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鼓勵投資發展醫藥產業若干規定》在1999.04.12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鼓勵投資發展醫藥產業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4.12
- 實施時間:1999.04.12
經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鼓勵省內外、境內外的醫藥企業、科研機構和其他投資者參與本市醫藥產業的開發建設,把本市建成全國重要的醫藥生產、貿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重點鼓勵和扶持投資的醫藥領域包括:
(一)利用海南豐富的醫藥資源、海洋資源等優勢資源,製造生產國內外市場需求的醫藥產品項目;
(二)能填補國內空白、技術含量高的醫藥產品項目、生產企業及醫藥生產技術和醫藥科研成果;
(三)境外優勢醫藥企業利用其技術優勢、資金優勢、管理優勢生產開發具有國內外領先水平的醫藥產品項目和醫藥科研技術;
(四)具有較強實力的醫藥科研機構和生產貿易一體化的醫藥企業。
第三條 引導醫藥企業集中在開發區發展,實現醫藥研究、開發、生產的規模化和產業化;鼓勵國內外優勢企業參與本市現有醫藥企業的資產重組和資本經營;支持醫藥企業通過資產重組進行低成本擴張,向集團化、規模化發展;鼓勵醫藥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鼓勵法人、自然人向醫藥企業投資入股;支持本市醫藥企業通過直接或間接方式在境內外上市,籌集發展建設資金;鼓勵醫藥企業自辦技術開發中心,加快技術進步。
在本市投資發展醫藥領域的大項目、新項目,有關部門優先立項,優先審批,全面扶持。
第四條 經醫藥主管部門和科技主管部門鑑定為高新技術的國家一、二類新藥品的投資項目,免交項目建設市政配套費。
第五條 醫藥企業的生產項目用地,凡與現有國有企業合作使用劃撥地的,在依法補辦土地出讓手續後,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投資醫藥生產企業或項目建設需要新征建設用地的,除按規定繳交征地三項補償費、耕地占用稅、菜田開發基金和征地管理費外,享受高科技工業項目用地優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醫藥生產企業的生活配套用地,經有關部門核准,按項目用地享受減半收取地價款優惠。
第六條 鼓勵醫藥企業、科研院所和醫藥科技人員以技術、專利等無形資產作價入股。按規定評估後,技術投資占註冊總資本的比例最高可達到35%。企業被批准上市發行股票後,其技術入股在總股本中的比例按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七條 醫藥企業從事加工貿易,用於生產出口藥品的進口原材料,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文辦理有關手續;經海關批准,醫藥企業可設立保稅倉及保稅工廠。
醫藥企業生產的出口藥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醫藥企業及醫藥科研機構為開發新產品所需進口的自用設備、物品,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鼓勵發展項目及進口科教用品有關規定的,經海關核准,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八條 投資本市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醫藥企業,經稅務部門核准,可享受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一)增值稅優惠政策
生產產品在省內銷售的,按有關規定免徵產品增值稅;銷往省外的,由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稅務部門核准,自投產年度起3年內,市財政將其上繳的產品增值稅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還企業。
(二)所得稅優惠政策
1、從事生產開發的醫藥企業,經營期限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為技術先進的企業,第6年至第8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經營期不足10年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3年起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2、醫藥企業享受減免所得稅的優惠政策期滿後,當年產品出口值達到其當年銷售總值70%以上的,當年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3、醫藥科研院所從事醫藥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轉讓及承包所得,5年內所得稅本市留成部份實行財政返還。
(三)營業稅優惠政策
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高新技術醫藥企業和項目,對其應納營業稅的高新技術經營項目經財政、稅務部門核准後,從開業年度起5年內,其營業稅本市財政留成部分由市財政按50%比例返還。
(四)房產稅優惠政策
生產性醫藥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稅務部門核准,其所交納的自有房產的房產稅5年內由財政返還。
(五)印花稅優惠政策
醫藥企業或科研機構,因投資或從事醫藥技術開發、利用、交易所簽訂的技術契約,5年內所交納的印花稅由財政返還。
第九條 醫藥企業折舊年限,報經財稅部門批准,可在國家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基礎上縮短折舊年限30-50%。
第十條 醫藥企業引進的大學本科以上或中級技術職稱以上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含個人人事檔案關係在人才交流中心託管的人員)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戶、入糧、入托、入學按照《海口市企事業單位引進人才暫行規定》的有關政策辦理。
第十一條 醫藥科研單位的中級技術職稱以上研究人員住房難以解決的,可申請購買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