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海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是1988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metrological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Hainan Province
  • 總則:計量標準器具
規定說明,檔案內容,

規定說明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1-15
生效日期】1988-1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8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檔案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搞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製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標準計量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量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市、縣各級計量檢定測試機構,是法定的計量技術檢定機構,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經各級標準計量局授權,也可以執行查處計量違法行為監督任務。
第四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應的計量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的計量管理工作。
計量標準器具
第五條 全省各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分布,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統一規劃,分別由省、市、縣組織建立,其最高一級的計量標準器具,必須向上一級標準計量管理局申報,經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六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必須向同級標準計量管理局申請,經考核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其他等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考核,經考核合格後發給合格證,並報同級標準計量管理局備案。
各種計量標準器具停止使用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單位辦理報停手續。
計量檢定
第七條 凡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由各級計量檢定測試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目錄以及實施該項目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測試機構的名稱,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公布。
第八條 屬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周期檢定,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有權實施該項目檢定的計量檢定測試機構申請檢定發證,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考核合格的其他技術機構,經縣以上標準計量管理局授權,可以在該區域內對外開展第七條公布的目錄以外的計量檢定測試業務。
第九條 屬於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由使用單位依法規定自檢,不能自檢的,應當送計量檢定測試機構檢定。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銷售
第十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戶,應當向所在縣以上標準計量管理局申請,經考核合格,發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才能從事生產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在海關驗放後,進貨單位必須向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第十二條 以下計量器具禁止銷售
(一)沒有產品合格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的;
(二)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採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四)國家禁止使用的。
計量監督
第十三條 縣以上標準計量管理局設定計量監督員。各級標準計量管理局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各級計量檢定測試所中選配監督員。
所有計量監督員都必須嚴格按照規定進行考核,合格者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發給計量監督員證件和標誌。
計量監督員有權在規定的區域內,進行巡迴檢查,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監督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計量檢定測試機構的檢定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使用本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的檢定人員,必須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組織考核,合格者發給計量檢定員證件,才能開展有關項目的計量檢定工作。未領取檢定員證的,不能獨立從事計量檢定,不能簽發計量器具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標準計量管理局進行計量認證,認證合格者,其出具的檢測數據、實驗報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計量調解和技術仲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標準計量管理局受理計量糾紛,負責實施計量調解和技術仲裁。有關調解和仲裁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八章規定辦理。
罰則
第十七條 下列行為為計量違法行為:
(一)沒有領取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而從事生產、修理業務的;
(二)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
(三)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
(四)故意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造成計量不準的;
(五)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周期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六)未經計量標準考核或者計量標準考核不合格而繼續為社會出具公證數據的;
(七)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
(八)企、事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未經計量部門考核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九)生產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或者國家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
(十)塗改、偽造、冒用、轉讓、出賣生產許可證、修理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強制檢定印證的。
有以上違法行為之一者,由標準計量管理局或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測試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提請有關管理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處罰,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計量監督員有權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現場罰款,市、縣標準計量管理局有權處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罰款,處以罰款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審批。
執行罰款時,應當開具省財政稅務廳統一印製並蓋有縣級以上標準計量管理局印章的罰款通知單通知被處罰者。
第十九條 被處罰者對計量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量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處罰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執罰單位收繳的罰沒款,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一條 計量監督員、計量檢定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嚴肅處理,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貪贓枉法、弄權瀆職者;
(二)未經檢定而發給檢定合格證者;
(三)出具假數據者;
(四)不按照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者;
(五)擅自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強制檢定計量標準器具者;
(六)未領取計量檢定員證而擅自執行計量檢定任務者;
(七)未獲授權而擅自從事強制檢定並發出檢定合格證者。
費用
第二十二條 計量器具的檢定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各級計量檢定測試機構為實施國家強制檢定所需的計量標準器具和檢定設施,由當地政府負責配備;所需的經費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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