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05年07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一、夫妻身份上的權利義務
第一條有關夫妻身份上的權利義務依雙方本國法。
但前項權利義務的行使,非依行為地法認可的方式不得為之。
二、夫妻的財產關係
第二條婚姻及於夫妻財產的效力,如無契約規定時,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依結婚時夫的本國法。
夫妻雙方或一方變更國籍時,不影響其夫妻財產制。
第三條未婚夫妻締結財產契約的能力,依結婚時各該本國法。
第四條婚姻存續中,夫妻可否締結、解除或變更夫妻財產契約,依夫妻的本國法。
夫妻財產制的變更,對於第三人無追溯效力而使其受不利影響。
第五條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及其效力,依結婚時夫的本國法;如其為婚姻存續中締結的,則依締結時夫妻的本國法。
夫妻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得依其他國家的法律,亦依前款的法律決定;夫妻選用其他國家法律時,夫妻財產契約的效力,即依該國的法律。
第六條夫妻財產契約的方式,或依締約地國法,或依結婚時為夫妻者各該本國法,或依婚姻存續中夫妻各該本國法,均為有效。
如果結婚者的一方的本國法或婚姻存續中締結契約的夫妻一方的本國法規定一定方式為契約有效的要件時,則此項要件即使對在外國締結的夫妻財產契約,也必須遵守。
第七條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對於不動產由其所在地法置於特別土地制度之下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各締約國保留下列權利:
(一)以夫妻財產制度對抗第三人時,要求具備特定手續。
(二)對於在其國內從事職業的已婚女子與第三人的關係,適用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的規定。
各締約國對於依本條應適用的法規負有相互通知的義務。
三、一般條款
第九條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取得同一的新國籍時,第一條、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應適用的法律為新的本國法。
在婚姻存續中夫妻無共同國籍時,關於上述各條的適用,以其最後共同的法律視為本國法。
第十條本公約依以上各條規定所應適用的本國法如系非締約國的法律,則不予適用。
四、最後條款
第十一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海牙,並應有六個締約國批准書時,始行生效。
交存批准書時應作成記錄,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二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的歐洲領土。
如果締約國欲在其歐洲以外或行使領事裁判權地區、領地或殖民地適用時,應將此意願以檔案通知,並將通知檔案交存於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本公約應在聲明同意接受通知的國家與該通知中所規定的歐洲以外領地、屬地或殖民地和行使領事裁判權地區之間生效。締約國的此項聲明也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並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三條對於出席第四屆國際私法會議的國家,在按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交存批准書之前,允許在本公約簽字。
交存批准書以後,上述國家仍可無條件地加入本公約。凡願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願用檔案通知,通知檔案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四條本公約自按照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交存批准書之日後第六十天起,開始生效。
對於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應在聲明接受之日起四個月後生效;對於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應自通知加入後第六十天起開始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只在本公約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而生效以後,始可進行。
第十五條本公約自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日期起,五年內有效。
此項自上述日期開始計算的期限,對於本公約生效後加入的國家以及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明接受的國家,亦同。
本公約未經廢止,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至少應在本條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轉達其他各國。
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作的通知,得僅適用於歐洲以外的領地、屬地或殖民地以及行使領事裁判權的地區。
廢止只對通知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一條有關夫妻身份上的權利義務依雙方本國法。
但前項權利義務的行使,非依行為地法認可的方式不得為之。
二、夫妻的財產關係
第二條婚姻及於夫妻財產的效力,如無契約規定時,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依結婚時夫的本國法。
夫妻雙方或一方變更國籍時,不影響其夫妻財產制。
第三條未婚夫妻締結財產契約的能力,依結婚時各該本國法。
第四條婚姻存續中,夫妻可否締結、解除或變更夫妻財產契約,依夫妻的本國法。
夫妻財產制的變更,對於第三人無追溯效力而使其受不利影響。
第五條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及其效力,依結婚時夫的本國法;如其為婚姻存續中締結的,則依締結時夫妻的本國法。
夫妻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得依其他國家的法律,亦依前款的法律決定;夫妻選用其他國家法律時,夫妻財產契約的效力,即依該國的法律。
第六條夫妻財產契約的方式,或依締約地國法,或依結婚時為夫妻者各該本國法,或依婚姻存續中夫妻各該本國法,均為有效。
如果結婚者的一方的本國法或婚姻存續中締結契約的夫妻一方的本國法規定一定方式為契約有效的要件時,則此項要件即使對在外國締結的夫妻財產契約,也必須遵守。
第七條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對於不動產由其所在地法置於特別土地制度之下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各締約國保留下列權利:
(一)以夫妻財產制度對抗第三人時,要求具備特定手續。
(二)對於在其國內從事職業的已婚女子與第三人的關係,適用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的規定。
各締約國對於依本條應適用的法規負有相互通知的義務。
三、一般條款
第九條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取得同一的新國籍時,第一條、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應適用的法律為新的本國法。
在婚姻存續中夫妻無共同國籍時,關於上述各條的適用,以其最後共同的法律視為本國法。
第十條本公約依以上各條規定所應適用的本國法如系非締約國的法律,則不予適用。
四、最後條款
第十一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海牙,並應有六個締約國批准書時,始行生效。
交存批准書時應作成記錄,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二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的歐洲領土。
如果締約國欲在其歐洲以外或行使領事裁判權地區、領地或殖民地適用時,應將此意願以檔案通知,並將通知檔案交存於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本公約應在聲明同意接受通知的國家與該通知中所規定的歐洲以外領地、屬地或殖民地和行使領事裁判權地區之間生效。締約國的此項聲明也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並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三條對於出席第四屆國際私法會議的國家,在按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交存批准書之前,允許在本公約簽字。
交存批准書以後,上述國家仍可無條件地加入本公約。凡願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願用檔案通知,通知檔案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四條本公約自按照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交存批准書之日後第六十天起,開始生效。
對於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應在聲明接受之日起四個月後生效;對於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應自通知加入後第六十天起開始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只在本公約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而生效以後,始可進行。
第十五條本公約自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日期起,五年內有效。
此項自上述日期開始計算的期限,對於本公約生效後加入的國家以及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明接受的國家,亦同。
本公約未經廢止,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至少應在本條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轉達其他各國。
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作的通知,得僅適用於歐洲以外的領地、屬地或殖民地以及行使領事裁判權的地區。
廢止只對通知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