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條例

【發布單位】83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11
【生效日期】1993-04-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吸收外資開發建設洋浦經濟開發區,發展外向型經濟,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海南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洋浦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位於海南省洋浦半島南端,是實行封閉式隔離管理的特定區域。
開發區實行比保稅區更加開放的政策,在資金、貨物、人員入出等方面採取更加靈活的措施。
第三條開發區以技術先進工業為主導,相應發展國際貿易、中轉貿易、過境貿易、港口、倉儲、金融、房地產、運輸、旅遊以及其他第三產業。
第四條開發區的土地,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以及劃定的鄰接海域的海洋資源的所有權屬於國家。
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權按契約規定一次性出讓給外商在本省登記註冊的開發企業,期限為70年,出讓期滿可申請延續。
對前款規定出讓的土地,由開發企業成片開發並進行招商。開發企業與被招商企業為商務關係。
開發區的土地可由一家外商投資或者多家外商聯合投資開發,也可由中外合資開發。
第五條投資者在開發區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開發區內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開發區設立行政管理機構,代表省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及其劃定的鄰接海域依法行使統一的行政管理權;協調、監督國家有關部門設立在開發區的機構的工作。
第七條開發區依法定程式設立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第八條開發區以設立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為主,也可設立中資企業。
第九條投資者在開發區可先登記註冊成立企業,後申辦項目。
第十條鼓勵在開發區興辦國際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和先進管理方式的項目,鼓勵外商投資經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禁止在開發區興辦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的項目。
第十一條允許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內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從事國際貿易、中轉貿易、過境貿易以及代理進出口業務。開發區內的其他企業可從事中轉貿易、過境貿易以及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進出口業務。
第十二條允許中外合資建設經營港口碼頭,允許外商獨資建設經營企業專用碼頭,但均須符合洋浦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服從港政、航政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享有經營管理自主權。
企業有權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產品價格、職工工資和收益分配,有權在國內外自主招聘或辭退職工。
企業實行職工勞動契約制、社會保障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資制度。
第十四條對開發區地下資源(含地下水)、埋藏物及劃定的鄰接海域的海洋資源,需要開發利用的,須經開發區行政管理機構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允許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或者作為合資、合作的條件。
第十六條開發區的開發建設總體規劃,由開發企業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開發區土地的開發利用及各項建設,應符合開發區開發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和個人,應依法納稅。
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企業按國家和海南經濟特區有關稅收優惠的規定享受減免優惠。企業生產的產品在開發區內市場銷售,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十九條從境外進入開發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免領進口許可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進口關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的企業生產的產品運出境外的以及轉口出境的貨物,免徵關稅;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免領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內的貨物運往海南島內其他地區的,按國家給予海南經濟特區的優惠規定辦理;運往內陸其他地區的,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非開發區的貨物運入開發區,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但為開發區建設提供的建築材料、施工機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資料進入開發區的,須經海關核准,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三條入出開發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和郵遞物品,必須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並按海關對入出開發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國家禁止入出境的物品,不得從開發區進出。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可在開發區設立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和中資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和個人的外匯收入,允許保留現匯。在交納應繳稅款後,允許自由匯出開發區外或境外。
第二十六條開發區內的企業,經批准可在境內外發行債券、股票。
第二十七條外國人憑本人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辦理入境簽證手續後入出開發區。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及華僑憑有效證件或護照入出開發區。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開發區各項行政規章。
第三十條本條例實施中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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