記錄,並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一條參加第三屆國際私法會議而未簽字的國家,可以無條件加入本公約。
凡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在1909年12月31日前以檔案通知其意願。該檔案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荷蘭政府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二條本公約應自交存批准書時起或通知加入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三條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年,自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算。
嗣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應在上款規定期限屆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將通知轉告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通知僅對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國家仍存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