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協定選擇法院公約

海牙協定選擇法院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5年11月2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牙協定選擇法院公約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65年11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選擇法院協定的有效性和實際效力,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關於本公約適用的事項,並依本公約訂明的條件,各方當事人為了解決其相互間有關某一特定法律關係業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端,得以一項選擇法院的協定指定:
(一)某一締約國的法院,而對哪一個特定法院有權受理,則依該國的法律制度決定之(如有任何規定);或
(二)經明確指明的某一締約國的某一法院,但該法院應是依據該國的國內法律制度有權受理的。
第二條本公約應適用於為具有國際性質的民事或商事事件而締結的關於選擇法院的協定。
它不應適用於就下列事項締結的關於選擇法院的協定:
(一)人的身份或能力,或有關家庭的法律問題,包括父母、子女間或配偶間的人身的或經濟上的權利或義務在內;
(二)前項以外的關於負擔生活費的義務;
(三)繼承問題;
(四)有關破產、清償協定或類似程式等問題,包括由此而產生的涉及債務人行為效力的決定;
(五)有關不動產的權利。
第三條不論各方當事人屬何國籍,均應適用本公約。
第四條為本公約的目的,如一方當事人以書面明白指名某個或某幾個法院而另一方當事人同意接受時,選擇法院的協定即已有效成立。
如一方當事人向其選擇的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未曾出庭應訴,不得僅憑此即認定有此項協定的存在。
選擇法院的協定,如果是通過濫用經濟權力或其他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應屬無效或得予撤銷。
第五條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只有被選擇的某個法院或某幾個法院享有管轄權。
被選擇的法院得拒絕行使管轄權,如果它確證另一締約國法院得援用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六條除被選擇的某個或某幾個法院外,任何其他法院應拒絕行使管轄權。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各方當事人所作法院的選擇並無排他性時;
(二)依被排除的法院所屬國的國內法,由於訴訟的標的,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該國法院的管轄權時;
(三)該選擇法院的協定符合第四條所指,是無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銷的時;
(四)為了採取臨時性的或保護性的措施時。
第七條各方當事人在其協定中,雖曾指定一締約國的某個或某幾個法院,但並未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權時,在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中已進行的訴訟程式,如可能導致一項為提出抗辯地國家所承認的判決,應構成未決訴訟的抗辯理由。
第八條依本公約的規定,被選擇的某一締約國的法院作出的判決,應依照其他各締約國奉行的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規定,在各該國予以承認和執行。
第九條根據選擇法院協定作出的判決,如不符合另一締約國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時,該項協定應不排除任何一方當事人得在該另一締約國法院提出一項新的訴訟。
第十條在訴訟程式進行中。由被選擇法院作出的並得在該國執行的和解,應視同該法院作出的判決。
第十一條各締約國現在或將來參加的各項公約,如就本公約所涉及的事項有所規定,不因本公約而受影響。
第十二條任何締約國得保留對當事人之間訂立的選擇法院協定不予承認的權利,如果他們在訂立此項協定時是它的國民並在其領土內有其慣常居所。
第十三條任何締約國得作出保留,依照此項保留,凡以有該國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為一方,而以在當地登記處登記的機構,即使此種機構系屬外國公司在涉及的領土內的分支機構、代理機構或其他代表為另一方,在其領土內成立的法律關係,均將視為國內事項。
第十四條任何締約國得作出保留,依照此項保留,凡以在該國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為一方,而以在當地登記處登記的機構,即使此種機構系屬外國公司在涉及的領土內的分支機構、代理機構或其他代表為另一方,在其領土內成立的法律關係,由其法院專屬管轄。
第十五條任何締約國得保留對選擇法院協定不予承認的權利,如果爭端與所選擇法院並無聯繫,或者在具體情況下,由所選擇法院處理該事項實屬嚴重不便。
第十六條本公約對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七條本公約應自第十六條第二款述及的批准書,其第三份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於以後批准的各該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各該國交存批准書的次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條任何未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國家在本公約依第十七條第一款生效後,均得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在交存上述加入書之日以前已批准本公約的各國,如於荷蘭外交部將此項加入的事由通知該各國後六個月內,均未向該外交部提出異議,則本公約應對該加入國生效。
在並無異議,因而本公約對該加入國生效時,其開始生效的日期應為上述最後期限屆滿後次月的第一天。
第十九條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擴及適用於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全部領土,或者僅及於其中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自該國加入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在此以後,擴大適用範圍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對於此項擴大適用範圍所及的領土,本公約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後第六十天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任何國家至遲於批准或加入時,得依本公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作出一項或幾項保留。但不得作其他保留。
每一締約國,依照第十九條的規定通知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時,也可作出一項或幾項上述保留,但其效果應限於擴大適用範圍中述及的全部或部分領土。
每一締約國,依照第十九條的規定通知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時,也可作出一項或幾項上述保留,但其效果應限於擴大適用範圍中述及的全部或部分領土。
每一締約國得隨時撤銷其保留,此項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此項保留應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後第六十天起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本公約自依第十七條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其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應至遲在五年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得限於本公約適用的某些領土。
廢止僅對該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荷蘭外交部,應對第十六條要提及的國家及依照第十八條的規定已經加入的國家,給予如下的通知:
(一)第十六條述及的簽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八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九條述及的擴大適用範圍及其生效的日期;
(五)第二十條中述及的保留及撤銷;
(六)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述及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65年11月5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及法文寫成,兩種文本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個正本,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副本經核證無誤,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每一國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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