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結婚儀式和承認婚姻有效公約

海牙結婚儀式和承認婚姻有效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8年03月04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8年03月04日
  • 生效日期:1991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便於舉行結婚儀式和承認婚姻有效,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舉行婚禮
第一條本章規定應適用於締約國內舉行婚禮的要件。
第二條婚姻的形式要件依結婚儀式舉行地國家的法律。
第三條締結婚姻必須
(一)未來的配偶雙方符合婚禮舉行地國國內法的實質要件,並且配偶一方具有該國國籍或在該國設有慣常居所;或者
(二)未來的配偶各自符合婚禮舉行地國家法律選擇規則所規定的國內法的實質要件。
第四條婚禮舉行地國家得規定,未來的配偶應按上述條文規定所可適用的外國法內容提供必要的證明。
第五條按照本章規定所可適須知的外國法,僅在其明顯牴觸婚禮舉行地國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時,才得拒絕適用。
第六條締約國有權作出保留,作為第三條第一項的例外,對於未來配偶的一方既無該國國籍又在該國無慣常居所的婚姻,不適用其國內法的實質要件。
第二章婚姻效力的承認
第七條本章規定應適用於締約國承認其他締約國內締結的婚姻效力。
第八條本章規定不適用於:
(一)由軍事當局舉行的婚姻;
(二)在船上或航空器上舉行的婚姻;
(三)由代理人舉行的婚姻;
(四)死後舉行的婚姻;
(五)非正式的婚姻。
第九條依婚禮舉行地國家法律締結的有效婚姻,或者後來依該國法律成為有效的婚姻,各締約國均應視為符合本章的規定而認為有效。
由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依其本國法律主持舉行的婚禮,如不為婚禮舉行地國家所禁止,各締約國同樣應認為有效。
第十條對於主管當局已經發給結婚證書的婚姻,如無相反的證據,應認為有效。
第十一條締約國只有在結婚當時依其法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得拒絕承認其婚姻效力。
(一)配偶之一方已婚;或者
(二)配偶之間是直系血親或養父母子女,或是嫡親及因收養而成為兄弟姊妹;或者
(三)配偶一方未達結婚的最低年齡,又未獲得必要的特許;或者
(四)配偶一方在智力上缺乏同意的能力;或者
(五)配偶一方並未自願應允結婚。
但對前款第一項所規定的情況,如果後來由於解除或取消前一婚姻而有效時,不得拒絕承認。
第十二條即使遇有對婚姻效力的承認,作為附帶問題而為另一問題所決定時,仍應適用本章的規定。
但是,遇有其他問題依審判地法律選擇規則規定,應受非締約國的法律管轄時,則不需適用本章的規則。
第十三條本公約應不妨礙締約國適用其更有利於承認外國婚姻的法律規定。
第十四條締約國遇有對婚姻效力的承認明顯牴觸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時,得拒絕承認。
第十五條不論舉行婚禮的日期,均應適用本章的規定。
但締約國對於公約在其國內生效前所舉行的婚禮,有權保留不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章一般條款
第十六條締約國得保留排除適用第一章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一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婚姻關係上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任何援引婚姻舉行地國家的法律,均應解釋為援引婚姻舉行地領土單位的法律。
第十八條一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關於婚姻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任何有關婚姻效力的承認所援引的該國法律,應解釋為援引要求承認的該一領土單位的法律。
第十九條一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關於婚姻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其國內一個領土單位對另一領土單位內所締結的婚姻效力的承認,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第二十條一國在婚姻上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制度適用於不同種類的人時,任何援引該國的法律,均應解釋為援引該國現行規則所規定的該一法律制度。
第二十一條本公約不影響一締約國對該國生效時所參加的含有關於結婚儀式或承認婚姻效力條款的任何公約的適用。
本公約不影響一締約國有權參加以地區或其他性質的特殊聯繫為基礎的,含有關於結婚儀式或承認婚姻效力條款的公約。
第二十二條本公約在參加國之間的關係上,應取代1902年6月12日關於婚姻法律衝突的海牙公約。
第二十三條各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應將有權按照其法律頒發本公約第十條所規定的結婚證書的主管機關以及以後此種機關的變更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四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應對第十三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應經批准、接受或認可,並應將其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五條任何其他國家均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六條任何國家得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之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領土,或者其中的一處或數處。此種聲明應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時發生效力。
此後,如有此種擴大適用範圍的聲明,亦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七條一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關於婚姻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得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處或數處,並且以後隨時可擴大其聲明。
此種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應確切指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第二十八條任何國家,至遲得在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按照第六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一項或數項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許。
任何國家得隨時撤銷其所作的保留。此種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此種保留應在依照前款規定發出通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失效。
第二十九條本公約應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依照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交存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應:
(一)對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各國,在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對按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擴大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在依該條規定通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條本公約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嗣後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遲應在五年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廢止得限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或領土單位。
廢止的效力僅及於通知廢止的國家。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應存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會議會員國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入的國家:
(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簽字、批准、接受及認可;
(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加入;
(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四)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擴大適用;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聲明;
(六)依第六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保留,以及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撤銷保留;
(七)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傳遞的情報;
(八)依第三十條規定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8年3月4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列成一個正本,應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第十三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各會員國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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