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30年04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德國總統,奧地利共和國聯邦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大不列顛愛爾蘭和海外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智利共和國總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哥倫比亞共和國總統,古巴共和國總統,丹麥和冰島國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代表但澤自由市,埃及國王陛下,西班牙國王陛下,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希臘共和國總統,匈牙利王國攝政王殿下,丹麥和冰島國王陛下代表冰島,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皇帝陛下,拉脫維亞共和國總統,盧森堡大公國女大公殿下,墨西哥合眾國總統,荷蘭女王陛下,秘魯共和國總統,波蘭共和國總統,葡萄牙共和國總統,薩爾瓦多共和國總統,瑞典國王陛下,瑞士聯邦委員會,捷克斯洛克伐克共和國總統,烏拉圭共和國總統,南斯拉夫國王陛下,
認為以國際協定解決各國國籍法衝突問題極為重要;
深信使得各國公認無論何人應有國籍且應僅有一個國籍實為國際社會所共同關心;
因此承認人類在這一領域內所應努力嚮往的理想是消滅一切無國籍及雙重國籍的現象;
意識到各國現時的社會和經濟狀況之下,不可能使上述一切問題立即獲得一致解決;
但仍願在逐步編纂的初次嘗試中,解決一些有關各國國籍法衝突而於現時可以達成國際協定的問題,作為這一偉大成就的第一步驟,
決定訂定公約,並為此目的指派全權代表:(代表銜名從略。——編者)
上述全權代表交存各自全權證書經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一條每一國家依照其本國法律斷定誰是它的國民。此項法律如符合於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以及一般承認關於國籍的法律原則,其他國家應予承認。
第二條關於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國家國籍的問題,應依照該國的法律予以斷定。
第三條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具有兩個以上國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國籍的每一個國家視為各該國家的國民。
第四條國家對於兼有另一國國籍的本國國民不得違反該另一國而施以外交庇護。
第五條具有一個以上國籍的人,在第三國境內,應被視為只有一個國籍。第三國在不妨礙適用該國關於個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條約的情況下,就該人所有的各國籍中,應在其領土內只承認該人經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國家的國籍,或者只承認在各種情況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密切的國家的國籍。
第六條具有兩個國籍的人,如果此項國籍並非由於他的任何自動行為而取得,經一國的認可,得放棄該國的國籍,但該國給予更廣泛出籍權利的自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該入在國外有經常及主要居所,而其所欲出籍國家的法定條件均已得到滿足時,前項許可不得拒絕。
第二章出籍許可證書
第七條一國的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者,除非領得證書的人具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並且在取得另一國籍以前,此項證書對之不發生喪失出給證書國家國籍的效果。
如果領得出籍許可證的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的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出籍許可證書時已具有除發給證書國家以外另一國的國籍者,不在此限。
領得出籍許可證書的人取得新國籍的這一國家應將該人取得國籍的事實通知發給證書的國家。
第三章已婚婦女的國籍
第八條如果妻子的本國法規定的外國人結婚喪失其國籍,這一效果的發生應以其取得丈夫的國籍為條件。
第九條如果妻子的本國法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丈夫的國籍變更使妻子因而喪失國籍。這一效果的發生應以其取得丈夫的新國籍為條件。
第十條丈夫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入籍,除經妻子同意外,對妻子不發生變更國籍的效果。
第十一條如果妻子的本國法規定妻子因結婚而喪失國籍,在婚姻關係解除後,非經妻子自行請求並遵照該國法律,不得回復國籍。妻子如回復國籍,應即喪失其因婚姻而取得的國籍。
第四章子女的國籍
第十二條規定因出生於國家領土內取得國籍的法規,不得當然適用於在該國享受外交豁免的人所生的子女。
各國法律對於正式領事或其他負有政府使命的國家官員所生於該國領土內且在任何情況下出生時即取得雙重國籍的子女,應容許以聲明放棄或其他手續,解除其出生地國國籍,但以保留其父母的國籍者為限。
第十三條父母的入籍應依入籍國法律使未成年子女隨之而取得準許入籍國家的國籍。在此種情況下。該國法律得規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國籍的條件。未成年子女如不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國籍,則應保留其原有國籍。
第十四條父母無可考的兒童應具有出生地國家的國籍。兒童的父母可考時,其國籍應依照適用於父母可考者的規則予以斷定。
如無相反證據。棄兒應推定為出生於發現國家的領土內。
第十五條
如果一國的國籍不以在其領土內出生而當然取得。則生於該國領土內父母無國籍者或父母國籍無可考者,得取得該國國籍。該國的法律應規定在此種情形取得該國國籍的條件。
第十六條
如果非婚生子女所隸屬國家的法律認為此項國籍得因子女的民事地位變更(如追認或認知)而喪失,則此種國籍的喪失應以子女取得另一國國籍為條件,但應按照該國關於民事地位變更影響國籍的法律。
第五章收養
第十七條如果一國的法律認為國籍得因收養而喪失,此項國籍的喪失應以被收養人按照收養人所屬國家關於收養影響國籍的法律而取得收養人的國籍為條件。
第六章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十八條締約各方同意自本公約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關係中適用前列各條的原則和規定。
本公約載入前述原則和規定,對於此種原則和規定是否已經構成國際法一部分的問題絕無妨礙。
經了解關於前列各條規定並未涉及的各點。現行國際公法的原則和規定應繼承有效。
