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漁港管理辦法

199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漁港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23
  • 實施時間:1999.11.23
(199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維護管理,加快漁港建設,防止漁港水域污染,促進漁業生產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範圍內航行、作業、停泊的船舶和進行開發建設、石油勘探、科學研究、保護管理以及其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漁港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劃投資興建漁港,漁港建設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
漁港建設新增土地的使用權歸投資者。
第五條 漁港的認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確認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公布。
第六條 對漁港範圍的認定及其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現狀,損壞漁港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漁港的,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漁港應當將防污設施、安全導航設施、漁港配套工程的後勤用地、監督管理設施同時列入規劃。現有的漁港也必須完善上述設施。
凡在漁港及漁港水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向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構報告,經批准並發布航行公告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第八條 禁止向漁港水域棄置、排放油類、油類混合物、回填物、廢棄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
第九條 船舶在漁港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事先向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審核批准,並設定明確標識及相應防護設施後,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進行作業。
第十條 禁止在漁港水域及航道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
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劃撥和徵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後勤用地、設施,圍墾漁港水域淺海、灘涂或改變漁港性質的,按規定報批前,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部分改變漁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變部分或予以相應補償;改變漁港整體性質的,按“先建設、後占用”的原則,由占用者負責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
第十二條 在本港發生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災難時,漁港監督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在港船隻、人員實施救助,所有在港船隻、人員必須服從調遣。
第十三條 船舶在漁港水域航行、作業、停泊時,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當立即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漁港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漁港監督機構負責調解或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漁港監督機構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棄置污染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漁港監督管理人員在漁港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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