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辦學校財務清算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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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通知

海南省教育廳 海南省財政廳關於印發《海南省民辦學校財務清算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教育(教科)局,三沙市社會事業與後方基地管理局,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發展局,各民辦高校,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81號)和《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瓊府〔2018〕14號)等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民辦學校變更和退出管理機制,保障財務清算的順利進行,保護學校師生、債權人、社會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辦學秩序,省教育廳和省財政廳聯合制定了《海南省民辦學校財務清算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教育廳辦公室 2018年12月29日印發

辦法全文

海南省民辦學校財務清算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81號)和《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瓊府〔2018〕14號)等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民辦學校變更和退出管理機制,保障財務清算的順利進行,保護學校師生、債權人、社會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辦學秩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三條至五十八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在分立、合併、舉辦者的變更和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民辦學校發生事項變更和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以上兩種清算適用本辦法。
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辦學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學校自行組織清算: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按照章程規定終止辦學;
(二)理事會或董事會三分之二及以上決定終止辦學並經審批機關核准;
(三)分立、合併;
(四)舉辦者變更;
(五)其他非法定強制終止。
第四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分流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財務清算應在學生及其家長和教職工權益優先、全面保障的基礎上開展工作。在審批機關的監督指導下,成立清算組,對資產、債權、債務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等工作,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六條 民辦學校除舉辦者變更清算外,其他清算原則上應在該學校教學周期結束後開始清算,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審議通過清算議案之日,或者審批機關核准學校清算之日為清算基準日。
第七條 民辦學校財務清算應當自清算基準日起5日內,組建清算組,並在清算組成立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發布清算公告。民辦學校自行組織清算的,應書面通知審批機關。
第八條 民辦學校自行組織清算的,應成立由舉辦者、理事會或董事會代表、學校行政班子代表、教職工代表、律師、會計師等參加的清算組,人數不少於7人,且為奇數。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成員由審批機關指定。清算組成員中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應實行迴避制度。
第九條 清算時間一般不超過180日,如情況特殊,確需延長的,應經審批機關核准。
第十條 清算工作按以下程式執行:
(一)成立清算組;
(二)編制教職工和學生安置方案;
(三)債權人進行債權登記;
(四)清查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五)在對民辦學校的資產進行估價的基礎上,制訂清算方案;
(六)執行清算方案。
第十一條 清算組職責:
(一)擬訂教職工和學生安置方案,必要時向審批機關提出將學生安置到其他學校的申請;
(二)清理民辦學校資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清單,制定清算方案;
(三)向學生、教職工、社會、債權人發布清算公告,書面通知債權人;
(四)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的業務;
(五)提出財產評估作價和計算依據;
(六)清繳所欠稅款;
(七)清理債權、債務;
(八)處理民辦學校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九)代表民辦學校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十)清算結束時提出清算報告。
第十二條 清算組成立後,學校財務部門應按清算組的要求將會計報表、財務賬冊、財產目錄、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冊等清算相關資料,移交給清算組。
第十三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在發布清算公告的同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應當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45日內,在有區域影響力的媒體上發布3次公告,每次間隔時間不少於10日。
清算公告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內容:學校名稱全稱、清算原因、聯繫人、聯繫地址、電話、信箱、清算起止期間、清算組成員名單等。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或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書面申報債權,提交紙質證明材料。截止清算結束日還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十四條 清算組應在清算基準日起90日內,將申報的債權核實結果書面通知債權人,並在與清算公告相同媒介渠道公告。
第十五條 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實的債權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要求清算組進行覆核;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覆核的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清算組不得對有爭議的財產進行分配。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有權監督學校清算工作,必要時可以調閱特定事項相關檔案資料,並提出監督意見。
第十七條 清算期間發生的財產盤盈或者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收入或者損失等計入清算損益。
第十八條 清算期間發生的管理、變賣和分配學校清算財產所需要的費用,公告、訴訟、仲裁費用、律師費等費用,清算組辦公費用以及其他清算工作必須開支的費用,應當在清算損益中優先列支。
第十九條 清算基準日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但該債權數額超過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的部分,視同普通債權處理。
第二十條 為確保相關各方權益,離學校章程規定的終止日前的180日內或者因異常情況出現清算情形但尚未進入清算程式前,學校不得無償轉讓或捐贈學校財產、非正常低價出售學校財產、新增財產擔保、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放棄本學校債權等。
第二十一條 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製作清算報告,清算報告經中介機構審計、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確認後,連同清算收支報表、各項賬冊、剩餘資產分配方案一併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清算後的財產在審批機關的監督下,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的學生學費、雜費和其它與學生相關的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其他債務。
上述同一順序不足以清償,則按同順序應償付資金的比例清償。
第二十三條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選擇為非營利學校的,依法修改學校章程,繼續辦學。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其清算後的財產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分配後的剩餘財產,按以下順序處置:
(一)按照民辦學校章程規定執行;
(二)按照理事會或董事會的決議,並報經審批機關核准,捐贈給其他非營利性學校繼續用於辦學;
(三)根據出資者的申請,綜合考慮舉辦者出資、取得合理回報的情況以及辦學效益等因素,給予出資者相應的補償或者獎勵,其餘財產作為社會公共資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補償、獎勵的金額計算方法如下:
補償金額為出資金額與該出資的歷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資者歷年取得的合理回報與合理回報相應的歷年折算利息後的金額,但不得超過剩餘財產扣除財政扶持和社會捐贈形成資產後的金額。其中,出資金額為學校辦學期間的累計投資總額,折算利息分別按照出資時或者取得合理回報時,至學校停止辦學或者辦學許可失效的先至時間,同期一至三年期或者一至五年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和一年期金融機構人民幣定期存款基準利率的平均值計算。
獎勵金額以學校停止辦學或者辦學許可失效的先至時間前5年內的最高年度學費總收入金額為基數,以2017年9月1日之後歷年年度檢查的結果為係數予以折算,獎勵金額最高不超過清償後的剩餘財產扣除財政扶持和社會捐贈形成的資產以及補償後的金額。其中,係數初始值和最低值為0,學校每獲得一次年度檢查“合格”的結論,係數增加0.2;每獲得一次“不合格”的結論,係數扣除0.5。辦學許可或者法人登記被註銷前2年年度檢查連續不合格的,或者辦學許可證或者法人登記證被吊銷的民辦學校,對其出資者不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2016年11月7日《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依法明確資產權屬。終止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式清償後剩餘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2016年11月7日後設立的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清償後剩餘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教育廳、海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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