第十九條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各方間現行有效的關於國籍或相關事項的任何條約、公約或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條任何締約一方簽字於本公約或批准或加入時,得就第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附加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條或多條。
此項經排除規定對於保留的一方不能適用,該方對於任何其他締約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二十一條締約各方間如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發生任何爭端,而此項爭端不能通過外交途徑予以滿意解決時,則應按照各該方間現行有效的可以適用於解決國際爭端的協定予以解決。
如果各該方間無此項現行有效的規定,該項爭端應按照各該方憲法程式交付公斷或司法解決。如果各該方對選擇另一法院未達成協定而爭端各方均為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議定書的簽字國。則該項爭端應交國際常設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議定書的簽字國,則該項爭端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海牙公約而組織的仲裁法庭。
第二十二條
在一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國際法編纂會議的或曾受國際聯盟行政院為此目的送交公約副本的非會員國均得派遣代表簽字於本公約。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聯盟秘書廳。
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交存的事實通知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並指明交存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尚未於該日以前簽字於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均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國際聯盟秘書廳。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每一加入的通知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指明加入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經十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交存批准或加入書後,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即作成記事錄。
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此項記事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國際聯盟每一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
第二十六條自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記事錄作成後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約對於在記事錄作成之日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所有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自一九三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公約對之有效的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得向聯盟秘書長致送修改本公約任何一部或全部條款的請求書。如果該項請求書送達於本公約對之有效的其他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後一年內獲得至少九國的贊助時,國際聯盟行政院應於諮詢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後,決定應否為此事召集特別會議,或由下次國際法編纂會議討論此項修改。
締約各方同意本公約如須修改,經修改的公約得規定本公約一部或全部條款於新公約生效時,在本公約所有締約各方間應予廢止。
第二十八條
對本公約得聲明退出。
聲明退出應以書面通知書致送於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通告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
每一退出的聲明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一年後發生效力,但僅適用於通知退出的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
第二十九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得於簽字時、批准時或加入時聲明雖接受本公約,但關於該國的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不承擔任何義務,本公約對於聲明中所指出任何領地或其部分居民不能適用。
二、締約國任何一方嗣後無論何時均得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聲明願以本公約適用於前款聲明內所稱一切或任何領地或其部分居民。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接到通知後六個月起,對於該通知內所稱一切領地或其部分居民即行適用。
三、締約任何一方無論何時均得聲明本公約對於該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停止適用。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接到通知後一年起對於聲明內所指一切領地或其部分居民停止適用。
四、締約任何一方關於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得於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或按照本條第二款通知時,為第二十條規定的保留。
五、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收到的各項聲明及通知送達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
