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

《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由法務部1993年5月11日頒布,1993年5月29日起實施,是落實海峽兩岸兩會共同商談達成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的具體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
  • 發布文號:司發[1993]006號
  • 發布部門:法務部
法務部關於印發《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海峽兩岸共同商談達成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已於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簽署。根據協定約定,該協定將於5月29日生效實施。為便於各地正確履行該協定,我們制定了《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請速發本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籌備組)和辦理涉台公證的公證處執行。
附屬檔案一、《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
二、《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
三、海基會使用的文書格式(略)
附屬檔案一: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定: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定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30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定的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定。
協定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30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定於4月29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代表:
附屬檔案二: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履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與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聯繫寄送公證書副本和查證公證書,由中國公證員協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或公證員協會籌備組,以下同)進行,任何個人、公證處或省以下公證員協會不得向海基會寄送公證書副本或答覆查證事項。
各公證員協會應有專人負責登記、寄收公證書副本、答覆查證函,結算費用和統計分析資料等工作。
第三條 根據協定的約定,應寄送的公證書副本包括:
1.用於繼承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以及根據案情需要辦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證書;
2.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學歷、委託書公證書;
3.用於大陸居民赴台灣定居,或台灣居民赴大陸定居的親屬關係、婚姻、出生等公證書;
4.用於減免所得稅而辦理的扶養親屬公證證明,包括親屬關係、謀生能力、病殘、成年在學公證書、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醫藥費公證書;
5.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財產權利公證證明,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等有形財產和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財產權。
第四條 發往台灣屬於協定約定相互寄送副本範圍的公證書應辦理一份副本(該副本須使用公證專用水印紙,無需貼上公證書封面和封底,不需加蓋副本章),由經辦公證處在送達公證書的同日將副本逕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公證員協會在收到公證書副本後,應登記並在3日內寄往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律服務處。
第五條 各公證員協會收到海基會寄來的在大陸使用的公證書副本,應進行登記並根據公證書用途轉寄公證書使用部門。
第六條 海基會的查證函寄到中國公證員協會的,中國公證員協會應當在3日內轉出證的公證處或地、市司法局公證管理科,同時抄送公證處所在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在收到查證函後,應當在10日內將查證結果報中國公證員協會,同時抄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由中國公證員協會答覆海基會。
海基會的查證函直接寄給有關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應當在3日內轉出證的公證處或地、市司法局公證管理科。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收到查證請求書後應當在10日內將查證結果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對於查證屬實的公證書,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登記後直接答覆海基會;凡是有問題的公證書,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應當將情況報告中國公證員協會,經同意後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答覆海基會。
公證處不能在規定時間答覆的應說明原因,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的,應承擔延誤時間造成的損失責任。
第七條 對海基會要求查證的公證書,必須符合協定第3條第1項所約定的事由,凡不是該七種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證。對第七種“其他需要查明事項”,須報中國公證員協會同意後再轉公證處查證。對此項轉辦時限可放寬至5日。
查證事由不是協定第3條第1項約定的七種情況之一的,應將情況報中國公證員協會後,退回海基會。
第八條 海基會的查證函未寫明查證事由,或在要求查證的公證書上加蓋其他證明印章的,報告中國公證員協會後寫明拒絕理由退回海基會。
第九條 海基會將查證函直接寄到公證處,或通過當事人、其他單位轉交的,公證處不予答覆。同時應當將情況報告中國公證員協會和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由中國公證員協會統一向海基會交涉。
第十條 公證書使用部門需要向台灣出證機關進行查證的,應將需要查證的公證書複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或中國公證員協會,並說明要求查證的事由。公證員協會審查認為符合協定第3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登記並出具查證函轉寄海基會。海基會答覆後,應將查證結果即轉公證書使用部門。
寄送查證函時,不得在公證書副本上加蓋任何其他印章。
第十一條 公證書副本寄送函、查證函和查證回函必須依照附屬檔案文書格式的要求書寫。
第十二條 辦理寄送副本的公證事項,應按附屬檔案所列標準加收公證書副本費、郵寄費、手續費。由公證處統一向當事人收取,再分別與省(區、市)公證員協會和中國公證員協會結算。
根據協定第3條第4項的約定,提出查證公證書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公證員協會和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應將海基會的每一項查證所需費用,按照附屬檔案所列標準逐一記賬。在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上報查證情況時,應同時將該項查證是否進行了實際調查、應收調查費一併上報,以便統一結算,並按規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證書副本費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證費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單獨做賬、單獨結算、出具收據,不得與公證費收據相混,不得列為公證費收入。
凡要求海基會查證台灣出具的公證書的,依據附屬檔案所列的費用標準向海基會支付。所需費用由公證員協會向提出查證的單位或當事人收取。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規定的時限應自收到公證書副本或查證函之日起計算,不包括郵局寄送時間。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3年5月29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寄送公證書副本和查證費用收費標準和分配辦法:
1.凡辦理寄送副本的公證事項,每件應向當事人加收公證書副本、郵寄、手續費人民幣30元,其中15元上交省(區、市)公證員協會,作為登記和郵寄等手續費。
對於要求以特快專遞寄往海基會的,每件應再加收人民幣130元,其中120元上交省(區、市)公證員協會。
2.根據約定,凡查證公證書均以美元結算。對海基會要求查證的公證書,依照約定每件收取15美元,其中下撥公證處10美元。需要實際調查的或要求將答覆函以特快專遞寄往海基會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兩項都需要的,每件應加收80美元。其中加收的40美元調查費下撥公證處。
凡要求海基會查證台灣出具的公證書的,每件需依據上述費用標準向海基會支付15美元。需要實際調查的或要求將答覆函以特快專遞寄送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兩項都需要的,每件應加收80美元。所需費用由公證員協會向提出要求查證的單位或當事人收取。
上述向海基會收取或支付的費用,每半年由海基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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