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婚姻法律衝突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02年06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第一條締結婚姻的權利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的規定,但依其本國法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婚姻舉行地法可以禁止違反下列規定的外國人的婚姻:
(一)絕對禁止結婚者血親或姻親之間親等的結婚;
(二)絕對禁止因通姦罪而經宣告解除婚姻關係的一方與其通姦者結婚;
(三)絕對禁止因共謀殺害配偶的一方而被定罪的共謀者之間的結婚。
違反上款各項禁止規定之一而舉行的婚姻,如依第一條規定的法律認為有效時,不得予以撤銷。
除保留本公約第六條第一款的適用外,各締約國對於因以前的婚姻或宗教上的障礙而認為違反其法律的,並無為其舉行儀式的義務,違反此種障礙的,除在婚姻舉行地國外,其他國家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婚姻的原因。
第三條婚姻舉行地法可不顧第一條指定的法律所規定的禁例,而許可外國人結婚。但其禁例以基於宗教上的理由者為限。
其他國家對於在此種情況下舉行的婚姻得否認其為有效。
第四條外國人慾結婚時,應證明已具備第一條指定的法律所規定的必要條件a
此種證明,得用雙方當事人所屬國外交官或領事的證書,或依國際公約或婚姻舉行地主管部門認為充足的其他證明方式辦理。
第五條依婚姻舉行地法規定方式舉行的婚姻,不論任何締約國均應認為有效。
但以宗教儀式為結婚必要方式的國家,對於其本國國民在外國不遵守該項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得不認為有效。
本國法律關於公示的規定必須遵守;但雖未公示,除在違反其規定的國家外,在其他國家不因而使婚姻為無效。
結婚證書副本應送交夫妻各該本國主管機關。
第六條如果婚姻當事人雙方均非婚姻舉行地國國民,而該國又不反對其婚姻時,凡依其本國法在其外交官或領事面前舉行的婚姻,關於其方式,不論任何締約國均應認為有效。婚姻舉行地國不得以有以前婚姻的存在或以宗教上的障礙為理由,認為違反其法律而否認其效力。
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在外交官或領事面前舉行的婚姻。
第七條婚姻的形式在舉行地國認為無效,但如依各該當事人的本國法舉行的,在其他國家得認為其有效。
第八條本公約只適用於締約國境內舉行的、至少當事人的一方為締約國國民的婚姻。
各締約國不因本公約而承擔適用非締約舊法律的義務。
第九條本公約只適用於締約國歐洲領土,並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海牙,交存應於大多數締約國批准時進行辦理。
交存批准書應作記錄,並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條參加第三屆國際私法會議而未簽字的國家可以無條件加入本公約。
凡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1904年12月31日前以檔案通知其意願。該檔案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一條本公約應自交存批准書時起或通知加入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條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年,自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算。
對嗣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應在上述規定期限屆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將通知轉告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通知僅對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國家仍存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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