第三十條
本公約一經發生效力,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及法文本有同等效力。
全權代表們在本公約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訂于海牙,計一份,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廳的檔案庫,由秘書長將經證明為真實的副本分送國際聯盟所有會員國以及一切被邀參加第一次國際法編纂會議的非會員國。
認為以國際協定解決各國國籍法衝突問題極為重要;
深信使得各國公認無論何人應有國籍且應僅有一個國籍實為國際社會所共同關心;
因此承認人類在這一領域內所應努力嚮往的理想是消滅一切無國籍及雙重國籍的現象;
意識到各國現時的社會和經濟狀況之下,不可能使上述一切問題立即獲得一致解決;
但仍願在逐步編纂的初次嘗試中,解決一些有關各國國籍法衝突而於現時可以達成國際協定的問題,作為這一偉大成就的第一步驟,
決定訂定公約,並為此目的指派全權代表:(代表銜名從略。——編者)
上述全權代表交存各自全權證書經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一條每一國家依照其本國法律斷定誰是它的國民。此項法律如符合於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以及一般承認關於國籍的法律原則,其他國家應予承認。
第二條關於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國家國籍的問題,應依照該國的法律予以斷定。
第三條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具有兩個以上國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國籍的每一個國家視為各該國家的國民。
第四條國家對於兼有另一國國籍的本國國民不得違反該另一國而施以外交庇護。
第五條具有一個以上國籍的人,在第三國境內,應被視為只有一個國籍。第三國在不妨礙適用該國關於個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條約的情況下,就該人所有的各國籍中,應在其領土內只承認該人經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國家的國籍,或者只承認在各種情況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密切的國家的國籍。
第六條具有兩個國籍的人,如果此項國籍並非由於他的任何自動行為而取得,經一國的認可,得放棄該國的國籍,但該國給予更廣泛出籍權利的自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該入在國外有經常及主要居所,而其所欲出籍國家的法定條件均已得到滿足時,前項許可不得拒絕。
第二章出籍許可證書
第七條一國的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者,除非領得證書的人具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並且在取得另一國籍以前,此項證書對之不發生喪失出給證書國家國籍的效果。
如果領得出籍許可證的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的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出籍許可證書時已具有除發給證書國家以外另一國的國籍者,不在此限。
領得出籍許可證書的人取得新國籍的這一國家應將該人取得國籍的事實通知發給證書的國家。
第三章已婚婦女的國籍
第八條如果妻子的本國法規定的外國人結婚喪失其國籍,這一效果的發生應以其取得丈夫的國籍為條件。
第九條如果妻子的本國法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丈夫的國籍變更使妻子因而喪失國籍。這一效果的發生應以其取得丈夫的新國籍為條件。
第十條丈夫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入籍,除經妻子同意外,對妻子不發生變更國籍的效果。
第十一條如果妻子的本國法規定妻子因結婚而喪失國籍,在婚姻關係解除後,非經妻子自行請求並遵照該國法律,不得回復國籍。妻子如回復國籍,應即喪失其因婚姻而取得的國籍。
第四章子女的國籍
第十二條規定因出生於國家領土內取得國籍的法規,不得當然適用於在該國享受外交豁免的人所生的子女。
各國法律對於正式領事或其他負有政府使命的國家官員所生於該國領土內且在任何情況下出生時即取得雙重國籍的子女,應容許以聲明放棄或其他手續,解除其出生地國國籍,但以保留其父母的國籍者為限。
第十三條父母的入籍應依入籍國法律使未成年子女隨之而取得準許入籍國家的國籍。在此種情況下。該國法律得規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國籍的條件。未成年子女如不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國籍,則應保留其原有國籍。
第十四條父母無可考的兒童應具有出生地國家的國籍。兒童的父母可考時,其國籍應依照適用於父母可考者的規則予以斷定。
如無相反證據。棄兒應推定為出生於發現國家的領土內。
第十五條
如果一國的國籍不以在其領土內出生而當然取得。則生於該國領土內父母無國籍者或父母國籍無可考者,得取得該國國籍。該國的法律應規定在此種情形取得該國國籍的條件。
第十六條
如果非婚生子女所隸屬國家的法律認為此項國籍得因子女的民事地位變更(如追認或認知)而喪失,則此種國籍的喪失應以子女取得另一國國籍為條件,但應按照該國關於民事地位變更影響國籍的法律。
第五章收養
第十七條如果一國的法律認為國籍得因收養而喪失,此項國籍的喪失應以被收養人按照收養人所屬國家關於收養影響國籍的法律而取得收養人的國籍為條件。
第六章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十八條締約各方同意自本公約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關係中適用前列各條的原則和規定。
本公約載入前述原則和規定,對於此種原則和規定是否已經構成國際法一部分的問題絕無妨礙。
經了解關於前列各條規定並未涉及的各點。現行國際公法的原則和規定應繼承有效。
第十九條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各方間現行有效的關於國籍或相關事項的任何條約、公約或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條任何締約一方簽字於本公約或批准或加入時,得就第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附加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條或多條。
此項經排除規定對於保留的一方不能適用,該方對於任何其他締約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二十一條締約各方間如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發生任何爭端,而此項爭端不能通過外交途徑予以滿意解決時,則應按照各該方間現行有效的可以適用於解決國際爭端的協定予以解決。
如果各該方間無此項現行有效的規定,該項爭端應按照各該方憲法程式交付公斷或司法解決。如果各該方對選擇另一法院未達成協定而爭端各方均為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議定書的簽字國。則該項爭端應交國際常設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議定書的簽字國,則該項爭端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海牙公約而組織的仲裁法庭。
第二十二條
在一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國際法編纂會議的或曾受國際聯盟行政院為此目的送交公約副本的非會員國均得派遣代表簽字於本公約。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聯盟秘書廳。
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交存的事實通知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並指明交存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尚未於該日以前簽字於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均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國際聯盟秘書廳。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每一加入的通知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指明加入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經十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交存批准或加入書後,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即作成記事錄。
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此項記事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國際聯盟每一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
第二十六條自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記事錄作成後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約對於在記事錄作成之日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所有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自一九三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公約對之有效的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得向聯盟秘書長致送修改本公約任何一部或全部條款的請求書。如果該項請求書送達於本公約對之有效的其他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後一年內獲得至少九國的贊助時,國際聯盟行政院應於諮詢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後,決定應否為此事召集特別會議,或由下次國際法編纂會議討論此項修改。
締約各方同意本公約如須修改,經修改的公約得規定本公約一部或全部條款於新公約生效時,在本公約所有締約各方間應予廢止。
第二十八條
對本公約得聲明退出。
聲明退出應以書面通知書致送於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通告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
每一退出的聲明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一年後發生效力,但僅適用於通知退出的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
第二十九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得於簽字時、批准時或加入時聲明雖接受本公約,但關於該國的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不承擔任何義務,本公約對於聲明中所指出任何領地或其部分居民不能適用。
二、締約國任何一方嗣後無論何時均得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聲明願以本公約適用於前款聲明內所稱一切或任何領地或其部分居民。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接到通知後六個月起,對於該通知內所稱一切領地或其部分居民即行適用。
三、締約任何一方無論何時均得聲明本公約對於該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停止適用。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接到通知後一年起對於聲明內所指一切領地或其部分居民停止適用。
四、締約任何一方關於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得於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或按照本條第二款通知時,為第二十條規定的保留。
五、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收到的各項聲明及通知送達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述非會員國。
第三十條
本公約一經發生效力,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及法文本有同等效力。
全權代表們在本公約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訂于海牙,計一份,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廳的檔案庫,由秘書長將經證明為真實的副本分送國際聯盟所有會員國以及一切被邀參加第一次國際法編纂會議的非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